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訴訟代理人 蘇麗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顏薈津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4 年 7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40012375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案號:衛部法字第104001237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網路「FACEBOOK」(臉書)設立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刊載「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開始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 時間:103.5.6~
103.5.9上午9:00~12:00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等詞句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因原告址設基隆市,遂於104 年2 月2 日發函移送基隆市衛生局卓處,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基隆市政府審查後,認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104 年2 月25日府授衛醫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4 年3 月2 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4 年4 月1 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7 月
2 日以衛部法字第1040012375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並於
104 年7 月6 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4 年9 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送達訴願決定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之末日為104 年9 月6 日,因該日係星期日,故遞延至104 年
9 月7 日屆滿)。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4 月16日及103 年4 月30日張貼粉絲專頁內容
,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認涉嫌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
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活動辦理地點為原告1 樓中庭廣場,實難以不使民眾為取得贈品而前往,已達醫療宣傳及招徠醫療之效果,而以104 年2 月25日府授衛醫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處50,000元罰鍰。原告曾以104 年
3 月31日基醫秘字第1040001256號函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4 年7 月2 日衛部法字第104001237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㈡原告隸屬衛生福利部,為公立醫療機構,乃屬中央政府四級
機關,秉持衛生福利部賦予之使命,促進民眾健康與福祉,營造社區優質醫療,除醫療服務外,尚肩負健康促進及福祉提升等眾多國家政策推動及衛生福利政策之執行責任。
㈢為執行國家政策,原告必須配合各項國家政策推動,因行政
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提升中央及地方政府網站服務品質,提高民眾對政府網網站服務滿意度,於102 年12月檢核各機關持續提升網站經營績效;原告為受考核政府機關之一,因受檢核成績為57分,未達基本項目70分,故依據檢核評分表結果,依規定於103 年3 月前修正並精進原告政府網站之服務品質。為改善核評分表中指標4「E參與程度」指標-「結合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Facebook……等)之評分,故於103 年2 月25日建置粉絲專頁,主要目的為提高民眾對於政府網站服務之滿意度。另為達到原告身為政府機關之國家政策使命及政令之配合,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指標「4.E參與程度」之次指標「4-2 互動深度」之評核項目: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檢測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如會員數、貼文頻率。原告經營之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FB帳號,辦理按讚打卡活動之目的,主要係為達到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之檢測成績得分,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如會員數(即按讚人數),貼文頻率(打卡數,貼文數……等),以達成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指標之「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
㈣原告辦理FB粉絲專頁按讚打卡活動,主要目的為達到行政院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為提升中央及地方政府網站服務品質,提高民眾對政府網站服務滿意度。由於政府網站營運績效之評分有一項提到與民眾互動之深度,在現場可教導民眾如何連結到原告網址,而原告配合按讚打卡活動,提供之宣導品為一般政府機關進行政令宣導及政策衛教所提供之文宣物品,如:原子筆及透明文件夾之一般文具用品,其上印製網址,與醫療業務完全無涉,原告是以此等方式教導民眾如何上原告之粉絲專頁,宣導目的為提升政府機關社群網絡媒體之會員數,提供民眾增加國家政策宣導、健康資訊獲得之管道,以達成政府與民眾之互動深度,即提升按讚人數、打卡數、貼文數,互動與活動內容並未涉及醫療廣告,活動之實質未涉及宣傳醫療業務,並無醫療法第9 條之情事。本次活動送出之贈品僅係L型夾及讚筆,並非與醫療有關之兌換券,目的在於讓民眾知道原告之粉絲專頁,重點不是在宣傳原告之醫療行為或服務。贈送宣導品是要鼓勵民眾參與原告成立網站提供衛生教育資訊平台之活動,以達政府機關網站服務滿意度與民眾互動之深度。
㈤綜上說明,原告是公營醫院,有宣導政策之責任,故主要係
提供相關醫療衛生之政策資訊,並非要招攬醫療。原告辦理web2.0社群網絡媒體互動活動,並未涉及醫療廣告,故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敬請撤銷原處分。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㈠按醫療法第9 條「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
