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訴訟代理人 顏知樂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黃得時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所代表人為馬幼竹,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超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貨櫃集散站業者,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2實施聯合督導例行稽核,發現當日68只轉口貨櫃除櫃號NYKU0000000等8只轉口貨櫃,依規定存放外,其餘櫃號FCIU0000
000 等60只轉口貨櫃未依規定儲放於轉口櫃區,涉有未在核定地點存放貨櫃之違章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按違規存放櫃數,作成101 年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60份,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合計金額36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000289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6 月6 日基普倉字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4年10月3 日依「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海關指定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下稱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規定,向被告申請並獲核准實施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即採取貨櫃不分區存放。惟於100 年7 月間,被告突要求原告應向其申請「不分區存放」,原告於100 年
8 月3 日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下稱貨櫃集散站辦法)向被告申請核准不分區存放,並敘明原告於94年申請自主管理業經核准,進出口貨櫃及轉口櫃均依貨櫃集散站辦法存放,經被告以100 年8 月15日基普倉字第1001023761號函照准在案。惟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為例行查核時,復要求原告申請轉口實櫃不分區存放,原告乃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3 月2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核准轉口實櫃不分區存放,詎被告以
101 年4 月10日基普倉字第1011009393號函,以非可歸咎及取決於原告之理由,函覆所請暫難照准。於再為申請之過程同時期,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限原告次日上午前改善,原告於翌日已提出改善證明,該60只違放櫃早已悉數出口,同時為前述轉口櫃不分區之再申請程序。然被告竟於101 年5 月29日、同年月30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1 項規定,作成101 年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共60份,對原告各裁處罰鍰6,000 元,合計36萬元。
(二)按依財政部102 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00028970 號訴願決定書主文: 「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可見被告前所做之60件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業經財政部均予撤銷而喪失處分效力,原告前針對該60件行政處分所為復查申請亦失所附麗。被告未另為處分,以重核復查決定書再予駁回,顯違反訴願法第95條規定及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然訴願決定機關亦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程序之違法,應予撤銷。
(三)又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與轉運貨物等,不含轉口貨物。本案60件轉口櫃於當時有向海關申報,原告才能依作業規定進儲,此情況應與「私運貨物」之定義不符,又進儲後是否分區存放,僅純粹違反其他行政管理規定,不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依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394 號、第402 號及第619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8 號解釋理由書,均歷歷闡述處罰法定原則,本件不該由被告解釋擴張海關緝私條例之「文義」範圍。況被告既已於100 年8 月15日核准原告進出口不分區,轉運貨物規定於同一條文亦同獲准,轉口櫃也可類推適用該核准函。
(四)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自由貿易港區通關作業手冊第三節港區貨棧申請、籌設及營運前海關之配合作業作業要點之規定二、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6條等條文可看出,有些情況「不分區」要核准,有些則不需核准,法令規定體系紊亂。被告於核准與否裁量時,應明確告知「應具要件」及「救濟程序」,以合於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
(五)觀之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可知法令間有適用先後關係,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訂定時間晚於貨櫃集散站辦法,是否有後法優先前法適用?又實施自主管理辦法體系上為基本法規,其定位是否與「行政罰法」雷同,有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綜觀自主管理辦法全文,並無「分區」、「區隔」或與其他相類之文字,亦非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5 條之「申請要件」,申請自主管理時檢附之儲位分區圖、公司組織圖等資料,並非申請「審查要件」。依貨櫃集散站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無「轉口」項目,登記證申請書之登記項目亦無「轉口倉間」項目,如何推導出限於在儲位分區「核准地點」才能放該特定櫃?再細究各該貨櫃(物)分區之相關法令,僅規定要「分別堆置」,並未說要放在「核准區域」內,被告對於「核准地點」之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是否也有子法逾越母法之疑慮?
