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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張元盈訴訟代理人 張潮鐘上列原告因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基隆市政府101年8月17日所為基府行法壹字第10101723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狀。本件原告因生活津貼事件,由張潮鐘以訴訟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嘉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生活津貼補助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