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簡怡君訴訟代理人 何殷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30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29869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惟因未申裝eTag(即車內設備單元),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補繳通行費新臺幣(下同)44元及作業處理費50元(下稱系爭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 ,下稱系爭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於104年4 月10日前繳納上開費用,而於10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則於104年3 月27日向高速公路局掛號郵寄44元之匯票及訴願書,而於訴願書中提出系爭作業處理費性質上為規費,高速公路局未依規費法之規定公告收費之基準,因此僅願繳納通行費44元等主張;而高速公路局於104年3月30日收受上開匯票及訴願書後,即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前,被告則於104年9月30日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298690號對原告裁決罰鍰300元(下稱原處分),並於104年10月5 日將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另一方面,交通部則於104年7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有關系爭作業處理費之訴願及就系爭舉發單與請求返還郵政匯票手續費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而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初遠通電收公司寄來系爭補繳通知單,要求一併繳納通行費44元及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合計94元,原告雖願繳納通行費44元,但不願繳納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又相關法規並無規定通行費之繳納方式,且高速公路局主張通行費及系爭作業處理費不得分別繳納,並無法律依據。而原告業已以匯票繳納通行費,高速公路局並無不接受原告以匯票繳納通行費之依據,詎其卻恣意擴張解釋,將系爭作業處理費認係通行費之一部分,而謂原告未繳納通行費,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致原告遭舉發機關舉發及受被告裁罰。又系爭作業處理費應係作業之對價,而屬規費性質,依規費法之規定,規費金額應予公告,而非僅由高速公路局回復遠通電收公司核定函文而已。從而,原告認為遠通電收公司要求繳納系爭作業處理費,於法無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前依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復略以:原告前經由高速公路局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然業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又原告所稱之44元匯票,高速公路局已依交通部訴願委員會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104年7月31日業字第1040032317號函檢還原告,並請原告依原繳費通知書所載繳費管道,將通行費及系爭作業處理費一併繳付,原告稱法規未明定繳納方式、系爭作業處理費之收取未符法令、已郵寄匯票代通行費繳交及拒繳系爭作業處理費云云,均屬主觀認知,無足憑採。系爭舉發單及其前置之系爭補繳通知單均係依法作成並已送達,係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且無撤銷或廢止等影響其效力之情形。被告複查本件系爭補繳通知單及系爭舉發單,均無不當,則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有關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系爭舉發單及照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本院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交字第84號卷〈下稱前案卷〉第8至10頁)可參外,另有卷附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31日業字第1040032317號函、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14日北業字第1040015702號函、系爭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9至41頁)可憑,堪信屬實。從而,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蚖歲q電收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作業處理費50元,是否依法有據?■珥鴔i逕向高速公路局郵寄44元匯票,是否已履行繳納通行費之義務?經查:
■怴i系爭作業處理費之法源】
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則據此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第9 條規定:「通行費之收費方式如下:一、收取現金。二、收取通行票證。三、藉電子收費系統收取。四、其他經公路主管或徵收機關核准之收費方式。」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 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則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源於公路法之規定及授權。
■芊i系爭作業處理費並非規費】
上開交通部訂定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既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該等規定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原告雖就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將通行費及作業費並列有所質疑,然該規定之「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顯係源自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收取追繳作業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授權,而未見有何逾越授權之情事,乃原告前述質疑,自屬無據。且依上開說明,可知所謂「作業處理費」,係指徵收機關或所委託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之民間營運單位,就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所為追繳作業而產生之必要費用。原告雖又稱此作業處理費應屬作業之對價而屬規費性質,應依規費法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然所謂規費,規費法並無定義性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就此則曾闡釋:「……『規費』之定義,參閱91年12月11日公布實施之規費法及相關學說意見,可將之界定為下述之概念,即『公權力機關於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之行政給付時,為獲取收入,以支應該給付之提供,乃是以有無對待給付所發生之費用,而對於滿足法律所定構成要件之申請人所課、有對待給付,以金錢為內容之法定的給付義務』……」(此定義與大法官黃茂榮所著稅法總論〈第一冊〉〈91年初版〉第19頁之敘述類似)。然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所定之「追繳作業費用」,與規費法第7條及第8條各款所列舉之行政或使用規費,無一相符,復無前述「因申請而對於特定人提供特定行政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作業處理費之性質係屬規費,而應依規費法之規定公告云云,已屬牽強。
■吽i系爭作業處理費無規費法之適用】
