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吳曉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14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IQ051964、42-ZIP012906、42-ZAP030739、42-ZAP030805、42-ZFP086961、42-ZFP087034、42-ZAP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2時57分許、22時20分許、101年7月27日22時51分許、101年7月28日10時26分許、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序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北、七堵收費站北、汐止收費站北、汐止收費站北、樹林收費站南、樹林收費站北,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於繳費期限101年9月10日前補繳,卻逾期未補,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IQ051964、42-ZIP012906、42-ZAP030739、42-ZAP030805、42-ZFP086961、42-ZFP087034、42-ZAP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對原告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並限於102年1月13 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為小孩就學因素,於101年9月7 日將戶籍遷至鄭姓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地址,惟原告實際上係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原告係在101年10月間透過鄭姓友人交付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向遠通公司查詢,始知全是101年7月份因未繳通行費之罰單。惟原告從未接獲遠通公司之催繳通知單,遠通公司之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居住地址,是原告連補繳之機會都沒有,對原告甚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認「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乙情,經汐止收費站查復略以,通行費補繳通知依原告戶籍地址於101年8月23日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掣開上開裁決書,上開裁決書則於101年12月17 日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又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式始為合法。
㈡經查,遠通公司為受高公局委託進行建置自動化電子收費機
制,辦理通行費徵收業務之營運單位,有關本案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係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原告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8月23日繳寄存在送達地之愛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等情,固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住基隆市○○區○○里○○鄰○○路○○ ○巷○○○○號,102年2月19 日遷入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在卷足參。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主地址為「基隆市○○區○○○街○○ 巷○○號2樓」,且原告起訴狀亦載該址為其住所,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原告並未居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起訴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3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201018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遠通公司既依前揭規定送達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則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遠通公司即應請求高公局或依授權逕向監理機關另行查明車籍資料及其他應受送達處所,以供寄送補繳通知單,若此,實不難查得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自應將補繳通知單送達於原告實際之住居所,始屬合法送達,是其僅向原告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尚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從於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原告補繳通行費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又本件若原告嗣已自行補繳通行費,依法即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可知本件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原告無
從據以補繳通行費,自無「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汐止收費站、七堵收費站、樹林收費站,漏未繳費之違規行為,雖堪以認定。惟被告未合法送達前揭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自不得以原告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為由而加以處罰。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罰,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