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禎陽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翁宗寬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至原告貨櫃集散站實施例行稽核,發現原告先後將13只及6 只重櫃存放於未經核准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除依海關稽核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規定第5點第3款、第4 款規定,開具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100年倉一稽字第004號及第005號),要求原告說明及改善外,並審認原告涉有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貨櫃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其違規存放櫃數,作成10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19份,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金額11萬4,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就其中16份處分書部分即罰鍰9萬9,000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配合被告設立東岸儀檢站遭受附近居民抗爭,因重新
規劃動線,致減少原告貨櫃儲放區內近200TEU(即20呎貨櫃標準箱)之貨櫃儲放量,導致原告貨櫃儲放區內之貨櫃儲位數目不足,致有將部分貨櫃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之需要,且於99年間,因國道三號大埔段走山,交通中斷,及嗣因天候、船期等因素,肇致原本貨櫃儲位數目不足之原告貨櫃儲放區擁塞,為此,原告先前屢向被告聯繫將該等貨櫃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被告於99年間,對於原告之上開貨櫃暫行儲放請求,俱予准允。且事實上,原告第一次申請將部分貨櫃儲放在基隆港東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時,申請儲放之事由業經被告會同其他相關單位審查,最終由倉棧組組長核定在案。矧查,原告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之貨櫃,均係不易走私、調包、夾帶之貨品機件等,而此也都在暫行儲放前向駐庫關報明在先,殊不知被告新任股長拒絕比照先前之往例慣行,同意原告得部分貨櫃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之用意與考量點為何?令人匪解。
㈡原告因貨櫃儲放區之貨櫃儲位數目不足,確有將部分貨櫃另
行儲放他區之不得已需要,遂先後於100年6月14日將13只貨櫃、100年6月19日將6 只貨櫃,基於先前往例,暫行儲放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僅係單純暫行儲放而已,並非基於走私貨櫃等不法動機考量,是訴願決定以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為本件認事用法之思維主軸來審酌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之適法性、妥當性,允非適洽。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俾便利
人民遵循或尋求救濟。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蓋依憲法第7 條揭櫫平等原則,闡明行政權行使,不論實體或程序上,均應避免不當之差別。又依行政程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該條在說明我憲法第23條已充分表彰之比例原則,行政行為必需兼籌並顧適合性、必要性與合比例性。同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工當合理之信賴。故行政行為中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重要之內涵。同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由上開法條中,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必兼顧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不能有差別待遇,且需選擇對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被告對台北港之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准許不分區儲放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轉口貨櫃,其儲放位置在電腦控管,並供海關線上查詢,即能核准,原告所屬東20號碼頭空地,所有設置及裝備皆與上開二家公司相同。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遵守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原告與上開二家公司同業,彼此互相業務往來頻繁,得知上開公司可向被告申請,遂不疑有他,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並信賴被告會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至第9條規定,予以准許,無奈遭否准,但立即改善,並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故原告認被告所為處分,對相同設備之台北港公司准許,但對原告為否准處分,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㈣參以海關總稅務司署75年12月20日台總署緝字第6118號函即
以:「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例第35條第2項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依該條項之規定論罰,毋庸以該項被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為劃分處罰依據。」所示法律見解,可見在無私運或漏稅等情事之情況下,若有擅行移動、搬移貨櫃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論罰重點應在「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而非擅行移動、搬移之貨櫃數目。故除100年6月8 日外,被告針對原告前開違規儲放事實之論罰重點理當在於原告「未在核定之地點存放系爭貨櫃」之100年6月14日暫行儲放系爭13只貨櫃及100年6月19日暫行儲放6只貨櫃此”二次”違規儲放貨櫃之行為始是。
