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友連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錦秀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陳靖宜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 日勞訴字第1020015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主台灣荒川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荒川公司)委託引進泰國籍外國人KHAMRAT CHAIYASIT (下稱K君,護照號碼:M000000 )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屆滿,原告於101 年12月21日始代荒川公司為K君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荒川公司於逾期離境期間仍使K君從事工作,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57條第9 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以102 年4 月16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53988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10月3 日勞訴字第10200154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可知,外國人經許可於我國從事工作,可依法申請居留,即必須先有工作許可,方可辦理居留證,若無聘僱許可期間,即無法據以核定居留期間,論理上居留期間應等於或短於聘僱許可期間。入出國及移民署既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核發K君居留期限至101 年12月23日之居留證,應認其就公法上K君准予居留之期限,業已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定之聘僱許可期間作成合法有效之處分,其他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K君之居留期間須等於或短於勞委會核定之聘僱許可期間,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K君之居留證到期日既為10
1 年12月23日,則K君於期限屆滿前在台滯留並非當然違法,K君真正應離境之日期,應可認為係101 年12月23日。至勞委會核定K君之聘僱許可期間至101 年11月16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卻核定K君居留效期至101 年12月23日,是入出國及移民署違法核定過長之居留期間,亦或是勞委會縮短原許可期間而未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乃行政機關間矛盾不一致,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不應對原告裁罰。
(二)被告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課予原告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相牴觸之義務,強令原告應於101 年11月16日K君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K君辦理相關離境之事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權之保障,已有不當。被告雖謂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係基於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之授權,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事項所訂之法規命令,然被告並未指出何以其得就本件K君離境之期限,作成與前開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同之見解。
(三)聘雇許可與核准居留2 者不會併存之概念,僅存在辦理該項業務之行政機關內部,若要求私立商業服務機構於引進外籍勞工時,即須有認為聘雇許可函及居留證係有衝突之警覺,進而要求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負有向相關機關詢問之作為義務,顯屬過苛,是原告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同法條第9 款、第40條第15款之故意或過失。縱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亦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違法核定過長之居留期間抑或是勞委會縮短原許可期間而未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致原告依居留證所示資訊於101年12月21日始為K君辦理手續出境,進而使荒川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此因行政機關間矛盾不一致生之不利益,應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負擔該不利益,顯失公平。
(四)K君自99年12月23日入境,居留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23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意旨,勞委會核發K君之聘僱許可期間應至少至101 年12月23日,否則入出國及移民署即不可能核准K君之居留效期至10
1 年12月23日。原告係基於信賴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致原告依該居留證所示資訊,於101 年12月21日始為K君辦理手續出境,自應認原告有信賴表現,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慮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意旨,亦未糾正各行政機關間違法歧異之行政處分,逕予裁罰原告並駁回訴願,有違誤之處,均應予撤銷,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判命被告回復原狀。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所核准之居留期間須等於或短於勞委會之聘僱許可期間,否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核准居留處分即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屬違法處分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係就具有「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條件之外國人,若符合第23條第1 項各款規定,得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居留之申請,無庸再向外交部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並未限制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居留期限認定權限,僅對於具備何項條件者,具有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資格乙節予以規範,至對於符合上開條件之外國人居留期限如何酌定,仍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法定權限內依法酌定,聘僱許可時間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考量核准居留期間之因素之一,然核准居留期間不當然受聘僱許可期間之影響。由該條文義亦未能觀得原告所稱「出國及移民署所核准之居留期間必須等於或短於勞委會之聘僱許可期間,否則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之核准居留處分即係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結論。
(二)原告雖稱其信賴入出國移民署所核准之居留期間係依據勞委會之聘僱許可期間所為之合法處分,而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按構成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1) 信賴基礎:即國家表示於外之一定積極意思表示。(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勞委會核可之聘僱許可期間無從拘束入出國移民署對於居留期間之核定,且勞委會於荒川公司聘僱K君核發許可時,除於所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內載明其聘僱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23日至101 年11月16日止外,並於該函(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說明欄三明白揭示「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60日期間內,貴機構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逾期不予許可。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貴機構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等語,該函經勞委會函知荒川公司後,由荒川公司將函文正本交付被告,是勞委會上開函文已明確提醒聘僱機構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前為所聘僱外國人辦理使其出國之手續」,國家主管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及對外行為,無令原告有錯誤信賴之可能,本案並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三)原告雖稱聘僱許可與核准居留2 者不會並存,僅存在辦理業務之行政機關內部,要求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負有向相關機關詢問之作為義務,顯屬過苛,入出國及移民署違反核定過長之居留期間,抑或是勞委會縮短許可期間,未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此行政機關間矛盾不一致所生之不利益不可歸責原告,由原告負擔不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惟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持有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准許其在臺居留並定其期限,勞工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對外國人聘僱採許可制並定其聘僱許可期限,且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課予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之義務,2 者係不同機關就各自主管之事務,依不同法律及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雇主依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與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定准許外國人在臺居留期間之「核准居留」,屬不同範疇,原告於本案所違反者乃係未依法於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協助雇主使外國人出國,與「核准居留」無關,且勞委會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就上開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使其出國之義務已明文揭示,僅須遵函辦理即可,並無課予私立商業服務機構再向主管機關詢問之作為義務。勞委會核定K君之聘僱許可期間至101 年11月16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K君居留效期至101 年12月23日,均係各主管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獨立所為合法有效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署未違法核定過長居留期間,勞委會亦無縮短許可期間而未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兩單位間就主管事務亦無矛盾不一致之情況。
