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孔令榮 (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被 告 胡璿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因軍人待遇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之金
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1,89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澎湖油料庫馬公分庫,軍種階級為志願役一兵,於服役期間之民國102年1月5日受領1月份全數薪餉後,依102年1月12日陸澎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人令核定「因病停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溢領102年1月13日至31日共計19日之薪餉21,986元(包括薪俸6,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願役加給3,672 元、地域加給2,840元)(原告錯計為21,896 元)。經原告以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溢領薪餉,仍未獲返還,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之規定,被告於102年1月13日停役,軍人薪餉應受領至同月12日,然被告卻已於102年1月5日受領102年1 月份全數薪餉,對於1月13日至31日共計19日之薪餉2萬1,896 元(包括薪俸6,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願役加給3,672 元、地域加給2,840元,實計應為21,986元,原告錯計為21,896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8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軍澎湖財務組102年3月29日主財澎湖字第1020000285號函附溢領薪餉人員名冊、馬公中正路郵局第000219號存證信函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六、按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服役於原告所屬澎湖油料庫馬公分庫,軍種階級為志願役一兵,於服役期間之102年1月5日受領1月份全數薪餉後,依102年1月12日陸澎支綜字第1020000091號人令核定「因病停役」,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軍人待遇應發給至停役命令生效之前一日即102年1月12日,是對於102年1月13日至31日計19日之薪餉2萬1,986元(包括薪俸6,244元、專業加給9,230元、志願役加給3,672元、地域加給2,840元,溢領薪資為2萬1,986元)被告本不得受領。
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 號判決參照)。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而軍人待遇應依其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如未依規定支給,其超過應支給之部分,即屬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65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簡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停役後之軍人待遇2萬1,986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訴請被告返還2萬1,896元,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3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報日為103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萬1,896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