㈤實則,除100年6月8日(原告甘願受罰)外,原告於100年6
月14日在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號空地暫行儲放13只貨櫃之行為,無論從法律意義上或從一般社會觀念上,均應視作一個當日接續施行之單一整體行為。嗣原告於100年6月19日再行儲放6 只貨櫃,亦係如是視之,始稱妥切。被告對原告除100年6月8日外僅有2次出於單一意思決定,而重複為12只及6只貨櫃放置之行為,誤認共違反19 次行政行為而開出19張罰單,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㈥原告自接受改善通知書以後,立即更正,馬上著手違規行為
之善後作業,然對被告已造成困擾及公務人力資源浪費,自不能冀求免罰,但原告為誠實納稅之公司,一向剋守法令,僅因100年6月間海象欠佳,多次颱風來襲,更有雙颱襲台,且宥於基隆港腹地狹小,船舶避風造成港區擁擠,原告迫於無奈才便宜行事,惟受通知改善,立即著手改正,事後被告亦無查獲任何不法行為,並未造成機關實質損害,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26條及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同辦法第26條,而非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
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04 號略以: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
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需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東岸儀檢站遷移事宜,原告、被告及立法委員謝國樑國
會辦公室、俞明發里長及交通部航港局等與會單位協議均同意儀檢站作業區儘量往東13號碼頭方向遷移,原告同意配合拆除東13號碼頭邊部分圍牆,被告為配合交通部航港局之改善工程亦同意拆除東13號碼頭之檢查平台等項,並無同意原告得違法使用東20號空地之項目,此協議結論存有會議紀錄可稽。倘原告不願承受200TEU儲區之輕微損失,可協議由承租人(交通部航港局)之租金中扣除,況交通部航港局亦優先提供東20號空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始終不辦理登記,除希圖以200TEU之小損失換得偌大且未經登記管理之東20號空地充當調度使用外,更可公然規避海關之管理與查緝,其不當意圖似有端倪可察。另原告恃有可違規存放貨櫃於未經登記空地之特殊優惠,大肆招攬,導致超額需求,致其他同業貨櫃集散站之業主屢有抱怨被告執法不公,致航商進儲該等集散站之意願降低,影響其業務量。是原告倘欲合法使用東20號空地,僅需依法辦理登記納入管理即可,其徒託空言該需求係因配合被告儀檢站作業所致之理由,委無可採。㈡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貨櫃
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申報進儲集散站之貨櫃(物),除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無法存入站內倉庫者,得依同辦法第7條第7款之規定,經海關核准,存放於集散站之空地外,並無得將貨櫃儲放於未經登記管理之集散站面積以外之其他處所。原告歷來之申請,被告准駁不同,緣於案件性質不同。99年4月25 日國道3號大埔段走山事件,致六線道全部停駛,直至同年6月1日通車,基隆市政府公車亦於該段期間開放免費搭乘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就性質上為走山、地震、海嘯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事故,自基於公益需要及國家照顧義務於職權範圍內採取必要之權宜措施以資因應,至其他原告所舉天候不佳、船期延誤等因素,於現行資訊便捷及定期航班之海運實務上,係屬可預測、掌握而事先加以防範之商業上一般風險,兩者究有不同。被告就原告於100年6月1 日所提出之簡便申請,除以口頭多次說明往例慣行須以合法為前提,其主張不合法令外,並於申請書上附記理由及應辦程序等教示規定後,予以駁回。被告既已充分表達應辦程序完成前禁止存放之意旨,原告當應知悉未經核准存放貨櫃行為為法律上所禁止,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執意違規存放系爭19只貨櫃行為亦非出於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論罰。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之秩序罰,倉儲業對於貨櫃,僅需有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之事實,違章即屬成立,係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裁罰,洵屬適法。至原告所稱儲放之貨櫃均係不易走私、調包、夾帶之貨品,諒係原告依進口艙單所載之表面觀察所為之主觀認知,並無法確保進口艙單所載與實際來貨相符,況且倘允其違規存放而不納入管理,即有淪為充當私運、調包之菜底櫃的危險,據此,原告之陳述尚不得據為違規存放之違法阻卻事由。
㈢原告除於100年6月8日存放貨櫃1只外,分別於100年6月15月
及同年月20日經稽核發現違規存放貨櫃數只之行為應如何裁處,涉及法律單數與法律複數之認定與行政罰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適用問題。論理上,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一行為,前者係指從自然生活觀加以判斷,認外觀上可分割整個事件之數動作,若行為人係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該數個部分動作在時空上存有緊密關係,而由第三者客觀角度觀察,足視為單一綜合行為者。後者則係從法律觀點,將上述所謂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經由法律的構成要件的結合評價為單一行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實現同一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個別行為間具時空上之關連性者。如繼續、連續違法行為屬之。準此,本案違規存放行為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乃先後各自獨立之意思決定將貨櫃分別存放,自非屬前者,且無持續地維持單一狀態,及係基於各自意思決定,非基於概括犯意,亦不屬後者,此外,本案違規存放亦無與罰之前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情形,被告以法律複數之實質競合認定,於法應屬妥適。
㈣被告就違法行為數之認定,參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
