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廖明欽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7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濱海公路76.1公里處,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黃立翔所騎乘搭載訴外人王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生該2 人死亡之結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 日前,而原告上開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3 年7 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原告當場收受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無一技之長,家中一切經濟,端賴原告開車掙錢養家,懇請撤銷吊照處分,使原告得以繼續掙錢補償被害人家屬、照顧妻小,有重生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駕車違規肇致被害人死亡,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定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乃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二)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置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被告依法裁決,科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 年8 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332607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濱海公路
76.1公里處,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黃立翔所騎乘搭載訴外人王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致生該2 人死亡之結果,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腐和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駕車超速且駛入對向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就其同一違規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適法有據。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該次修正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且依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屬適法有據。至吊銷駕駛執照,雖會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不得駕駛車輛,原告並非完全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照駕駛車輛以維生,要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
4 款、第67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