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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賴松田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8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921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爰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並於102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95年5 月28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共4項(報單第AW/95/6303/0046號),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除日常用品及舊衣服外,其餘物品(下稱系爭貨物)未報列於報單,乃加列於報單第3 至26項(詳如附表),其中(一)第3 、4 、8 、13、

17、21及26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7 、12、14、18、19及25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1,969元;(二)第5 、6、9 至11、15、16、20及22至24項貨物,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

2 倍之罰鍰計20,7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高明宗購買不值錢之舊衣服、骨灰罐等物品,將其所欲進口之偽藥威而剛錠、犀力士膜衣錠等塞入,再冒用原告之身分證、護照及委託書影印本,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申報自大陸進口,事前非但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完全不知情,直到高明宗因走私案件被移送調查局,通知原告前往作證,原告始得知身分證、護照等證件遭人冒用,此為高明宗於偵查過程中供認不諱,高明宗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基於一罪不兩罰之規定,本件既為高明宗未經通知原告,未得原告同意,假冒之犯罪行為,其亦已經本院判刑,原告應為被害人,非違規人。

(二)影印本並無法律效力,亦不得作為進口貨物之憑證,不能作為公文書使用,而所作成之公、私文書,為沒有法律效力之文書,除非有當事人在影印文書上簽名,否則當事人當然可以否認。

(三)原告女兒一家長住廣東省東莞,原告經常前往探視,若有意進口系爭貨物,自可分批,隨身攜帶或托運進口,不必以貨運貨物進口,且系爭貨物為訴外人高明宗為挾帶進口偽劣藥等違禁物品所準備之不實用物品,自為其所有,原告無權占有或持有。歹徒利用原告之相關證件影印本,偽造切結書和盜刻印章,即可委託報關行報運貨物,本件為海關進口貨物之行政疏失,非原告所能預見及防止之行為。

(四)關於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遭影印部分,應是訴外人楊三江於95年間在廣東東莞將原告裝有護照、台胞證及身分證之皮包取走,替原告購買由東莞至上海之機票時,私自影印,再交給高明宗,就此原告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業經該署麗股以101 年度他字第4907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

(五)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3 項及第3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情事,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合。

(二)次按「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之入境旅客,如有隨行家屬,其行李物品得由其中1 人合併申報,其有不隨身行李者,亦應於入境時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報明件數及主要品目。」「前項不隨身行李物品進口時,應由旅客本人或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或報關業者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除應詳細填報行李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外,…。」「前項行李物品未在期限內進口或旅客入境時未在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上列報者,按一般進口貨物處理,不適用本辦法相關免稅、免證之規定。…。」為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95年5 月28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依上揭辦法規定,自應按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參據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其所涉法條亦不相同。

(四)有關旅客即訴外人林治華等人委由訴外人海揚報關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之後送行李涉嫌匿未申報管制物品案,被告初步查證疑涉及冒用人頭從事不法走私情事,經被告於96年間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參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高明宗與「廖先生」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運送夾藏禁藥之後送行李,由「廖先生」與不知情之海揚報關公司經理即訴外人楊錦聯繫,並將收貨人名單傳真予楊錦,「廖先生」要求楊錦代刻所有旅客印章而蓋在委託書上,再向被告五堵分關申報進口。原告委由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等共4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尚有系爭貨物未報列於報單,參據上開判決,乃核認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為高明宗,原告為進口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高明宗為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貨物,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以100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裁處在案,原告為進口人,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另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並無不合。

(五)末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本法第6 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亦分別為關稅法第6 條、第94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原告為本件貨物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即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被告以原告為本件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至原告起訴理由所陳疑似遭冒用身分證件報關情事乙節,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證明其名義確遭冒用屬實,理應向司法機關訴請偵辦,自不得據以免除其為本件納稅義務人應負之責任。原告稱其係將身分證件交由訴外人楊三江委任其代為購買機票云云,揆諸經驗法則,並非不能預見其身分證明文件有遭冒用之風險,復未能盡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六)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據實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逃漏關稅之違章情事,核其違章情節,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原告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個案委任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書、復查決定書、被告原處分即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第3-4 、7- 8、12-14 、17-19 、21、25-26 項)及逃漏稅款(第5-6 、9-11、15-16 、20、22-24 項)之違章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按「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37條論處。」「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除於前3 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 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3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闡明在案。另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主旨: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對出借牌照之不知情進口商,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說明:‧‧‧二、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受罰,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及知情之幕後走私實際貨主,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適當之法條予以論處,以昭公允。」該函釋係財政部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釋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夾藏幕後第三人所有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而有因過失致不知情之情事,始應視該不知情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類別,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第36條第1 項或依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報關文件如裝箱單、個案委任書等均記載為原告,而據以認定原告有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及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始原係海揚報關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不隨身後送行李(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後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其內均夾藏多項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及多項未申報貨物,被告進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查得未申報貨物之實際貨主為訴外人高明宗,其中涉犯藥事法部分,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判決高明宗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業據本院核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查卷、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卷、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9號刑事卷、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56號刑事卷無訛。而查訴外人高明宗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述:伊經常借用耀霖公司之牌照辦理進口貨物,所以名義上掛名為該公司經理,而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之實際貨主是伊,是由伊向海揚報關公司接洽,當時為了節稅,遂以上揭40份進口報單所載之40名納稅義務人充當進口人,因為以個人名義辦理後送行李進口不用繳關稅,而該40人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提供的,伊均不認識,「廖先生」曾告知該40名人士都有委託其辦理攬貨運輸業務,至於查獲之未申報物品均由「廖先生」幫伊採購(見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卷第4 至