(六)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與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申請貨櫃不分區存放,同以「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為主要條件。然被告核准原告就該辦法第7 條第5 款申請部分,卻於認定原告符合「儲位得以電腦控管並提供稽核官員線上查核」情形下,以原告近期違章案件偏多,且轉口櫃為高風險貨物為由,否准原告依上開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申請,不適當且與法未合,亦為原告所不可預見。對照其他業者之核准函,若有其他要求會另外註記(詳證八),否則即援引條文照准(詳證七),被告遲於101 年3 月間才告知原告100 年8 月3日之申請案不包含關於轉口實櫃部分,要求原告再另外申請,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於101 年3 月26日對轉口貨櫃不分區存放提出申請,竟遭被告函覆否准申請,被告誠有違反平等原則。
(七)原告信賴被告100 年8 月15日基普倉字第1001023761號核准函主旨之文義,認為「所有儲位不分區」皆已經過被告之核准。若被告認為原告申請法條有所闕漏,應於核准函復時,一併說明或註記,惟被告捨此不為,且在原告於10
1 年3 月26日補正申請時,為「暫難照准」之處分,顯違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又被告之裁量權應有界限,「暫」難准許係何意?何時會准?原告須再申請?或被告主動職權核准?皆未見具體明示,亦無救濟之教示,原告無明確基準可資遵循。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亦違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八)如被告發現原告有違法情事,應加以規勸並指導改善,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所應責難之程度裁處。本件縱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違反秩序行為,依相同類型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應僅論以一個違反秩序之行為,至多僅能以每一船舶航次卸下之轉口櫃而儲放於訴願人之貨櫃場認定為一個意思決定下之一行為,被告開立60件處分書,合計金額高達36萬元之罰鍰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
(九)綜上,依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及成文法原則、確定原則、禁止擴張解釋、禁止類推適用、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被告認原告前揭60只轉口貨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一)依行政院92年4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20015210號書函說明
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據以論處並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並無不合。
(二)通運貨物實務上係指運輸工具所載國外貨物在本國口岸過境,包含不卸岸而由原船載運離境之過境貨物,及暫時卸存貨棧、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而將轉由他船載運離境之轉口貨物。條文雖未明確定義通運貨物等同轉口貨物,惟實務上無論進口、出口、轉運及轉口,只要貨櫃(物)進儲海關轄管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海關均有監管之必要。至於轉口貨物之通關及管理,依關稅法第14條規定準用本法進出口通關及管理之規定,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故本案轉口貨櫃違規存放之事實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於法律適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不包括轉口貨物乙節,容有誤解。
(三)依關稅法第14條、第26條、第94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於72年12月28日立法理由,可知貨櫃得暫存於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除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劃定特別區域堆置轉口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以避免以櫃易櫃,利用貨櫃從事走私。倘未經核准,即擅自混雜不分區存放不同種類之貨櫃,即屬存放於未經核定地點之違章,除違反前揭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罰外,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原告雖獲准實施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惟貨櫃不分區存放,非自主管理辦法規定之法定自主管理事項,係海關監管事項,貨櫃欲不分區存放,仍須經向海關申請核准,此由貨棧及貨櫃集散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項目十三作業要點一、四之規定可知,自主管理業者欲實施貨櫃不分區存放,仍須依其存站貨櫃之種類,分別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或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非核定實施自主管理即當然可將貨櫃不分區存放,是實施自主管理與貨櫃不分區存放,係屬二事,兩者並無關聯。
(四)原告雖於94年間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惟其儲位管理迄未依管理貨櫃辦法第7 條第5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申請將存站之進、出口、轉運貨櫃及轉口貨櫃核准不分區存放。被告於100 年5 月11日實施實地稽核貨櫃站,發覺站內進儲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未依規定分區存放,即當場施予口頭輔導糾正並要求改善,同年月25日被告再予稽核仍未見任何改善措施,爰以基普倉字第1001015001號函要求即時改善,至同年6 月9 日接獲原告回函略以:「……貨櫃不分區存放事宜,均已設置電腦儲位管理,可提供稽核關員線上查核……」,顯見原告曲解法意,認為已設置電腦儲位管理即可將貨櫃隨意存放,就不分區存放貨櫃問題並無改善意願。被告再於10
0 年7 月7 日以基普倉字第1001019466號函通知原告,進口貨櫃未依規定分區存放,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款及第27條規定,處以警告並限期改正,原告始於100 年
8 月3 日,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規定,就存站之進、出口、轉運貨櫃、空貨櫃其儲位,申請不分區存放,惟未同時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就存站之轉口貨櫃,申請不分區存放,被告並未就其申請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查及准駁,無否定前揭100 年8 月15日核准函之效力,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五)轉口櫃為高風險貨物,海關對其存放、移動及管理,提高風險控管程度,除於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對於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設立專條規範,並訂定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予以特別規範,加強控管。原告之貨櫃場近年內發生,員工參與私購未稅洋菸,在東10號圍牆丟包;貨櫃違規存放在未經登記之東20號空地;其貨櫃走私毒品、未經儀檢即提領出站;走私重大農產品等事件,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案件偏多,基於貨物安全之考量,否准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之申請,俟原告貨櫃控管制度趨於嚴謹與完備時,再予准駁。
