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林香吟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馬幼竹訴訟代理人 楊迎晨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3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8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八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中罰鍰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穫B貳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穫B貳元部分,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事件,係屬因商標法有關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3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二、原告委由訴外人華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後送行李乙批(報單第AA/97/5180/0139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另有皮包及成衣(GUCCI 、LV、CHANEL、BURBERRY等牌)等貨物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 至15項計102 件,嗣經商標權利人在臺代理鑑定結果,增列項次均屬仿冒品,爰依法移送刑事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商標權人將其中11件改認定為真品,其餘91件仍為仿品,並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扣案貨物發還原告,被告乃將重新認定為真品之11件貨物分列於報單第16至17項。復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完稅價格,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64232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91件貨物於受裁罰前已發還原告,經被告通知而未歸還,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6423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核屬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對報運貨物進出口行為人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經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行之日起實施。於97年7 月1 日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原告起訴,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原處分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追徵進口稅費合計8879元部分,仍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