交通部前亦曾就性質類似之「辦理路邊停車費催繳業務,向駕駛人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函詢法務部及規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規費法第3條參照),法務部先以94年5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15507號函復:「……本件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向駕駛人收取之必要工本費,係法律明定由主管機關係當事人收取之『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至其是否屬規費法之規費,宜由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財政部則以94年5 月17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840號函復:「■抭W費係政府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精神,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等所收取之對價。依規費法第9條規定,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 條各款項目者,即應負繳交規費義務。■迉赫袑荈筑悜掖q知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寄發,無須人民提出申請,所產生之『工本費用』,與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不同。是該項『工本費用』之項目與費額,尚無規費法之適用。」交通部嗣以94年5 月26日交路字第0940034256號將上開財政部之意見函告各地方政府;復於104年7月24日以交訴字第1040010258號駁回原告就有關雙掛號作業處理費之訴願,並敘明:「(系爭作業處理費)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在內之追繳作業費用,其雖應屬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惟與規費係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權益辦理,或交付特定對象、提供使用公有設施或各項服務所收取之對價,亦即規費為人民向機關申請個別報償而支付之性質有別……」等語(本院卷第26頁),與前述司法及行政部門見解一致。是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應依規費法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核屬無據。
■氶i系爭作業處理費早經核定及公告】
縱認此「作業處理費」具有規費性質,而應依規費法第10條訂定收費基準及公告。然查,高速公路局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自即日起將有關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以96年9月5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前案卷第16頁),繼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10260113531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事項,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期第336頁;另一方面,遠通電收公司於104年3月18日對原告郵寄送達系爭補繳通知單時,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所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即104年7月27日修正前)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即有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此外,高速公路局亦先後以97年1 月28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2月2日業字第1020042580號函(係針對計程收費)核定系爭作業處理費為50元(前案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而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既因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且其早已於97年4月7日及101年9月26日即先後在其網站上公布補繳通行費之作業處理費為50元,甚至高速公路局於103年12月3日在其網站所張貼之Q&A中,亦提及「ETC雙掛號催繳通知單50元工本費(作業處理費)」之事,有該等網頁在卷(本院卷第 122至123、130至131 頁)可參。乃原告稱此作業處理費未經公告收取之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系爭通行費之繳納對象】
原告稱其已於104年3月27日向高速公路局掛號郵寄通行費44元之匯票,已屬於期限內繳納云云。惟如前述,遠通電收公司係受託辦理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之公權力業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受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其不僅為行政主體,且有自主地位;職是之故,於之前「計次電子收費」時期,高速公路局即訂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而於現今「計程電子收費」階段,則另訂有「帳務結算原則及轉付作業程序」、「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計程電子收費營運計畫書」及「營運稽核管理作業程序」,作為有關帳務結算處理與營運稽核之依據,有高速公路局105年6月27日業字第1050020809號函及遠通電收公司105年7月18日總發字第1050001104號函(及所附電子檔光碟)在卷(本院卷第132至145頁)可憑;另參酌系爭補繳通知單,亦同時檢附遠通電收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送達證書並註明繳回遠通電收公司,即遑論系爭補繳通知單無論於郵件封面、通知單內容或重要訊息及注意事項,均表明遠通電收公司係受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電子收費以及如對通知單內有所疑義可向遠通電收公司提出申訴等意旨(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知,無論係高速公路通行費或系爭作業處理費之繳納對象,均係遠通電收公司,而非高速公路局。復因高速公路局已依法公告將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多年,而遠通電收公司則係營利事業,除如前述應出具統一發票予繳款人外,尚應依前述「帳務結算原則及轉付作業程序」、「違規逃欠費作業處理程序」、「計程電子收費營運計畫書」及「營運稽核管理作業程序」等,處理帳務結算事宜,均業如前述,繳納義務人自無自行選擇繳納對象之餘地。乃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向高速公路局掛號郵寄通行費44元之匯票,該匯票甚至記載受款人為高速公路局且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不得轉讓),即無從認其已藉由此匯票之郵寄而依法履行繳納通行費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其汽車行駛應繳費公路而未繳費,應補繳通行費,經通知補繳,逾期仍未繳納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告陳稱高速公路局恣意擴張解釋,而將系爭作業處理費認係通行費之一部,違反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等語。被告雖提出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9月14日北業字第1040015702號函,而援引交通部95年2月9日交路字第0950020322號函,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課予駕駛人繳交停車費及必要工本費用之行政法義務,未繳其一,即屬違反該規定而得據以處罰,故通行費及催繳加收之系爭作業處理費,亦同云云(本院卷第36頁);本院去函查詢結果,高速公路局105年6月27日業字第1050020809號函復(說明二、■■)仍持相同意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無論前述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或交通部據以發布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或甚至高速公路局訂定發布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請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即104年7月27日修正前)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均將通行費及系爭作業處理費分別而並列,概念上無混為一談之餘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即明文將「停車費」及「必要之工本費用」之逾期未繳均列為予以處罰之項目,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僅將「通行費」逾期未繳列為處罰項目,明顯有別,反而突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並未將系爭作業處理費之逾期未繳作為裁罰之依據。乃高速公路局或其所屬北區工程處上開有關通行費及催繳加收之系爭作業處理費,未繳其一,即屬違反該規定而得據以處罰之意見,難認可採。高速公路局函復通行費及系爭作業處理費不可分割繳納,於法無據,應予檢討,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