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許世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9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21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仁一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查獲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40~0.55」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0 年5 月3 日製發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同日由原告當場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復於5 年內之104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3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故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4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28日前;原告因此尚涉嫌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書立悔過書,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45,000元予公庫;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9日向基隆地檢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9 月1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6 月28日1 時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 號前,因酒後駕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45,000元。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刑法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
8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檢察官係命原告書立悔過書附卷,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支付公庫45,000元。原告已於104 年8 月19日依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完畢。按一罪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不應再處罰鍰。原處分未詳查,再對原告裁處罰鍰,顯違上揭法律原則,實有違誤。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
㈡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4 年6 月28日1 時3 分在
基隆市○○路○○○ 號處,攔停稽查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34毫克(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違規,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
㈢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 日遭舉發「酒後駕車」,復於104 年
6 月28日「酒後駕車」違規遭舉發,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本所依同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決。本案雖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支付公庫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1 項及3 項規定,本案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一定之金額,本所業已依規定於應裁處之罰鍰(90,000元)內扣抵,僅裁處罰鍰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不當。本所於104 年 9月16日掣開裁決書,於104 年9 月17日送達原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裁決書、基隆地檢署
104 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70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基隆地檢署針對前述104 年度緩字第552 號於104 年8 月19日收款45,000元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5 月3 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簽名收受)、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測定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檢署 104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偵查案全卷查閱完畢。依前述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警方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有於104 年6 月27日晚上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後,駕駛汽車欲返回自己之住處,而於仁一路263 號前遭警方攔檢查獲,確有酒後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檢察官認其確實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並作成如上述內容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9702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原告並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4 年8 月19日向公庫(基隆地檢署)繳納4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本院曾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5 日內到院閱卷,且說明如欲陳述意見請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前述函文於104 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104 年12月9 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前揭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第一次酒後駕車),於5 年內,又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有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第二次酒後駕車),已堪認定。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㈢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
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
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立法者認為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惟若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違(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㈣原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第二次酒駕),既同時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然而,原告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前開說明,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裁處罰鍰。原告縱曾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付緩起訴處分金4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將原告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之45,000元金額,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本應裁處之罰鍰90,000元內予以扣抵,並對原告裁處罰鍰45,000元(00000000000=45000)。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罰鍰45,000元,既已扣除原告依緩起訴處分繳納之45,000元,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於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此等行政目的,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裁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陳,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前次酒後駕車(100 年5 月2 日)經裁罰後,於5 年內又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已扣除原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公庫繳納之45,000元,尚應繳納4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