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李俊輝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訴訟代理人 滕昭南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6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辦事員,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下午,基隆市政府行政處司機吳龍揚懷疑原告亂動其駕駛之公務車內部設置,2 人因此發生爭執。原告認訴外人吳龍揚涉嫌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務為由,向被告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趁基隆市政府工商科科長外出之際,至原告辦公處所即基隆市政府工商科大聲咆哮,誣指原告蓄意打開其置於工商科公務車之便當盒污染其衣物,甚叫囂喧鬧邀原告至外面打架。訴外人吳龍揚疏未將便當盒蓋緊致袋內衣物污損,豈能怪罪他人?況其大可檢附證據,向上級科長反應,循正當管道索賠,或致電工商科檔案室,然其卻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在原告自檔案室返回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辦公室執行公務、點收商業登記檔案之際,出言恐嚇、咆哮,妨害基隆市政府工商科全體人員執行公務,其涉犯有刑法第140 條、第310條及第305 條等罪嫌甚明,原告乃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罪之告訴,案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原告自99年起負責基隆市政府工商科商業登記檔案整理、點收等工作,於100 年10月間,原告於基隆市政府執掌之業務計有:1.負責受理基隆市業者依法申報工廠危險物品及查核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2.工商科商業登記檔案之管理工作及其數位化掃瞄業務,包含整理點收商登檔案,以便將點收後之檔案由工商科辦公室帶回檔案室掃瞄製作成數位圖檔,並永久保存紙本原卷,3.回復民眾陳情或檢舉案件,4.稽查民眾檢舉之未登記工廠,受理業者補辦臨時工廠登記,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按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1.點收2.立案3.編目4.保管5.檢調6.清理7.安全維護8.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檔案法第7 條定有明文。
(三)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8 月12日函明確釋示:「...涉訟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有涉訟並延聘律師輔助之事實時,即可申請涉訟輔助,不待判決確定與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說明二載明: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
(四)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於依法執行職務當時,若有涉訟事件,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於訴訟時為其辯護」,至法院之判決結果與服務機關是否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無必然關係,此參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29日公保字第0970001154號函即明。原告於10
0 年10月7 日依「第35次全國工業行政業務協調會議決議」執行工廠清查勤務,出勤前已向科長報備。而於同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原告正在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辦公室內,依檔案法第7 條規定從事商業登記檔案之整理點收工作,該工作為「商業登記檔案調閱及管理工作」之一部分,自99年1 月即由原告受命負責執行,屬原告職務權限範圍,案發時職務仍未變動,仍由原告一人執掌。訴外人吳龍揚於100 年10月11日至辦公室內造謠、騷擾、恐嚇及誹謗,原告整理點收檔案之工作因而中斷,訴外人吳龍揚上開行為有妨害公務之虞。倘若100 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11日,原告停止或未能執行該勤務,本件訴訟必不會發生,故本案確係因公涉訟,原告確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遭受訴外人吳龍揚誹謗、恐嚇及妨害公務等不法侵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辯護。被告及復審決定書認「吳姓司機(即訴外人吳龍揚)非對原告執行職務有所指摘,彼等爭執,係屬個人行為所生之爭執,與原告執行之職務無涉」,實係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上揭函釋。
(五)又復審決定書第4 頁誤載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可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草率作成復審決定有失嚴謹,其「系爭爭執係屬個人行為」之主張不應採信。又法院之判決結果在本案涉訟輔助中,並無必然關係,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公務人員於職務權限範圍內依法執行職務之時,遭受侵害或騷擾,即可於訴訟前要求服務機關延聘律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並為其辯護,此與訴訟是否為傷害、誹謗、登載不實、詐欺或妨害公務等罪名無關,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引用訴訟之結果,否准涉訟輔助,曲解法令,於法不合。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核發因公涉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爰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以其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12月13日公保字第9006678 號函釋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1 月29日公保字第0970001154號函釋略以,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適法執行職務而言,包括應依法律、法規或其他合法有效之命令以執行其職務。
(二)查原告係本府產業發展處工商科辦事員,依其職務說明書記載,其工作項目為:1.違規商業、工業稽查取締及處理;2.公共安全輔導方案綜合業務;3.資訊休閒業輔導管理措施方案綜合業務;4.商業行政業務;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訴外人吳龍揚因放置於基隆市政府公務車內之個人衣物遭便當盒污染,質疑為原告所為,至基隆市政府產發處工商科辦公室與原告發生爭執。揆諸渠等涉訟事由,訴外人吳龍揚所為係針對原告個人,非以原告所執掌執行之業務為指摘對象;縱然案發當時訴外人吳龍揚至該科辦公室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原告中斷執行「點收商業登記檔案」業務,惟訴外人吳龍揚與原告間係因個人事由而生之糾紛,此乃超越原告之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29號不起訴處分,其內記載「三、……觀諸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李俊輝個人,而非以李俊輝所執行之職務為指摘對象……。」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1 年12月4 日(101)公審決字第465 號復審決定書內載明「理由二……吳君(即訴外人吳龍揚)並非對復審人(即原告)執行職務有所指摘,彼等爭執,係屬個人行為所生之爭執,核與復審人執行之職務無涉。是復審人涉訟即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其申請涉訟輔助費用,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符申請因公涉訟補助之範圍甚明。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 條、第
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因訴外人吳龍揚以其駕駛之公務車凌亂不堪,且置放於公務車內之衣服遭打翻之便當盒弄髒,懷疑係原告所為,而至基隆市政府工商科辦公室與原告理論,2 人進而發生口角。原告認訴外人吳龍揚涉嫌犯誹謗、恐嚇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及告發,並以事發當時其係執行職務為由,向被告提出涉訟輔助費用之申請,經被告於
101 年9 月19日以基府人考壹字第1010177294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決定駁回。而其提告部分,則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6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1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惟仍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請書、被告否准函附於復審卷(見第33、34、59、60、64、65、84-86 、117 、118 頁)可憑,堪予認定。
(三)按本件原告據以申請補助者乃其告訴吳龍揚誹謗、恐嚇之律師費用,則其為告訴人之各該案件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即為首應釐清者。又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應指其涉訟與執行職務間具有客觀之關連性,業如上述。查原告對吳龍揚提出之誹謗、恐嚇告訴,係欲藉訴訟維護己身安全及名譽之個人權益,則此純屬原告與吳龍揚間之私人糾葛,核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
(四)復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對訴外人吳龍揚提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要屬告發性質。又原告如為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尚無委任律師陪同告發之餘地;且徵之
102 年1 月15日修正發佈前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得補助因公涉訟者,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告發人並不在其內,原告以其告發吳龍揚侮辱公務員罪而請求涉訟輔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因公涉訟費用4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