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香吟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除有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原告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追徵進口稅費計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華商報關行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等貨物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件,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並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
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879 元(包括進口稅5,398 元,營業稅3,4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予以不受理決定,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上揭處分書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罰鍰64,232元,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232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程序部分:
1.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我國係採「意定住所」之立法例,而住所與居所,其共通點乃「有居住之事實」,而區別點為「有無久住之意思」,且除民法外,我國其他法律就住、居所地之定義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故於住、居所地之認定應循民法規定為是。而民法第20條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2.查本件原處分書內容,似包含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為之裁罰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追徵之進口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所追徵之營業稅,以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裁處之沒入價額處分;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所為之裁罰處分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規定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送達規定外,其餘部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3.原告旅居美國近10年,於97年11月間決定回台發展定居,故將10年間所有於美國生活之物品,悉數包裹裝箱返臺,並透過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瓊英委請訴外人華商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惟因原告於國內並無住居所,亦無戶籍地址,故母親邱瓊英暫以原告出國前之戶籍地「臺北市○○○路○ 段○○○號4 樓」提供予訴外人華商報關行。
4.原告自返台定居後,曾短時間在桃園工作,其後自98年11月起,即投身公益團體桃園地區分會服務志業迄今,並一直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地址,乃回國後便宜行事隨母親設籍於該地址爾,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處,而該地址門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自95年6 月起即由訴外人郭鳳如拍得,似於98年12月起,即由「雅丰美膚診所」做為營業使用,而原告及訴外人邱瓊英,與訴外人郭鳳如及上揭醫美診所皆無關係,更不相識。惟阿波羅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於收受寄給原告母親邱瓊英及原告之信件後,皆會出自好意施惠於該信件蓋印「轉寄:33099 桃園0000 0000 000」○○○○為原告母親邱瓊英所租用)字樣,交由郵局人員轉遞,故向該址寄信,原告通常仍可得經由轉寄收受,惟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且原告亦未曾支付報酬雇用阿波羅大廈管委會轉寄信件。
5.被告以101 年9 月5 日函謂原處分已確定、通知原告繳納罰鍰及稅款,惟被告仍將該通知逕寄向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經轉寄桃園郵局信箱後,原告始於101 年9 月10日知悉此通知。原告向阿波羅大廈管理員詢問,並調閱收發文紀錄簿,始知101 年8 月3 日當天輪值收信之管理員,乃臨時至阿波羅大廈幫忙支援之「李雲會」,並非日常輪值之管理員,且該李姓管理員,係將原處分書交由訴外人李文娟簽收,致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原處分書,為免遲誤申請復查之不變期間,僅得以前開101 年9 月5 日通知函之記載推測原處分內容,並於101 年10月4 日將復查申請書送達被告。
6.原告於原處分寄送前,從未向被告陳明以臺北市○○○路○段○○○ 號4 樓為收受送達之處所,被告若不知道原告住居所地,可先與原告確認,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或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為職權公示送達,惟被告機關捨此不由,逕輕率認定該地址為原告住所而為送達,致原處分書轉交給不相干之訴外人李文娟,讓原告連知悉處分內容之機會都沒有。
7.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皆謂原處分業於101 年8 月3 日經原告戶籍地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而生補充送達之合法送達效力;然當時簽收原處分書之管理員李雲會縱使係受雇於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告並非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所有權人,亦非住戶,與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無僱傭關係存在,訴外人李文娟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或同居人,是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無從起算申請復查不變期間,原告自無違誤不變期間可言。
(二)實體部分:
1.原告旅居美國近10年,期間從未返台,至97年11月間方決定回台發展定居,故將10年間所有於美國生活之物品,悉數包裹裝箱返臺,並非將貨物進口從事營業行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稅費之處分,並無依據,亦未經舉證,故該追徵處分顯有違法。
2.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增修重點在於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貿易行為」,且立法院審查會通過之條文用語「平行輸入」乙詞,乃「未獲外國公司授權代理或經銷而輸入」之意,亦可知乃規制商業目的之行為,是私人購買自用仿冒品而無行銷或貿易性質者,不在立法規制對象範圍內。又上開條文用語為「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可知本條之處罰對象,乃(1) 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且有(2) 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而報運貨物進出口之人,物品本身不可能侵害商標權,只有「人的行為」才可能侵害商標權。原告係託運私人自用物品,非出於行銷或貿易目的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原告託運之物品並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規制查緝之物品,應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
