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被 告 謝坤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謝坤華(即被告之弟,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於原告就讀常備士官班,嗣因成績不及格,於83年6月24日經原告核定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由謝坤華之父即訴外人謝長生就謝坤華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保證人之責。嗣訴外人謝坤華及謝長生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乃以謝坤華之兄弟姐妹為被告,主張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對之併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後,認被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爰以101年3月8日100年度訴字第301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院,嗣因101年9月6日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由該院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
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
㈡訴外人謝坤華於82年6月1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111期,
因成績不合格經核定退學,於00年0月00 日生效,依行為時賠償辦法之規定謝坤華應賠償其在校期間費用,由謝坤華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謝長生就謝坤華退學時所需償還在校期間之費用負保證人之責。則謝坤華在校期間之費用共計17萬5,111元,經約定第一期先清償14,111 元後,其餘金額採分期給付,自83年7月25日起至85年5月25日止,每月一期,分23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上開債務於清償1 萬4,111元後即未再清償,經核尚積欠16萬1,000元。而謝坤華於93年8月7日死亡,謝坤華無配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之規定,上開債務即由謝坤華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謝長生、母周功妹共同繼承。又謝坤華之父謝長生業於99年2月2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謝長生之債務則由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又數繼承人就共同繼承之金錢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謝坤銘為謝坤華之兄,自然就上開債務與謝坤華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姊妹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坤華積欠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共計17萬5,111元,經清償第一期1萬4,111元後,其餘16 萬1,000元,本應自83年7月25日起分期給付,卻迄今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業據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原告94年11月7日旋守字第0940007558號函、83 年度退學及開除學生報賠紀錄表、申請書、領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謝坤華於93年8月7日死亡,因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其父謝長生、母周功妹共同繼承該債務;而謝長生業於99年2月21 日死亡,依同法上開債務由謝長生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同繼承,而被告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一,且無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1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20007215號函在卷可稽,且據原告提出謝坤華及謝長生之繼承人等之戶籍謄本,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上開債務由被告所繼承,自屬有據。惟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謝坤華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早於83年7月25 日即可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公費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即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5年,應於95年1月1日時效完成。本件原告遲至101年3月6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