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黃山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張家麟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所提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係被告就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0,679元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而涉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營作業之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人,以基隆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28日因職業傷害事故(下稱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於103 年11月17日以「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檢據申請103年9月7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共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萬0,679元。被告經依醫理見解等相關資料審查後,認原告前因同一事故之「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請領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6日期間共6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屬合理,而其所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則核屬普通疾病為由,以104年2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32744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復原告其上開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4年3月26日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6月2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8789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後,原告於104 年7月9日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於104 年10月30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惟原告仍有不服,因而於104 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怑鴔i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為第1次申請及第2次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而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顯係同一傷害經治療未見好轉而繼續治療。又原告長期從事汽車駕駛工作達30年,且年逾60歲,身體狀況並非青壯,因此治療恢復較慢,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明載原告看診日期,可證明原告確有就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原告因年長及特殊體質而需較長恢復期,卻僅依醫理,而以一般年壯者之標準判定,即率予處分與決定,違反國家保障勞工生活之本旨,原告無法甘服。
■阰鴔i於103 年9月7日至104年2月13日期間,持續在醫療財團
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看診及復健35次,部立基隆醫院醫師更囑咐切勿過勞,盡量多休息,若傷處未完全康復,應持續治療,避免留下後遺症等語,並表示傷患不因骨痂癒合即遠離疼痛,距離完全康復其實仍相當遙遠,甚至有許多人從此再也難以回到原本工作,能完全不影響工作者恐怕只是少數等語。而原告係從事營業車駕駛工作,既需持續治療,且已年長,有何工作可以從事?■呇]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萬0,677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怢抭狺u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由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定,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00000號及100 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 號函示在案。是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重點不在於勞工所受職業傷病完全痊癒,而係於其因職業傷病真正無法工作之期間給予傷病給付,勞工就其職業傷病治療及休養已至非完全無法工作時,即不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要件。
■迉誑颻鴔i就其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致「胸壁挫傷、頸部壓
砸傷」,已領取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6日期間共6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臺灣礦工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則認據醫理見解,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而領至
103 年9月6日,已屬合理,後續申請並不合理等語;且原告於103年6月28日在臺灣礦工醫院之頸椎X光檢查為退化性關節炎,頸椎第5至6節椎間狹窄,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傷病。從而,原告以同一職業傷害繼續申請103年9月7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之傷病給付,被告乃以系爭處分書核定不予給付。
■坉鴔i就其申請103年9月7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共69日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不予給付之核定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以原告僅就「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遭否准部分表示不服,而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則與被告之特約醫師審查一致,乃於104年6月23日以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勞動部以本案經被告特約醫師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為一致之專業認定,即咸認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致傷病,領取「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68日,已為合理;所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則為退化性病變,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乃於104 年11月12日以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犰]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訴願決定書、臺灣礦工醫院10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部立基隆醫院10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被告提出103 年11月17日收文之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前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臺灣礦工醫院104年1月27日(104)礦醫事字第030號函及所附原告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部立基隆醫院103 年1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7985號函及所附原告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系爭處分書、勞動部104年6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8789號函及所附系爭審定書、104 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7169號函及所附系爭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勞動部105 年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89183號函檢送之系爭訴願案卷、105年8月16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77169號函檢送之系爭審議案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申請103年9月7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共6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萬0,679元所為不予給付之核定,有無違法?經查:
■怮鶶狺u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6則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其立法意旨以被保險人於工作期間遇職業災害,因傷病醫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經濟生活而給予月投保薪資70%之薪資補助。從而,若其傷病非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即無從根據上開規定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