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4 日衛署醫字第0970085821號函釋略以「…本案該系爭廣告係僅針對已成為金融機構信用卡會員後之特定對象所發予之專屬權益手冊上刊載,而確無針對一般社會大眾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之主觀意圖,則尚不致構成醫療法第9 條之處罰要件」。
㈡次按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
,視為醫療廣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6 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22095號函釋略以「…按醫療法第87條第1 項即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或影射,係指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為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如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視為醫療廣告」。關於醫療院所要落實行政院要求之政府網站營運績效,被告認為合法的最大範圍依醫療法第85條之規定有規範醫院架設網站應遵守之內容,架設網站也是一種廣告方式。
㈢再按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者,依同法第 10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前開所稱「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
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略以:「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㈣宣傳優惠付款方法,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㈣系爭FB粉絲專頁(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為
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建置,其內刊載「…本院於103 年 2月25日開始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連結方式~1.輸入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2.掃描 QR code…《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時間:103.5.6~103.5.9上午9:00~12:00 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炎炎夏日即將到來,是該讓青春的肉體展現的時候,就讓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調配的健康減脂茶,讓您今年夏天要水不要油~」等詞,為原告103 年4 月16日及 4月30日之粉絲專頁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達所稱醫療廣告之定義。其內登載之詞句「…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炎炎夏日即將到來,是該讓青春的肉體展現的時候,就讓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調配的健康減脂茶,讓您今年夏天要水不要油」,亦有刺激民眾,招徠醫療效果之廣告暗示內容,應有違反前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釋第1 款後段即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查原告FB粉絲專頁鼓勵非特定對象之社區民眾上網連結,意即係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結閱覽、知悉相關訊息,又利用慶祝成立FB粉絲專頁之活動以贈送宣導品,誘導、眩惑民眾,且活動地點設於院區1 樓,已有鼓勵民眾到院,間接達到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原告委託蘇麗玲小姐於104 年2 月12日至基隆市衛生局說明時,亦坦承系爭FB粉絲專頁及內容為原告設置。被告依原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核處5 萬元整,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所為係因應上級主管單位相關評核項目之執行與改善措施,惟醫療機構刊登醫療相關資訊,仍應遵循醫療法相關規定辦理。公立醫療機構的確是要承擔國家政策相關責任,但不能因辦理國家政策相關事項,違反主要所屬法規之相關規定,醫療機構在執行相關業務行為時,仍應符合醫療法之規範。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2 月2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430634004 號函、原告之FACEBOOK系爭網頁內容、原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取訴願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網路「FACEBOOK」(臉書)設立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刊載「…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開始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 時間:103.5.6~103.5.9上午9:00~12:00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等詞句之廣告(參本院卷第7 頁原處分書所載事實欄),有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招攬病人。」「有違反醫療法第61條情形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第 10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牽涉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於醫學知識之理解往往有相當的落差,若醫事人員藉其知識、理解能力優勢,提供不正確或不精確之資訊,或是為不當之醫療行銷,均有可能引起民眾接受不必要的醫療服務,增加健康風險、造成浪費醫療資源、使醫療機構惡性競爭、減損全民健康保險財務健全,反無助於全民醫療理念之結果。醫療法第1 條既宣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是以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 條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關於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管制密度相提並論。前開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
㈡次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授權