0960035553號函:「說明:二、...違法之事實是否『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問題,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素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之說明,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當屬適當。另就衡諸上揭條項之立法說明「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1 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2 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益顯應以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之合理性。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計19 只貨櫃違規存放,按貨櫃數每只貨櫃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罰鍰11萬4,000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由於貨櫃集散站素有「海關之延伸」的稱號,非業務之裝填
、拆、卸與海關作業有密切關聯,而貨櫃集散站亦有海關人員派駐,貨在此查驗、加拆封、提領放行,因此有關海關的法令規章亦對貨櫃集散站的行為有所規範。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及「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關稅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貨櫃集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指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場地。」、「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經交通部核准設立,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於核准變更登記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 及其影本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換發登記證:變更名稱。遷移地址。變更負責人。變更或增減營業項目。增減資本額。土地面積之增減。」、「存站之進出口合裝或整裝實貨櫃,如須轉儲另一集散站或聯鎖倉庫拆櫃進倉者,應由貨主、運輸業者檢具集散站業者轉站(倉)理由書及移站(倉)貨櫃及貨物清單,連同移入集散站或倉庫業者簽具之進站(倉)同意書及聯保單,向海關申請核發准單後始得憑以移運。」為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及第7條第3款所規定。另同法第27條復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6條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 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同法第28條規定,集散站業者違反第7條第3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元下罰鍰。是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乃對於集散站業者關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範,準此,貨櫃得暫存於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其地點及面積等事項應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登記,如有變更情事,應依同辦法第6 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貨櫃若擅自起卸、存放於未經核定地點,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又「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參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72年12月28 日立法理由),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㈡經查,原告係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自87年核准設立迄今,
對於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1 項有關進出口貨櫃不得在未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理應知悉,且原告於99年4月29 日即曾因國道三號基隆段走山中斷,致基隆港區貨櫃車運輸交通動線大亂,擬將原卸存於本場德翔航運進口平板重移至港務局東20空地暫存以因應此次意外,而向被告二中心駐站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被告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3款規定准予辦理暫移儲東20空地,嗣原告於100年6月1 日再以因另船期因素目前東岸二中心櫃場儲區量飽和,為因應儲位調度需將進口平板重櫃須暫存放東20空地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請,惟經被告以「儲位調度乃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問題,非本局(指被告)就國道三號走山之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所為之權宜措施所得比擬。本件申請仍請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條第4項及第6 條之規定辦理」為由而予以否准,足見原告瞭解其義務所在,惟是原告於斯時即應知悉不得在未核定之基隆港東岸碼頭管制區東20空地存放進口重櫃,惟原告竟未循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申請,於100年6月14日一方面仍以船期因素目前東岸二中心櫃場儲區櫃量飽和,為因應儲位調度需向被告申請將進口平板重櫃暫存放東20空地,一方面在未經被告許可前即逕行擅自將貨櫃存放在東20空地,經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前往貨櫃集散站稽核時,發現計有13只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 號空地而開立100倉一稽字第004 號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予原告,並請原告立即改善,惟原告僅於100年6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書,系爭貨16只貨櫃仍於100年6月16日、100年6月17日始因陸續提領而搬移。