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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交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黃煙長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5 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基隆市○○○路交叉口右轉基隆港西29碼頭出入口,為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員警查獲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8 月27日前。

再審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再審被告於

102 年9 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附件圖片可知,標示白點為當時取締位置,再比對衛星圖,該位置為弧形彎道,港西聯絡道○○區○○○路演繹出來的便道,鐵路位置為旁道,復興路已終結,延伸部分現為台基物流貨櫃站,可證明當時取締位置非路口,中山四路已經港西連外高架道路佔去一半,另外部分方便里民已分隔開來。進入港口的程序是排隊減速停車填寫進港申請單,經驗證放行後,始可進入港內船邊作業,再審原告當時係駕駛永竟通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當場已說明裝置故障,惟取締員警未採納,再審原告因本件交通裁罰事件,遭永竟公司解雇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再審原告上揭再審理由,係主張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裝置故障,及員警取締位置不是路口,並未表明本院原判決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更未說明原判決有如何符合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