,於94年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所稱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態樣及其罰則」:「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㈠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㈡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㈢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㈣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 項處罰」。行政院衛生署為醫療法第11條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其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公告為上述第61條第1 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目的應在於避免醫療機構以提供誘因之方式招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之醫療需求,背離醫療係以疾病或機能殘缺之診斷、治療、矯正及預防為目的之本質,合於前開醫療法第1 條規定及醫療法整體解釋,此可推知立法者係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一般商品、服務之消費活動管制密度,且並未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前揭法規命令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㈢又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025956
號函指出:「本署94年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公告,依同法第61條所定之不正當方法,針對公告事項第
1 項第1 款『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第
2 款『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法』之規定,究其意旨,應係為避免醫療機構利用『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方式,或以『假借他人』對非特定對象進行傳播、媒介方式,達招徠患者為醫療之目的。爰要件上,除必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利用上揭原則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即構成上開本署94年3 月17日公告事項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違反。」此屬醫療法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授權公告內容所為之闡釋性說明,用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應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該解釋內容並未逾越公告內容之規範文義,與醫療法立法意旨亦無違背,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㈣本件被告以原告於「FACEBOOK」所設粉絲專頁網頁內容違反
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5 萬元,被告於原處分書事實欄記載因原告刊登「……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開始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時間:103.5.6~103.5.9上午9:00~12:00 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等詞句之廣告,且該活動未設定特定對象,辦理地點又在原告1 樓中庭廣場,實難不使民眾為取得贈品而前往,已達醫療宣傳及招徠醫療之效果,故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等情,被告進而於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前揭醫療廣告與行政院衛生署94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函所載第一款後段「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內容近似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設置粉絲專業並刊載上述內容及發放贈品(原子筆及透明文件夾)之事實,惟否認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主張此係在達到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考核事項,提高民眾對政府網站服務之滿意度。是依上揭說明,自應審究前揭刊登內容有無雷同「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之情形,且應審酌原告是否符合「客觀上有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主觀上有利用上揭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之要件。
㈤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7日衛部管字第10332600
85號函(含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報告彙整表;原告之檢核分數為57分,下方備註「檢核分數未達基本項目分數(70分)之網站,將於本(103 )年3 月1 日至31日進行複測」)、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3 年1 月20日會訊字第1032460046號函(含營運績效檢核名單一覽表、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報告)及原告網站營運績效檢核評分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4至29頁),顯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確實曾於
103 年1 月間函送「政府網站營運績效檢核報告」等資料予衛生福利部,表示為提升中央及地方政府網站服務品質,提高民眾對政府網站服務滿意度,已委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執行檢核計畫,用以協助各機關持續提升網站經營績效,衛生福利部旋於同月間將前述檢核報告函送予該部所屬醫療機構(含原告在內),要求原告等醫療機構應參考檢核報告內綜合建議項目進行修正及改善。而原告之網站營運績效檢核評分表中,於指標「4.E參與程度」得分均為0,備註欄記載「未建立Web2.0社群媒體」,關於該指標並載有二項次指標:「4-1 互動服務:網站是否結合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Facebook……等)、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有否提供基本服務完整性,如機關基本資訊介紹、聯絡資訊、機關網站網址等;4-2 互動深度:機關Web2.0社群網絡媒體,檢測其互動深度,如會員數、貼文頻率。」(本院卷第22頁)。原告設置上述粉絲專頁之時間為103 年2 月25日,顯係在衛生福利部上述發文日之後及103 年3 月進行複測期間之前,堪認原告所稱係基於「為改善E參與程度指標之檢測成績」,而設置臉書粉絲專頁,及「為提升互動深度,增加會員數(按讚人數)、貼文頻率(打卡數、貼文數等)」之目的,在前述專頁表明於103 年5 月6 日至5 月9 日在