(四)原告既係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商業服務機構,就本國對於外籍勞工引進規範之相關法令應知之甚稔,對於勞委會核發之K君聘僱核可文件亦應詳予細閱,勞委會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已明確告知K君聘僱期限及聘僱機關負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前為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之義務,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疏未依上開函文意旨於K君聘僱許可期限屆至前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國,而告知荒川公司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之101 年12月21日始安排K君出國,致荒川公司違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原告之代表人或受僱人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原處分即102 年4 月16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20153988號裁處書、訴願決定書、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K君居留資料、荒川公司薪津表、結案報告單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57條第9 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為由,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第67條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及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是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應善盡受任事務之責,倘因故意或過失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應依該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二)查荒川公司前向行政勞工委員申請聘僱K君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1 月20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覆聘僱許可,該函載略:「主旨:茲核發貴單位申請聘僱外國人1 名(詳如名冊)……之聘僱許可證明,其聘僱許可期間等,詳如所附聘僱外國人名冊之記載……說明……三、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60日期間內,貴單位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逾期不予許可。如無繼續聘僱外國人之必要時,貴單位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本案外國人出國後30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本會。」,觀之該函之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所載,K君之工作起迄日期為99年12月23日至101 年11月16日,是荒川公司如欲繼續聘僱K君,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即101 年11月16日前60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否則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即101 年11月16日前),為K君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惟而,K君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後仍在荒川公司工作,迄至101 年12月21日始出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影本在卷可憑,是K君有逾期居留並工作之情事,K君雇主荒川公司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57條第9 款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乙情,堪予認定。
(三)又觀之卷附原告與荒川公司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契約期間98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28日,第2 條為關於原告服務項目內容,該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從而,原告係受荒川公司委任協助辦理「外國人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之就業服務業務,亦堪認定。而原告公司行政人員楊順宜於102 年4 月9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一開始荒川公司有傳真行政勞工委員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予原告,之後荒川公司將正本交給原告保管等語;復荒川公司總務郭淑華於102 年4 月9 日接受被告訪談時,亦表示荒川公司只保留行政勞工委員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影本,原本部分,業交給原告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屬實,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荒川公司僅將上揭函文交給原告,並無交付名冊云云,不足為採。可見,上揭函文既由原告保管,原告自應善盡受任事務,依該函文所載許可聘僱A君期限屆滿前,即時協助荒川公司為K君辦理返國事宜,原告卻未為之,致雇主荒川公司違反上述就業服務法等規定,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至明。
(四)雖原告主張K君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限應等於或短於聘僱許可期間,何以行政機關間之核可期間得不一致,且顯有矛盾,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不應負擔該不利益云云。惟按「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然該條款乃係就具有「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條件之外國人,若符合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居留之申請,無庸再向外交部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且遍觀全文,並無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核可居留審認期限之限制,僅對於具備何項條件者,得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居留申請資格乙節予以規範,從而,前揭規定並未規定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間應與居留期限一致之明文,況勞委會所核定之聘僱許可期間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許可之居留期間,二者之考量目的及相關權責依據並不相同,入出國及移民署於許可外國人居留期限時或雖有考量受聘僱許可期間而為認定,惟非當然拘束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審核居留期限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K君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限應等於或短於聘僱許可期間,行政機關間之核可期間不一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認。
(五)原告復主張其合理信賴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處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然原告為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對相關之就業服務法令自知之甚稔,於K君許可聘僱期限屆滿後,本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協助荒川公司為K君辦理出國,況原告既保管勞委員100 年1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00641222號函暨名冊,更應知悉勞委會上揭函文說明三已明載於聘僱許可期限屆滿前為K君辦理返國事宜,要無令原告有何錯誤信賴之情。縱退步認原告無上揭函文之名冊,原告本應盡注意義務向勞委會或荒川公司查詢,而徵諸本件相關事實,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反擅以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之居留期限自行推定勞委會核可之聘僱期間,其顯有過失至明,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最低裁罰金額原告6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