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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9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林秋敏即活力站蒟蒻屋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上列原告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4 年2 月13日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0000000000號對原告申請延緩使用統一發票之處分。因原告之請求非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