1 樓中庭廣場辦理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等情,係屬有據,且真實可信。
㈥查原告雖於臉書粉絲專頁記載「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開始
設立臉書專頁敬邀本院員工與社區民眾一同共襄盛舉歡迎大家踴躍按讚!……《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地點:一樓中庭廣場、時間:103.5.6~103.5.9上午9:00~12:00 贈品數量有限,快來參加喔」等詞句,且於上述期間在1 樓中庭廣場發放贈送原子筆及透明文件夾。然而,前揭文字僅表達「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之訊息,並未表達「來院就醫,將贈送宣導品或何等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兌換券等」之意思,客觀上實難認原告記載該段文字係屬「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此外,倘有民眾因上網瀏覽原告之粉絲專頁,有意按讚打卡給予肯定者,本即須至原告院區方能打卡(表示來到此地之意),則原告以「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吸引民眾至原告院區按讚打卡,亦僅係在促使其所設之粉絲專頁與民眾間得有更多連結及互動,若有民眾尚不知原告新設之粉絲專頁,則原告在其院區內以辦理現場活動、贈送宣導品之方式,足使民眾獲悉粉絲專頁網址或 QR code,甚或可對於不知如何按讚打卡之民眾提供協助,即可促使更多民眾瀏覽粉絲專頁並按讚打卡,增加會員數及貼文頻率,提升上述「E參與程度」。細觀原告所提出於上述活動現場發放之二種宣導品,其一為筆桿頂端有以右手伸出大拇指表讚造型之藍色原子筆,筆身印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粉絲專頁邀請您按讚(http://www.facebook.com/klnmohw)」,另一為L型透明文件夾,其上印有「提供優質的人性化醫療服務,成為大基隆鄉親一生託付的醫院、基隆醫院官網(QR code)、基隆醫院粉絲團(QR Code)、粉絲專頁按讚打卡夠健康」等字,二種宣傳贈品均無花俏外型或圖案,且價值顯然均不高,惟因印有原告粉絲專頁之網址或條碼,足供取得贈品之民眾獲悉如何連結至原告粉絲專頁,客觀上確實寓有以此方式宣傳該粉絲專頁、提升粉絲專頁能見度及民眾參與及互動程度之用意。準此,更徵原告所稱:辦理現場活動可教導民眾如何連結到原告之網址,且配合按讚打卡活動提供之宣導品係一般政府機關進行政令宣導及政策衛教所提供之文宣物品,其上印製網址,與醫療業務無涉等情,確屬真實可採。而透明文件夾及原子筆(原告稱為L型夾及讚筆)雖係贈品,惟已於粉絲專頁上表明係「按讚打卡」贈送,顯係在鼓勵民眾參與按讚打卡之活動,目的在於讓民眾知曉原告設有粉絲專頁,而非重在宣傳原告之醫療服務。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既發函予各機關要求提升網站經營績效,則原告本於落實政策之本旨,設置粉絲專頁,以上述文字表明將辦理「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並於活動中贈送印有教導如何連結至原告粉絲專頁之宣導品予民眾,無論就該廣告之文義或該贈品之內容觀察,均不至於使民眾發生「前來就醫者方能取得贈品」或「可獲得之贈品係有關醫療服務折扣、免費兌換券等類似優惠」之誤認,自不屬於「贈送某事物予就醫者之誘因」,此與上述函釋所指「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之情形顯然不同,亦無雷同之處。因此,原告所為,於客觀上既非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於主觀上亦非利用上揭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訴求,自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㈦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既以函文要求各機關應注意提升
政府網站經營績效,且建議各機關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無非係因現今社會使用社群網絡之人民眾多,為促使各機關與民眾在網路上互動交流,讓民眾可透過網路對於機關之業務有更多了解,遂有上述政策。就醫療機構而言,設置臉書粉絲專頁後,民眾可藉由打卡按讚後成為粉絲,接收該專頁發布之新訊息,足以使更多民眾藉由粉絲專頁而獲悉、認識該醫療機構提供之服務內容或相關醫療保健資訊,實質上本即具有廣告效果,故醫療機構如建立Web2.0社群網絡媒體官方帳號,自易有造成醫療法第9 條所稱醫療廣告效果之情形。而醫療法於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內容之範圍界線,第2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03 條第2 項包含: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足見醫療機構於網路上可提供之廣告資訊較第85條第1 項所定範圍更廣(衛生福利部103 年1 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31660048號函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甚至係包含優惠措施在內)。原告於系爭粉絲專頁網頁上所載「炎炎夏日即將到來,是該讓青春的肉體展現的時候,就讓衛福部基隆醫院中醫科調配的健康減脂茶,讓您今年夏天要水不要油」等文字,本非屬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認定係醫療廣告且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之範圍,被告於答辯時一併敘及該部分違反醫療法規定云云,惟該段文字並未表達原告有意贈送健康減脂茶以促使民眾前來消費接受醫療服務之內容,自亦無醫療法第61條所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其臉書粉絲專頁所載內容,經核尚非附以相關優惠,引發不特定民眾前來消費接受醫療服務為目的之廣告。原告主張係為落實政策,達到政府與民眾互動深度,提升政府機關網站服務滿意度,因而於該粉絲專頁貼文舉辦「按讚打卡贈送宣導品活動」,以提升社群網絡媒體之會員數,並提供一般民眾健康資訊獲得之管道等情,係屬可採;其客觀上並非刊登或傳播醫療廣告資訊,主觀上亦非利用「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等」方式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自未違反前開行政院衛生署97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970044043號函釋意旨,亦未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認原告所為係已該當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情形,而依同法第 10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 萬元,即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恰。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