3.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即無推定過失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452 號裁定參照),須由行政機關就人民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復查理由書所載,無從得知原核定以何證據認定原告有過失,且觀其用語,仍為推定過失之立論,已違背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又現行之仿冒精品幾可亂真,而廠牌就真偽品亦發展出細密且專業之辨識方法,除該辨識方法多列為營業機密外,鑑定人員亦需經嚴格專業訓練,即使經常辦理侵害商標權之執法人員亦難精確辨識,至於一般消費者,更無能力區辨,原告並非從事精品服飾買賣商務之人,對於所購得之名牌服飾是否出於仿冒,實無辨識能力,且因原告係於嚴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美國百貨公司及購物商場所購得,不知買到仿冒品,非能注意而未注意,應無過失。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於101 年8 月3 日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原告戶籍地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已為合法送達,復查申請期間應於101 年9 月2 日屆滿,因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同年9 月3 日代之。原告遲至101 年10月3 日始以交付郵寄掛號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且其逾期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予以復查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有據,於全案確定後移送強制執行,亦屬合法。
(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9年度署聲議字第793 號函釋略以:「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90年1 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地址,故本案送達不合法乙節,顯係不諳法律規定。
(三)第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對於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經商標權利人鑑定為仿冒品,涉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情事,被告乃依法論處行政罰,並無違誤。況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真偽,並課以誠實申報之責,以免受罰,原告未加查證貨物是否為真品即予輸入,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意旨,自不得免罰。被告依首揭法條所為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7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核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對原告追徵進口稅5,398 元部分,依上揭規定,其送達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核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對原告追徵營業稅3,481 元,其送達部分,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不僅在主觀上須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併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則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亦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固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然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從而,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00
0 號裁定理由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於97年11月20日向其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等貨物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 件,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並以100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8,879元(包括進口稅5,398 元,營業稅3,481 元),前開處分書於100 年8 月3 日送達至原告設於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之戶籍地,由原告戶籍地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簽收乙情,此固有進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阿波羅大廈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原告主張其返台定居後,曾短時間在桃園工作,其後自98年11月起,即投身公益團體桃園地區分會服務志業迄今,並一直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前開處分書並未向其實際住所地為寄送,其於
101 年9 月10日始收到被告通知前開處分書已確定,應繳納罰鍰及稅款之函文,無從得知前開處分書之存在,前開處分書送達至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戶籍地,該址非其實際住居所,亦非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因而認前開處分書之送達不合法等語,並提出其於桃園靜思堂培訓之培訓檔案、於101 年之培訓照片、授證照片、心靈日記、訪視課程紀錄、報導資料、名牌等為證,觀之上揭文書資料,可悉101 年間在培訓課(行)程密集且原告多活動於桃園地區,則原告陳稱其未居住在上揭戶籍地,尚非屬虛。
(五)觀之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其表示居住在桃園縣○○鄉○○路○○○ 號1樓,並指定該處為日後法院文書送達之地址,此有前開刑事案件100 年1 月18日訊問筆錄、同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足憑,且原處分卷所附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均載明原告居所處為「桃園縣○○鄉○○路○○○ 號1 樓」,是原告主張並無實際住在其設籍處,要非無憑。
(六)再前開處分書經送達原告戶籍處後,雖由原告戶籍地之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李雲會收受,然該郵件係交予現住戶(雅丰)員工簽收,未予轉寄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而目前使用之第2 顆轉寄章(第1 顆已遺失)係99年間由呂小姐(稱受邱瓊英之託)交付,此有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102 年8 月22日函及後附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同年9 月14日函在卷可憑。又依阿波羅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可見關於原告之100 年1 月4 日、101 年3 月19日掛號郵件均退回、10
1 年5 月25日掛號郵件則轉寄之,益徵原告主張其登記之戶籍址非實際住居所,信而有徵。復原處分卷所附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99年9 月7 日已收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將增列之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而為原核定之認定依據,顯然被告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可得知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陳報其實際住在「桃園縣○○鄉○○路○○○號1 樓」,被告竟捨此不為,仍執意向原告之戶籍處所送達,自有違誤。綜上,以原告於99年至101 年期間主觀上非但無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在該處所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揆諸上開說明,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處所,顯非原告之住所地或實際住居之處所甚明,不論依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被告均不得逕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則原核定以上開址為原告之住所地而為送達,即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被告送達本件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不合法,則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復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顯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復查決定(不及原核定)與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被告斟酌實體上之事由,重為復查決定。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