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王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兩造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公法上財產關係涉訟,其標的
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8,996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前於民國100年9月1 日加保全民健康保險,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自100年9月12日出境至102年12月12 日入境,被告出境達2年以上,經基隆000000000於102年10月22日逕為戶籍遷出登記,喪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嗣被告於103年4月1 日再度遷入戶籍。
而被告於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期間(即102年10 月23日起至103年3月31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分別多次至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醫療診治,原告誤為給付醫療費用計1萬8,996元。原告前曾以103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31621202號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上開醫療費用,該函業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處,經被告母親收受,然被告仍遲未返還前述醫療費用,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 款及第58條之規定,被告業經核定追溯至102年10月22 日退保,原告本得追償被告返還所受之醫療費用1萬8,996元。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似,係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醫療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保險對象計費歷史資料查詢作業、原告103年5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31621202號函、送達證書、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為真實。
六、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出境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2 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依第16條第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第16條、第42條訂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第1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失蹤滿六個月者。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第58條:「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原設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自100年9月12日出境至102年12月12 日入境,因被告出境達2 年以上,戶籍經基隆0000000000 0於102年10月22日逕為遷出登記,至103年4月1日被告再度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3月31 日止,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予退保,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仍分別多次至原告所屬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進行醫療診治,原告誤認被告仍具有投保資格而給付醫療費用計1萬8,996元,此有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誤為支付之醫療費用1 萬8,996元,洵屬有據。
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17 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 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 號解釋參照)。復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於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本件被告於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受領前揭醫療費用,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醫療費用1萬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