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陳偉昇上列當事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原處分機關即基隆市政府、址設:基隆市○○路○號、代表人張通榮市長為被告(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被告稱謂誤列)。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並應提出原處分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