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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號原 告 黃麗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2日基監字第裁42-ZAP02828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15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於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前補繳,卻逾期未補,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之規定,以基監字第裁42-ZAP028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限於101年9月21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5日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AP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7日15時40 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未於101年3月26日之繳費期限前補繳,處3,000 元之罰鍰。惟原告從未接獲「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遂於101年5月21日函請汐止收費站撤銷處分,經汐止收費站於101年5月29日以高汐稽字第1010000906號函知原告,上開催繳通知單已於101年3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寄存送達原告住址,並檢附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00000000000000)影本一份。惟該送達證書上之送達方法中有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並未打勾。可知,該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認「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乙情,經汐止收費站查復,有關原告指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漏未勾註乙節,業經郵局補正完妥,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遂於101年8月22日掣開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1年8月24日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 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同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而送達人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解釋上,除應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之日期外,尚應記載交付送達之機關及應受送達之文書,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文書之種類,始稱適法。惟觀諸卷附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00000000000000),其上之證達方法欄中,雖已於「未會晤應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8 郵(支)局」二處打勾,然於「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處,卻缺未勾註。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繳通知單於101年3月20日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縱依被告所稱已由郵局事後於該處註記打勾補正,然該催繳通知書於送達當時因程序缺漏而無法使受送達人即原告知悉寄存之事實,並不能因而補正,故該通知單仍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綜上,可知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無

從據以補繳通行費,自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漏未繳費之違規行為,雖堪以認定。惟被告未合法送達前揭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自不得以原告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