(六)被告就違法行為數之認定,參法務部96年11月7 日法律字第0960035553號函之說明,並考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
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考量其明文列舉貨櫃為受控管客體、各貨櫃分別拖運之主觀上犯意可分性,個別貨櫃不違規存放之可能期待以及若非以貨櫃為監控單位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實際貨櫃動能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以違規貨櫃數論斷構成要件實現次數當屬適當。原告未依規定將60只轉口貨櫃堆置於轉口櫃專區,同時觸犯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競合法理,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無原告所指程序違法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未在核定地點存放轉口貨櫃而裁處之,其適用法律是否有違誤?被告以原告未在核定地點存放轉口貨櫃,而依轉口貨櫃個數計算原告違章行為數,按每只貨櫃裁處罰鍰6,000 元,是否合法?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原告涉有未在核定地點存放貨櫃之違章情事,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依違規存放櫃數,作成前揭60份處分書,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因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4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此有原處分書、被告101 年8 月30日基普復二倉字第101101970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4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00028970 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觀之該訴願決定撤銷理由,係認判斷違規存放貨櫃行為數涉及應受裁罰次數之計算,尚有究明審酌之餘地,而將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予審酌論明後,另為處分。可見依前揭訴願決定主文及理由,訴願機關並未特別指明連同第一次處分撤銷,則「原處分撤銷(復查決定)」顯係指撤銷復查決定(即被告101 年8 月30日基普復二倉字第1011019701號復查決定)之處分而言。
其後,原處分之被告機關依照前揭訴願決定意旨,就原處分行為數重行審究,認第一次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據以論處並為復查駁回決定,核其行政爭訟程序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前所做之60件行政處分及復查決定,業經訴願機關撤銷而喪失處分效力,被告未另為處分,以重核復查決定書再予駁回,顯有程序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認。
(二)按「轉口貨物及實貨櫃在集散站或碼頭專區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貨櫃,且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集散站業者違反......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26條訂有明文。復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又「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明定。參之72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一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俾資配合關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及貨棧之管理。二、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四字,以符實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私之效。」準此,依上規定,貨櫃得暫存於經海關完成登記專供貨櫃及櫃裝貨物集散倉儲之貨櫃集散站,且除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劃定特別區域堆置轉口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以避免以櫃易櫃,利用貨櫃從事走私,如未經核准,擅自混雜不分區存放不同種類之貨櫃,即屬存放於未經核定地點之違章,除違反前揭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罰外,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本件經被告稽查發現原告違章行為之客體為「轉口貨櫃」,此核屬貨櫃之範圍(按貨櫃種類大致可分為進口貨櫃、出口貨櫃、轉運貨櫃、轉口貨櫃等),而非「轉口貨物」,則被告以原告經稽查之「轉口貨櫃」未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即擅自混雜存放於非轉口貨櫃區,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裁罰,核無適用法律違誤。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所規範對象為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與轉運貨物等,不含轉口貨物,被告擴張解釋海關緝私條例之「文義」範圍,顯係將轉口貨櫃、轉口貨物混為一談,無足為採。
(三)又「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五、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利識別,集散站應於每日向海關監管單位提供貨櫃堆放動態表以資稽查。但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不在此限。......」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訂有明文。觀之原告100 年8 月3 日申請書所載,其係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規定申請不分區存放,其後被告以100 年8 月15日基普倉字第1001023761號函覆核准原告所申請儲位不分區函乙案,足認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申請不分區存放之客體為「進出口、轉運貨櫃」,而未依同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轉口貨櫃申請不分區存放,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0 年8 月15日核准原告進出口不分區,轉口櫃也可類推適用該核准函,且其信賴被告100 年8 月15日基普倉字第1001023761號核准函主旨之文義,認為「所有儲位不分區」業經被告核准云云,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核准實施自主管理,得不分區存放貨櫃云云,惟按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6 條:「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一、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一)......