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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104年2月11日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25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檢所)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22日對原告臺北電務段基隆分駐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員工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15日、20日、25日及30日輪值日班共5 日,而該員於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輪值日班時,工作時間均為12小時(含2 小時休息待命時間),延長工時為每日4 小時,合計2 日延長工時為8 小時,當月延長工時計為14小時,惟原告當月僅給予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故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 小時計916 元(228.99元×8=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又該員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連續工作12小時,未有工作4 小時應給予30分鐘作為休息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乃以103 年9 月10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書(下簡稱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2 萬元,共計4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 年2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2550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之情事

1、按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明定:「…四、電務輪勤制:…(二)每日電務輪勤工作,分為日班及夜班兩個工作班,日班自當日8時至20時,夜班自當日20時至翌日8時。(三)每一輪勤工作日之日班及夜班,各分配正常工時8小時,休息時間2小時(含用餐及休息),延長工時2小時為原則。休息時間由輪勤人員依當日工作情形,機動安排。」而於原告每月之「電務輪勤人員執勤排定表」中「說明事項」亦明載:「三、每班1人輪勤,排定休息時間:1.輪勤日班(A:11時■12時及16時■17時)。2.輪勤夜班(A:

0 時■1 時及06時■07時)。」「四、其他事項:排定休息時間如遇查修障礙應經休息員工之同意,並請於值班簿註明調整後之休息時間。」

2、復原告之臺北電務段於100 年10月6 日及100 年12月5 日亦發函向所屬各單位、同仁宣導:「案內每一班排定休息

2 小時,輪勤人員可以自由離開或在分駐所內休息,員工擁有實質的自主休息時間,並不須待命;…,排定時間如遇查修障礙應經休息員工之同意,並請於值班簿註明調整後之休息時間…,而各分駐所本於照顧員工,提供盥洗設備、就寢被褥,供員工使用,但並不強制員工在辦公場所內休,…」、「重申電務輪勤制執勤人員於休息時間不須待命,可自由離開辦公室,若獲知障礙適逢休息時間內,不願調整休息時間者,向總機或分駐所主任報備,並由分駐所主任另行派員;願意調整休息時間者,請於輪勤交接簿紀錄,並請選擇加班亦或補修」。依上說明,可知輪值人員每工作4 小時即可休息1 小時,且休息時間可自由離開分駐所,不須待命,於輪值「日班」時,因表定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及16時至17時,斯時辦公室內有其他員工上班,自得由其他員工接聽電話處理,若當時辦公室無其他員工,則由輪值人員將分駐所電話轉接至主管手機,如於休息時間內遇緊急情況時,主管接到緊急電話後,擬召回值班之休息員工時,亦須得該員工之同意,並由值班員工在輪勤交接簿記錄合意調整後之休息時間。足證員工確有實質之休息時間,而非持續待命、延長工時。

(二)被告應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情事,予以調查,非僅憑信林長峰所述,捨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電務輪勤人員執勤排定表」中「說明事項」及原告上述函令、公告事項而不論。此外,被告更未詢問原告該部門主管人員有無遵循上開工作規則及函令等具體事實,況被告於本件訪談時間前後,原告臺北電務段各分駐所值班人員均有合意變更調整休息時間之例,有相關紀錄為證,顯見原告均確依上開工作規則、函令辦理。

(三)又原告員工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及1 月15日並未於休息時間有接聽電話抑或處理緊急情況之情事,且林長峰事後所出具之報告書亦載明:「由於職從未參與類似訪談經驗,以致心情過於緊張」等語,故被告僅依訪談紀錄據以論斷原告違反勞基法規定,顯為速斷。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以:

(一)依北檢所102 年2 月20日談話紀錄,原告員工林長峰陳稱略以:「…(問)值夜班或是假日值班休息時間如何調配?排定之休息時間若有事件如何處理?其發生頻率為何?(答)值夜班或假日值班雖有排定休息時間,分別為夜班