6 頁);又訴外人即海揚報關公司基隆區經理楊錦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於95年11月底,大陸瀚翔公司之經理「廖先生」與伊聯絡,表示有一批後送行李要報關(即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同年12月初,「廖先生」將裝箱明細、後送行李人員名單傳真予伊,約於同年12月10日左右船裝載後送行李前來台灣途中,「廖先生」將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的後送行李之大提單傳真給伊,伊即依「廖先生」先前傳真之貨主名單,請船公司修改收貨人為林治華等40人(包括原告),並以該40人名義報關,實際發貨人係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在台聯絡人則為耀霖公司經理高明宗,迨後送行李通關後,交由新航線物流公司送交相關貨主,伊未曾與該40份進口報單之委託人接洽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22、23、30頁);再訴外人即新幹線公司萬華站送貨員翁賢欽於法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指陳:大陸瀚翔公司與新幹線公司從95年9 月起迄今(指96年6 月)約合作拆100 多個貨櫃,並負責配送,大陸瀚翔公司之江董通常在貨物驗關時,將客戶配送名單交予新幹線公司林口物流中心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35、36

頁 )。從而,依訴外人高明宗、楊錦、翁賢欽上揭所述,可悉附表所示貨物係訴外人高明宗委託大陸瀚翔公司之「廖先生」購入,其後「廖先生」原以耀霖公司為收貨人,嗣於運送途中,「廖先生」復指示負責報關事宜之訴外人楊錦將收貨人改為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00-00號、第AW/95/6386/0000-00號所示之40位人士(包括原告),迨通關後,即由大陸瀚翔公司指示新幹線公司配送至指定處所乙節,應堪認定。準此,從此次之運送、報關、指定收貨人及配送地址觀之,均係由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上下其手,況原收貨人本為耀霖公司,卻因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之指示而更易,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參與其中。從而,原告主張其非本件進口人,其係遭冒用身分乙節,尚非無憑。

(四)復本件進口報單除附表所示物品外,其餘個人後送行李,已由海揚報關公司於96年2 月13日提領乙情,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供陳在卷,並有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可憑(附本院卷)。而證人楊錦於本院證述:其有向被告出具進口貨物押款具結放行申請書提領原告之物品,當初要提領時是與大陸瀚翔公司「廖經理」洽談,並依「廖經理」指示將貨櫃裡海關同意放行之貨品載到林口新航線物流公司交給物流人員等語(詳本院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送貨單1 紙足憑(附本院卷)。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述被告曾派員訪談新航線物流公司之翁賢欽關於原告物品運送至何處,翁賢欽表示當時是臺灣瀚翔公司「郭協理」直接到物流中心協助分貨,要求不要留資料,所以物流中心並無配送單據等語(見本院102 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訴外人翁賢欽之訪談記錄為證。從而,原告雖為本件進口名義人,然其餘經被告同意放行之物品究送至何處、由何人領走,卻一無所悉,況觀之此次之運送、報關、指定收貨人等,均由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主導,則「廖先生」透過其他管道非法取得原告之身分證、護照影本,非無可能,而原告主張其曾於95年11月間至廣東東莞找訴外人楊三江,準備一起至上海洽談工程,便將其護照、台胞證及身分證交給訴外人楊三江代購東莞至上海之機票,應該是當時訴外人楊三江影印其證件而外流乙情,亦未悖於常理。是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交付其個人證件或同意出借其名義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雖處罰「虛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未排除處罰過失,然過失行為,應建立在原告有注意之可能,卻不為之情形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交付個人證件供他人進口附表所示物品或同意出借個人名義作為附表所示貨物之進口人,業已認定如前,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進口貨物係原告所為或有何過失,僅以申報進口報單、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及查獲附表所示貨物為其所憑之證據,即非充足,有違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處分書所載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 倍之罰鍰31,969元、虛報申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量數,涉有逃漏稅款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2 項轉依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所漏稅額2 倍之罰鍰20,760元,即非合法。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求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