同年月19日原告仍心存僥幸,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前往貨櫃集散站稽核時亦遭被告發現計有6 只貨櫃存放於未經海關登記為貨櫃儲區之東20號空地而開立100 倉一稽字第005 號自主管理項目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予原告,並請原告立即改善,惟原告仍僅於100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說明書,系爭貨3只貨櫃仍於100年6月22日、100年7月6日、100年7月7日、100年7月8日始因陸續提領而搬移。原告主張於接獲被告改正通知後已配合辦理將貨櫃移出,顯與事實不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100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申請書及100 年6月15日及100年6月24日說明書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貨19 只貨櫃提領日一纜表可稽,是原告上開未在核定地點起卸、存放系爭19只貨櫃之違章情事,應堪認定。
㈢第按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係被告依海關稽核規定第5條第3款
:「稽核關員執行第1、2款作業,如發現異常或缺失時,應填具『稽核不符事項通知單』(如附件3)一式3份,由業者簽認後,其中2 份分別交由業者及專責人員收執限期改正,另1 份隨附於『稽核項目及報告表』或工作報告簿,並陳報主管,『其有違反關章者,各依其規定論處。』」所開具,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製作書面紀錄。」為利於行政裁罰之進行所製作之書面記錄,並不因該單之開具而不得為行政裁處,此參上開稽核規定條款末謂「其有違反關章者,各依其規定論處。」亦明;自主管理者乃「為符國際關務潮流,節省海關人力」(參關稅法第97條90年10月31日立法理由),海關依關稅法第97 條之授權所得採行將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委由業者自主管理之監管代替措施,並不帶有使此等業者僅受自主管理相關法令(如海關稽核規定)拘束之意;而就違章行為本身之處罰,二者係同時適用,並不因被告令原告限期改正即可免其違規之處罰。且法規經公布施行後,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皆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況原告已知悉上開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所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禁止之行為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已有違法性認識,自無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對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予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
㈣被告以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
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法文明列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因認本件原告違規存放19個貨櫃,應以貨櫃數各予以處罰6,000 元一節,固非無見。惟行政罰法係本於一行為一罰、數行為數罰原則,無連續犯規定,此觀之行政罰法第24條至26條規定自明。至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問題,應就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依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再者,行政不法行為的個數,最客觀的方法雖莫如依法律的規定,然在法律未規定情形下,則應依立法目的及法規範義務的態樣,判斷行為義務的個數。在法律的規定範圍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可以作為擬制考慮的要素。查,本件原告除於100年6月8 日違法存放貨櫃1只外,另於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9 日違法存放之貨櫃分別係由「BERMUDIAN EXPRESS」輪第V-11008S航次(船隻掛號:002292)自基隆港卸下12只貨櫃(受理倉單時間為100年6月13日,倉單號碼為0002、0006、0026、0062)、由「TS SHENZHEN」輪第V11 009S航次(船隻掛號:002435)自基隆港卸下6只貨櫃(受理倉單時間為100年6月17 日,倉單號碼為0006、0008、0020)申報貨物卸存地點在KELE100F(即聯興櫃場)(運輸業者應將其進口艙單先以電子交換
(EDI) 訊息透過通關網路傳輸至海關,並由通關網路分送至各卸存貨棧、貨櫃集散站或轉運他關區貨櫃集散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物流中心,或運輸業者以書面艙單遞交海關並分送至前述各卸存地點,經由海關建檔後,始得申請核發普通卸貨准單或特別准單。)進儲原告所經營聯興貨櫃集散站,有海關倉單在卷可按,嗣於同年6月14 日由進口人天田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明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於同年6月20 日由進口人皇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委託不同之報關行報關進口,有進口報單在可按。而原告於進口人(貨主)支付場站處理費後,全權為貨主經理場站處理事宜,故被告單純依貨櫃數認原告本件應有違章行為19次,尚有未洽;惟原告既受不同進口人之委託,應認定為不同之數行為,至於違規時間是否相近,不影響行為數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以於一次卸下整船的意思為1個存放貨櫃之行為,除100年6月8日外,100年6月14日及100年6月19日應各認定為1個行為,亦無可採。本件應依原告所受各別之進口人(貨主)數,認定原告卸存貨櫃之行為數,即原告違法卸存貨櫃之行為於100年6月8日應計1次、100年6月14日應計4次、100年6月19日應計3次,核計原告應計有8次之違法卸放貨櫃行為,依被告原處罰標準各處罰鍰6,000元,合計4萬8,000元(6,000×8)。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依首開規定處罰鍰4萬8,000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罰鍰超過4萬8,000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