(十三)編製貨櫃堆放動態表。」及「貨棧及貨櫃集站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自主作業手冊)壹(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第十三項(編製貨櫃堆放動態表)之作業要點:「項目一、......項目十三、編製貨櫃堆放動態表之作業要點:一、進出口、轉運貨櫃以層疊方式堆放者,實貨櫃與空貨櫃應分區堆放。實貨櫃並應按進出口、轉運櫃別堆放;以車架方式置放者,空貨櫃、實貨櫃得不分別分區排放,惟應以不同顏色之卡片標示進口櫃、轉運櫃、出口櫃及空貨櫃以資識別。......三、存站之進、出口、轉運實貨櫃、空貨櫃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得以電腦資料取代書面『貨櫃堆放動態表』。四、集散站或碼頭專區,應劃定特別區域用以堆置轉口之實貨櫃,不得與裝運進出口貨物之貨櫃相混雜,必要時海關得要求加設隔離設施。但其儲位以電腦控管並提供海關線上查核,經海關核准不分區存放者,得以電腦資料取代書面『貨櫃堆放動態表』。」可知自主管理業者欲實施貨櫃不分區存放,仍須依其存站貨櫃之種類,分別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或同法第9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實施,非核定實施自主管理即認可將貨櫃不分區存放,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據。
(五)再者,自主理業者欲實施貨櫃不分區存放,依上開理由(四)說明,已法有明文,且無混淆不清之虞,原告專為從事貨櫃集散站經營之業者,當無不知上開法令之理,其於
100 年8 月3 日僅依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5 款規定就「進出口、轉運貨櫃」申請不分區存放,被告依原告申請函覆核准,並無否准,要無原告指摘法令規定體系紊亂,被告於核准與否裁量時,應明確告知「應具要件」及「救濟程序」,以合於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等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云云之情事。
(六)復按「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6條、97條訂有明文,而財政部則依上揭授權規定分別訂定貨櫃集散站辦法、實施自主管理辦法,此觀貨櫃集散站辦法第1 條、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第1 條自明,又依關稅法第26條、97條規定,可知貨櫃集散站辦法、實施自主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規範對象及內容完全不同,兩者應併存適用,核無「後法、前法」、「普通法、特別法」之關係,且觀之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亦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嫌,從而,原告主張實施自主管理辦法為後法、特別法,應優先於貨櫃集站辦法而適用,被告對於「核准地點」之解釋,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子法逾越母法之疑慮云云,自不足採。
(七)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參酌上揭現行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如上述之立法理由,復對照現行條文第2 項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原第35條條文之規定「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無關於「貨櫃」之處罰規定,可知上揭條文於72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所以除加列第1項之處罰規定外,並於原所規範之標的範圍外,加列「貨櫃」乙項,係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乃加列「貨櫃」亦為規範之標的,是由上揭立法修正過程可知,立法者於修正該條條文時,係增列「貨櫃」為其規範處罰之標的。準此,考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為強化海關管理防堵貨櫃走私而設,其立法條文復明列貨櫃為受管控之客體,而各貨櫃復可分別拖運,分別置放於不同存放場所,具主觀上犯意可分性,且個別貨櫃之不違規存放亦有期待可能性,且若非以個別之貨櫃為控管單位實無從達成防範貨櫃走私之行政管制目的,況按諸海關作業實務,實際貨櫃動態傳輸作業上貨櫃存放前亦係採逐櫃檢查,故於論斷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行為時,應以違規置放之貨櫃數據為論斷行為人之行為數,始符法條立法定制之本意。從而,被告以原告違法存放轉口貨櫃個數計算原告違章行為數,按貨櫃數裁處罰鍰,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以貨櫃數量為據計算原告違章行為之次數,有違一事不二罰、比例原則原則,要不足採。
(八)另原告主張對照其他業者之核准函,若有其他要求,被告會另外註記,否則即援引條文照准,被告遲於101 年3 月間才告知原告100 年8 月3 日之申請案不包含關於轉口實櫃部分,要求原告再另外申請,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於101年3 月26日對轉口貨櫃不分區存放提出申請,竟遭被告函覆「礙難照准」,被告有違反平等原則,且被告之裁量權應有界限,「暫」難准許係何意?何時會准?原告須再申請?或被告主動職權核准?皆未見具體明示,亦無救濟之教示,原告無明確基準可資遵循。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亦違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原告上揭主張,顯係針對被告對其於101 年3 月26日申請轉口貨櫃不分區存放所為之否准處分而為主張,自與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之違章行為無涉,至原告所提證七、證八文書資料乃係關於訴外人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貨櫃(申請範圍含轉口貨櫃)不分區存放而為之函覆,反觀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申請不分區存放之範圍不包括轉口貨櫃,被告當無庸另為否准或註記,原告以不同情節、無從比附援引之個案,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要無足取。
(九)原告於上揭二、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未在核定地點存放轉口貨櫃之違章行為,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貨櫃集散站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規定,應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處罰,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章,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違反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26條、關稅法第86條之罰鍰最低額為新台幣6,000 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罰鍰最低額亦為新台幣6,
000 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法存放轉口貨櫃個數計算原告違章行為數,按貨櫃數即每只貨櫃裁處罰鍰6,000 元,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