■豸S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示:「依
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亦說明:「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而就前揭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之認定作成解釋性函釋,合乎專業性及客觀性,且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應予適用。
■宒閮奶均A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醫療專業及經
驗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其法定職權審查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固然,行政機關所為判斷如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然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所應審查者,係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第319號解釋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
3 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參照),至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則應予尊重。
■氻S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而勞委會(初由內政部,現則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亦因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而訂定發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作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依據。可知,有關「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之認定,係被告應本諸醫理專業領域之調查及立法者授權訂定之審查準則而為認定之專業判斷。
■■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28日下午,駕駛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
○路載客至新北市瑞芳區,行經基隆市○○路時,因車輛拋錨,而商請友人前去搭載返家,再開另一輛車,欲前往汽車修理廠委請救車,於行經萬瑞橋下時,遭後車追撞,致其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即於當日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等情,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致傷病僅為「頸部扭傷及胸壁挫傷」。又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之「頸部扭傷(或頸部壓砸傷)及胸壁挫傷」,被告前已發給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6日期間共68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及原告係持續在臺灣礦工醫院外科與復健科及部立基隆醫院中醫科就醫,除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外,亦有前述臺灣礦工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病歷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ン鴔i固以臺灣礦工醫院103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部立基
隆醫院103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上開職業傷害因未見好轉而尚在治療中云云。然經被告函詢,臺灣礦工醫院104年1月27日(104)礦醫事字第030號函復略以:原告因頸部扭傷、胸壁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於103年6月28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車禍導致頸部及上背部痛……至今仍主訴後頸及上背痠痛,疑似頸部扭傷致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之惡化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部立基隆醫院103 年1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7985號函則函復略以:主治醫師表示,中醫部分開給原告中藥內服治療,傷勢復原並不算很好,可能跟原告年紀不小、原即有些舊傷,又有痛風體質,像臺灣礦工醫院研判疑似有退化等原因有關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就醫之醫院對於原告主張之病情或症狀,並不認為係單純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致。
■々S本件前經被告將原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其意見為:「■■個案103年6月28日礦工醫院:頸椎X光檢查,頸椎退化性關節炎、C5至6(即頸椎第5至6 節)椎間狹窄,上述病變為退化性病變,與103年6月28日事件無直接因果關係,屬普通傷病。■■綜上,其原有『胸壁挫傷、頸部壓砸傷』103年7月1日至103年9月6日之職業傷病申請,已屬合理;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普通傷病,不同意其103年9月
7 日後之申請。」(本院卷第48頁)嗣勞動部亦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意見亦為「……。依礦工醫院103年6月28日急診病歷,申請人工傷車禍頸背挫傷,當時頸椎X光為慢性退化病變,第5至6頸椎狹窄,此均為普通退化病變,工傷當時亦無頸椎神經症狀,其後續之病變為原有之退化病變,與工傷無關,原挫傷及壓砸傷原核付68日職災,已為合理。」(訴願卷第32至33頁)。
■聾D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詳究其依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
28條規定所調查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原告就診醫院之臨床意見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而為判斷;而勞動部先後駁回原告之審議聲請及訴願,除本於被告前述調查結果外,亦另審酌其特約醫師相同結論之審查意見,而均已兼顧醫療專業、經驗及客觀性。本院為確認前述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科別,分別去函查詢被告及勞動部提供本件審查意見之特約醫師資料:提供被告審查意見之特約醫師,其專長包括職業醫學,目前亦在此領域行醫,另提供勞動部審查意見之特約醫師,其專長包括一般外科,且目前亦在此領域行醫,有被告105年8月5日保職傷字第10560270850號函及勞動部105年8月24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78169號函所提供之醫師資料(附於證物袋內)可憑。乃被告之原處分及勞動部之審定與訴願決定,未見有何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艦趕|為再詳究原告就診醫院之意見而去函查詢,臺灣礦工醫
院函復略以:原告因頸部扭傷、胸壁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至本院就診,一般而言,頸部扭傷、胸壁挫傷等,復原時間約2 個月,因原告自身患有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因扭傷造成頸椎退化性關節炎急速惡化,故復原期會較一般病人長;原告並無併發明顯神經等症狀,未做MRI或CT等檢查等語,有卷附該醫院105 年10月26日(105)礦醫事字第274號函(本院卷第143 頁)可稽。可知,無論臺灣礦工醫院或前述被告及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意見,均認為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事故所致「頸部扭傷(或頸部壓砸傷)」,其「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約2個月。從而,原告既已領得103年7月1日至103 年9月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爰無於前述「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以外,再就同一職業事故之傷病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合理性。
■瓣S根據原告病歷資料,原告固於系爭職業傷害事故後,在臺
灣礦工醫院及部立基隆醫院持續就醫至104年2月間。然臺灣礦工醫院前述105 年10月26日(105)礦醫事字第274號函文另謂:因未做MRI或CT等檢查,僅能依原告陳述之主觀感覺判斷可恢復工作期間等語;可見,原告之持續就醫,僅因其主觀疼痛感覺,並無其他專業意見可憑認與系爭職業傷害事故傷病有直接關聯。此外,原告於部立基隆醫院之就醫期間,於103年8月中旬起,其主訴之胸口及頸項疼痛即持續減輕,雖其復原緩慢,然主治醫師甚至曾鼓勵原告嘗試再度開車,亦可見諸前述部立基隆醫院103 年12月16日基醫醫行字第1030007985號函文。復根據原告病歷資料,原告之胸口及頸項疼痛感,時有反覆,顯示其疼痛感,已非單純扭傷或挫傷之結果。乃被告就其103 年9月7日後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申請核定不予給付,殊無從謂有何判斷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就原告申請103年9月7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共69日職業傷害補償費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爰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