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王晟亦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21時2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及正榮街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基警交字第 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4月2日前。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則限於104年9月30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9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4 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3月1日21時20分許,並未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及正榮街口,而為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系爭舉發單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而系爭機車原告從未騎乘過,也不知系爭機車係何人所有。原告近來接二連三收到違規罰單,皆非原告本人違規,而係遭他人冒名並謊報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而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4 年3月1日21時2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及正榮街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並以系爭舉發單依法舉發之,案經移至被告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處分如系爭裁決書所示,應為適法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被告104年9月25日北監基字第1040184021號函所附系爭舉發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9月23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40212823號函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人是否為原告?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執勤警員林育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伊與副所長葉森興一起執行路檢勤務,當時發現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是闖越祥豐街紅燈,伊等則在他騎來的方向將他攔停,攔停後,告訴他闖紅燈違規的事實,並且請他出示身分證件;本件違規當時,違規人究竟是口述統編,還是提供證件,因已經半年了,所以忘記了;而違規人是否係在場原告,也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即使本件現場舉發之警員,亦無法指證原告確為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其次,系爭機車並非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登記車主為趙維瑄,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有卷附系爭舉發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暨趙維瑄之戶籍資料可稽,亦未見與原告有任何關係。再者,原告於98年間,曾遭訴外人少年徐○○冒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簽名及交予舉發警員,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04 號宣示筆錄裁定不付審理,該少年交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及偽造之原告簽名沒收,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原告陳稱:伊很多年前曾經掉過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悉相吻合。可見,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非原告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合理可疑。本院於調查上開證據後,則當場公開心證並曉諭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證人(即林育賢)無法記起是否曾經見過原告,以及系爭違規舉發是否針對原告,目前證據調查結果對原告有利,且詢問是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然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殊難認原告係於104 年3月1日21時20分許騎駛系爭機車在基隆市○○區○○街○○○街0000000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當場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人。被告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原告為系爭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則被告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揆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根據證據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原告係於上揭時、地騎駛系爭機車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並製單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人。則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300 元,及被告則因聲請訊問證人林育賢而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外,即無其他之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
8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