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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3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3號原 告 黃啟益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呂碧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經被告認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三重分局慈福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原告於應到案期限101年12月22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限於102年2月17 日前繳納。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雖有遇警察攔查不停及紅燈左轉之行為,然原告業已依舉發單(分別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繳納罰鍰,現又以危險駕駛為由開立原處分書,罰款甚鉅且吊扣汽車牌照,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況一罪不兩罰,原告一次行為卻被開3 張罰單,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新北市政府警三重分局慈福所查復,101年11月19 日下午

9 時許,執勤員警於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處,於盤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聞到原告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請原告靠邊停車受檢,然原告卻由仁愛街直行往溪尾街27巷逃逸,員警隨即駕車開啟警鳴器、警示燈示意制止,原告卻「堅持不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並「逆向行駛」對面車道,逼迫其他車輛讓路(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爾後於溪尾街27巷口逕行「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往溪尾街行駛,再於溪尾街與三和路3 段路口強行「闖紅燈」,故原舉發並無違誤。原告對於其有「不服攔查逃逸」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不否認,僅以「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處分罰鍰甚鉅,且吊扣其汽車牌照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推諉之詞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固有明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違規記點屬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固有規定,此即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禁止二重處罰之具體規定。惟該原則之適用需植基於「一事」之前提,換言之,即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開宗明義之「一行為」為前提要件,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若非「一行為」,自不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限制。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且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固將「紅燈右轉行為」另單獨列出予以處罰,惟觀其94年12月28日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先後有「經攔查不停車」、「逆向行駛」、「紅燈左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事實不爭執(其中「紅燈左轉」及「不服攔查逃逸」(即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單部分業經原告繳納罰鍰在案),是依原告上開駕車過程觀之,其於短短時間內,竟有逆向行駛、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之行為態樣)、闖紅燈等諸多違規行為,該等個別違規行為,均使其他信賴交通安全規則之用路人,可能因閃避不及肇事之莫大危險,且使往來車輛無法順暢行駛,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質危害,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行為,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用路人(含其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係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已非單純之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以比擬,至為灼然。況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時間、地點,與其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均迥不相同,於事實可以予以切割認定,實難概括認定為一行為,核其所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與「以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應為行為複數,揆諸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裁處之,無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故舉發機關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均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所辯,難認可採,求為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舉發機關另以原告亦屬闖紅燈之行態樣之紅燈左轉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部分(因原告已繳納罰鍰,被告並未開立裁決書),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既未就該部分提出行政訴訟,即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㈤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駛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之行為,另科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係為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並不以實際發生實害為要件,且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本件原告既確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並無任何裁量權限。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處分要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果欠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或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對原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做出裁處罰鍰、記點、吊扣汽車牌照及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做出之裁罰行政處分,自應使原告明確知悉其內容,否則即難認該處分已生效力。揆諸員警就本件原告前揭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被告製開之裁決書(即原處分書),其上均僅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對於同條第3項、第4項之「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未記載,且未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核諸前述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顯然該「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應尚未生效,至原告是否因被告對尚未生效之行政處分予以執行而有利益受損之情事,應循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救濟之,而非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所得救濟,故原告對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