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江文隆
江 琛江丙丁江創岳倪碧蓮江有源江冰瑩被 告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聲明撤銷被告駁回繼承登記之處分、訴願決定,且經原告主張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00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基隆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