24:00■01:00及上午5 :00■6 :00,日班為11:00■

12:00及下午16:00■17:00。但是值班人員僅有一人,無法照排定時間休息,值班人員工作就是待命,等待突發情況,即使自行排定休息時間,不能離開值班室,如果一離開值班室,緊急事件無人可處理。」等語。復稽之林長峰102 年1 月份出勤紀錄,其於103 年1 月6 日當日上班打卡時間為07:44,下班時間為20:01,103 年1 月15日當日上班時間為07:48,下班時間為20:02,而林長峰該

2 日為「日班」。雖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4 款規定有規定休息時間2 小時,然原告之員工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日及15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至晚間20時,未離開值班室,自屬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況,則依內政部74年5 月4 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林長峰值班待命時間自屬工作時間。至原告雖提出員工林長峰之報告,證明輪值日班工作時,休息時間皆將電話轉接至主管手機,毋須待命,均依照相關規定休息時間確實休息云云,然依據原告其他員工之談話紀錄,亦陳述於休息時間有電話還是要接,有緊急事故還是要處理,實難謂該段休息時間能完全休息,況林長峰之報告為事後出具,惟證重初,供尚難以此為免罰之論據。

(二)又原告員工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15日、20日、25日及30日值日班共5 日,而該員於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值日班時,工作時間12小時(含2 小時休息待命時間),按前揭內政部函釋,延長工時應為每日4 小時,合計2 日延長工時為8 小時,當月延長工時為14小時,惟原告當月僅給予10小時延長工時工資,故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4 小時計916 元(228.99元×8 =916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又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及15日連續工作12小時,未有30分鐘作為休息之情事,違反同法第35條規定,亦堪認定。

(三)原告雖提出員工林長峰出具4 份報告書,表示訪談紀錄內容係於其心情過於緊張云云,惟本件以林長峰訪談紀錄作為處分依據,林長峰因而必須再三寫報告,恐懼程度不下於北檢所之訪談,且依其他員工訪談時皆有表示,一人輪值班時,雖訂有休息時間但仍需要待命,是員工犧牲休息時間,配合原告輪值班之要求,該休息時間均在待命中,自應視為工作時間,應給予延長工資,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僱員工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15日、20日、25日及30日值日班共5 日,日班工作時間為8 時至20時,當月領有延時工資共計10小時,而102 年1 月6 日(例假日)及同年月15日(平日)均依正常工作時間到班,有原告基隆分駐所102 年1 月份電務輪勤人員執勤排定表、原告臺北電務段基隆電務分駐所輪勤交接簿、林員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表、原告102 年1 月份臺北電務段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原告102 年1 月份員工薪津表等影本附於被告原處分卷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24條、35條規定之違章事實?

(二)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須雇主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及勞工個人之同意後,方得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雇主並應按一定比例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未經勞、雇雙方同意,均非適法之加班情形,勞工有拒絕之權;反之,雇主亦無加給工資之義務。又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則以工資為對待給付。除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外,一般情形而言,勞工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服勞務,如勞工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內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者,自須與雇主另行約定。倘勞工無須雇主同意即可自行加班,並請求支給加班費,則雇主審酌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或業務量所對應之整體人力需求,或人事成本等經營事項之調整空間,將受掏空,非雇主所得預見,與契約本旨有違,亦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172 號、

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114 號判決參照)。復「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

