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 告 林耀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16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0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為臺北縣平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平溪區)鄉長,嗣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臺北縣政府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解除被告鄉長職務,並追溯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解職。其後,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於100 年11月2 日以新北平人字第1000010536號函請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前繳回97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薪俸,被告仍未返還,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
190 號判決意旨略謂:「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俸及特別費,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應屬合法。
(二)復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及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意旨略謂:
「二、依據本法第78條第1 項及第79條第1 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五)依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40722494號函釋意旨略謂:「地方民意代表受刑事判決,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經裁判確定,在解除職權函令送達前,其有關費用自裁判確定日起停止發給。已發給者,應予以收回。」及內政部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089號函釋意旨略謂:「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第7 款等事由予以解職者,自生解職效力日起即應予以停支,如費用係按年、按月編列,其支給應以當年、當月事實發生及實際支出為準,似無按實際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之問題。」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略謂:「查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褫奪公權為解除鄉(鎮、市)民代表職務之法定原因之一,依司法院院字第2494號解釋及內政部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行政院96年8 月6 日院臺秘字第0960030993號函釋內容可知,褫奪公權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無待解職處分之送達。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褫奪公權確定時,本即預見其市民代表職務,將受解除,且上訴人該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亦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其解職之命令送達在後,仍應認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始符法意。」
(三)被告擔任改制前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臺北縣政府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解除被告鄉長職務,並追溯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解職。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被告既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其受領薪俸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因給付薪俸、鄉長特支費致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兩者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顯已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又被告於原告人事管理員簽呈提出「97年11月28日至30日依比例收回、97年12月俸給收回」之擬辦公文時,被告裁示「如擬」之指令,足見被告同意繳回,益證被告對於受領薪俸、特別費等屬於無法律上原因知悉甚稔。被告既明知其所受領之薪俸、特別費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足徵被告於受領時已屬惡意,故不問所受領上開特別費是否存在,均應返還予原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於97年11月1 日給付被告11月薪俸83,560元,由於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因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宣告褫奪公權確定時發生解職效力,且自解職生效時起上開薪俸便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中8,356 元為不當得利(計算式:83,560元/30 日×3 =8,356 元),故利息起算點應為97年11月28日。至於12月份薪俸83,560元部分,原告係在97年12月1 日給付被告,故利息起算點應自97年12月1日起算。又特支費23,700元部分,被告係於97年12月31日受領,並用於個人用餐或紅、白帖之交際應酬,與鄉長職務無涉,況被告支出費用時,已不具鄉長資格,且其受領時亦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故利息起算點應自被告受領特別費之時起算。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83,560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原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解除被告鄉長職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98年1 月6 日卸任鄉長職務前,從未懈怠公務,新北市平溪鄉公所人事、主計、總務等單位依規定核發薪俸及特支費,均屬合法,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二)依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頁載明被告自95年3 月1 日至98年1 月6 日擔任臺北縣平溪鄉鄉長、第4 頁え行政院主計處95年12月29日以院授中字第0950007913號函就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特別費使用範圍限於1.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2. 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餐敘...3. 對外部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只要不能認定係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即應從寬認定係因公使用,故本件應從寬認定係因公使用。被告擔任鄉長至98年1 月6 日,主持鄉政,乃依法領取薪俸、特別費等。
(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長之解職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被告於97年12月初至臺北縣政府縣長貴賓接待室時,已當面將上開判決結果告知縣長,斯時縣政府應立即通知平溪鄉公所停止發放被告之薪資及特別費,不應因臺北縣政府之疏失而要求被告返還115,616 元及利息。
(四)內政部98年12月1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996號函說明四:敘明糾正縣府並未確實依規定辦理被告之解職,以致衍生不必要爭議等語,可見此爭議乃縣府造成,前縣府應對溢發薪俸賠付新北市政府,不應由被告給付。
(五)特別費23,700元均係用於紅包、奠儀、犒賞員工等公支出,非被告私用,未進入被告之帳戶,原告應調出97年11月28日因公支出之特別費收據,向受款人要回款項,非要求被告給付。
(六)依新北市平溪區公所100 年11月2 日新北平人字第1000040536號函主旨:仍請台端繳回俸給玖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可知當時公所並未提到特別費,現又提出,顯示原告對特別費支用不甚了解。
(七)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相對人係鄉鎮市民代表,乃行使監督權,而被告係行使行政權,兩者職務大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八)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內容為被告判決定讞解職日期及鄉長交接日期,被告就該等事項核章「如擬」,並未在人事管理員另擬上「核章」,騎縫章亦未核章,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收回薪資。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其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以鄉長身分溢領之相關系爭費用?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為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嗣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乃以97年12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解除被告鄉長職務,並追溯自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解職。其後新北市平溪區公所於100 年11月2 日以新北平人字第1000010536號函請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前繳回97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之薪俸91916 元(8356+83560 =91916 ),被告仍未返還,另被告於97年12月31日領得該年度12月份之鄉長特支費23700 元等情,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支出傳票、繳款書、委託郵政儲金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準此,鄉長經宣告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由縣政府解除其職務。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項規定:「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同法第389 條第1項 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刑事第三審法院之裁判一經評決而為公告,不待送達即告確定(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內政部95年2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 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089號函釋內容可知,褫奪公權宣告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生效,無待解職處分之送達。另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刑事判決有罪,並經褫奪公權確定時,本即預見其市民代表職務,將受解除,且上訴人該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亦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故被上訴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其解職之命令送達在後,仍應認溯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解職之效力,始符法意。從而本件上訴人雖遲至95年5 月30日始函知上訴人解職,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業於92年8 月28日因褫奪公權宣告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為臺北縣平溪鄉鄉長,嗣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97年11月28日因法院褫奪公權宣告確定,而當然發生解職效力,則原臺北縣政府以上開函通知原告自判決確定時(即97年11月28日)解除被告鄉長職務,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職權既遭依法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即喪失鄉長之資格,自無法律上原因得受領薪俸、特支費,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為有理。至被告於原臺北縣政府發函解除其職權之前,縱有執行公務或因公支用特支費用,因其已不具備鄉長資格,自不得領取鄉長所得請領之各項費用,如被告因而受損害,核屬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之另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是被告主張原臺北縣政府遲至97年12月31日始以北府民行字第09709321635 號函解除被告鄉長職務,在此之前仍得領取薪俸、特支費云云,並不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特支費23700 元,業已支付紅包、奠儀、餐聚等費用。按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平溪區公所會計主任童書國證述:首長因公支出部分始得請領特別費,關於婚喪喜慶之費用、餐敘均符合因公支出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自97年11月28日起其鄉長職務既已解除,本不得再以鄉長身分支領特支費,業如前述,縱原臺北縣平溪鄉公所仍將97年12月份鄉長特支費23700 元撥付被告,然被告受領上開鄉長特支費,即明知其所受領之上開費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於受領時既為惡意,故不問所受領鄉長特支費是否存在,均須返還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5,616 元【算式:97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溢領金額83,560元/30 日×3 =8,35
6 元,8,356 +83,560(97年12月薪俸)+23700 (97年12月鄉長特支費)=115,616】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