(三)觀之原告工作規則第37條規定:「…四、電務輪勤制:…

(二)每日電務輪勤工作,分為日班及夜班兩個工作班,日班自當日8 時至20時,夜班自當日20時至翌日8 時。(三)每一輪勤工作日之日班及夜班,各分配正常工時8 小時,休息時間2 小時(含用餐及休息),延長工時2 小時為原則。休息時間由輪勤人員依當日工作情形,機動安排。」復原告每月之「電務輪勤人員執勤排定表」中「說明事項:「三、每班1 人輪勤,排定休息時間:1.輪勤日班(A :11時■12時及16時■17時)。2.輪勤夜班(A :0時■1 時及06時■07時)。」「四、其他事項:排定休息時間如遇查修障礙應經休息員工之同意,並請於值班簿註明調整後之休息時間。」另原告之臺北電務段於100 年10月6 日、100 年12月5 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11月14日均曾發函向所屬各單位、同仁告知:「案內每一班排定休息2 小時,輪勤人員可以自由離開或在分駐所內休息,員工擁有實質的自主休息時間,並不須待命;…,排定時間如遇查修障礙應經休息員工之同意,並請於值班簿註明調整後之休息時間…,而各分駐所本於照顧員工,提供盥洗設備、就寢被褥,供員工使用,但並不強制員工在辦公場所內休,…」、「重申電務輪勤制執勤人員於休息時間不須待命,可自由離開辦公室,若獲知障礙適逢休息時間內,不願調整休息時間者,向總機或分駐所主任報備,並由分駐所主任另行派員;願意調整休息時間者,請於輪勤交接簿紀錄,並請選擇加班亦或補修」、「轉知本局輪勤制同仁充分了解工作時間內休息時間安排…請確實依據貴所每月排定之值勤表排定輪班人員作息時間表(如附件)…再由各所公告張貼於分駐所明顯處…」、「主旨:重申本段擔任電務輪勤制員工於排定休息時間如實施障礙查修,應將調整後之休息時間,於輪勤交接簿其他事項欄註明備查…說明一、……將調整後之休息時間覈實登錄,以界定員工休息時間,以免傷害勞資和諧與情感……」。據此可知原告就值班人員休息時間之約定符合勞基法第35條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之規定,且原告亦一再函告值班人員於排定之休息時間可自主休息時間、可自由離開分駐所,無須待命,於休息時間內遇緊急情況時,主管擬召回值班之休息員工時,如休息員工不願調整休息時間,由分駐所主任另行派員,如休息員工同意調整休息時間,值班員工應在輪勤交接簿記錄合意調整後之休息時間,以界定員工休息時間。而證人林長峰為原告員工,對於工作規則、「電務輪勤人員執勤排定表」之說明事項要無不知之理,況證人林長峰於原告臺北電務段100 年10月6 日北電人字第1000004202號函文、101 年5 月8 日北電人字第1010001723號函文、101 年11月14日北電人字第1010004534號函文上均簽名,以示知悉上情,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

(四)北檢所於102 年2 月20日實施勞動檢查,訪談原告所屬員工6 名,其中提及值班部分為員工曾彥文、林長峰、張文恭、余文賢,員工曾彥文表示:雖單位有排定休息時間,但休息時有電話還是要接,有緊急事件故障排修要處理還是要做等語;員工林長峰表示:值班人員只有1 人,無法排定休息時間,值班人員之工作就是待命,即使自行排定休息時間,亦不能離開值班室,如果離開突然有緊急事故便無人處理等語;員工張文恭表示:雖有排定休息時間,但也只是趕快出去買吃的回來,以防有緊急電話打進來等語;員工余文賢表示:值班時間就是待命,有電話來就是要接,有時還需到現場做故障排除,會有用餐時間,但其還是會在辦公室用餐等語。從而,依上揭原告員工之訪談,可知原告確實有依規定排定休息時間,且上揭員工俱無提及原告要求休息時間不得離開值班室,仍須留守待命。。復勞工林長峰於訪談時亦表示「(請問台端,貴單位有無要求員工值班時,休息一定要在辦公室?)沒有,但之前別的單位有發生過重大事故耽誤到搶修而被上級告誡,因此本單位同仁怕有同樣事情發生,休息時都是在辦公室」等語(附原處分卷),可見勞工林長峰於訪談時明確表示原告並無要求休息時間一定要在辦公室待命,要難憑上開調查所得關於「休息時間未離開值班室」之陳述,率然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35條規定之情事。

(五)雖原告員工林長峰於訪談時表示休息時間未離開值班室等語,被告並爰引林長峰於102 年1 月6 日、15日出勤紀錄為據。然勞工原則上僅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提供勞務,如於休息時間仍在待命,斯時應視為工作時間,而此涉及勞工休養生息及雇主經營管理(如加班費)等權益事項,自須經勞、資合意,非任一方可片面主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要求員工於休息時間仍需待命,自不能以員工留在辦公處所,即認其係未依規定讓員工休息,指派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而有支付加班費之義務。

五、綜上,被告雖查得原告員工林長峰有於休息時間外仍留在值班室待命之情,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出於原告要求下而為,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乏事證為憑,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條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