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呂金得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6 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9時32 分,於新北市○○區○○街○○巷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17 日前。
原告於103年10月13 日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4年2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 元,車輛沒入,罰鍰限於104年3月8日前繳納,原告於104年2月10 日收受之。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於102 年間將系爭機車向監理機關報廢,同時將該機車贈與他人。本件違規舉發應針對真正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人,而非原車主,且原告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將處罰車輛所有人,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本件依章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處分書、被告104年4月7日北監基字第1040048677 號函(含原舉發單位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04年3月2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3169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怮騿u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
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端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就關於「汽車所有人」乙詞加以釋義闡述,則究竟「汽車所有人」係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抑或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即非無疑。為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意涵為何,乃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所負之義務,應具備何種條件資格,以探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汽車所有人」之真意。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可知其目的非無在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之對己義務,除『損毀變造污損車牌、牌照行照違規、未依規定換照或繳回、異動未申報、違反定期檢驗、不依規定繳費』等義務,單純僅針對車牌之維護、申報、繳回、檢驗等事項作規範外,其餘就『無照行駛、標明事項違規、基本設備之變換、修復未檢驗、未裝設行車紀錄器、煞車失靈、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設備損壞之未修復、違反汽車裝載、違規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違規超載、違規停車』等義務,皆涉及車輛行駛或停車、車輛之車體零件設備之標示、變動或安裝不合、車輛裝載物品、車廂使用等事項,所加諸「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此等責任義務之履行,必須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地位,始得針對車輛本身做修復處理或裝設,抑或車輛之車廂使用,倘如「汽車所有人」僅是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勢必難以完成車輛車體零件設備之照管義務,亦無法要求他人禁止駕駛非其所有之無照車輛,或依規定停車、裝載物品。2.另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等規定,則是除針對「未領駕照、違規駕駛非其領有該種類駕駛執照之車輛及酒醉、吸毒駕車等駕駛人」處罰外,並一併就「汽車所有人」允許上揭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或未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等行為亦予裁罰,從該等規定所要求「汽車所有人」應盡之履行義務以觀,若非「汽車所有人」對於其車輛具有相當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利,又如何能期待其有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之權利,以及對他人行駛查證之權利,易言之,「汽車所有人」應係在具有車輛所有權人之條件下,始有足夠之權利要求或禁止駕駛人為一定之行為,及非難其未盡監督查證義務之正當性基礎,如此解釋方符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況且,倘如僅因其具有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身分,公路監理機關即可憑此加以認定其為「汽車所有人」而予以處罰,尚難認其善盡應有之違規事實調查責任,且可能對於僅掛名登記為車主,然對違規車輛根本毫無使用及管領權限之人加以處罰,反而,對於違規車輛真正具有監理管領權限之所有權人卻未受應有懲處,此非但有違事理之平,更戕害人民權益甚鉅。準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29-1條、第57條、第21條、第21-1條、第22條、第35條所規範「汽車所有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出發,該條例之「汽車所有人」應指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方能保障人民之權利,並兼顧交通秩序之維護。再以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而論,汽車(包括機車)在性質上係屬動產,因當事人為車輛之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不以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當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之際,新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即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辦理過戶之登記,以免徒增交易上困擾,從此一角度觀之,登記名義亦係車輛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所延伸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倘若僅為追查違規肇事者,任意將車籍登記資料之車主與真正車輛所有權人切割觀察,實有害於車輛所有權人行使權能之完整性;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屬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亦可明白只有真正之車輛所有權人才有資格為汽車過戶之登記,亦僅有其有資格為變更汽車過戶之行為,萬不可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所有權人」,即以文害義,將汽車過戶登記後之車主視同真正所有權人一般,更強令其履行難以期待之義務,如此辦理車輛過戶應僅可認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車輛物權之讓與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且此車籍登記縱有一定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而可作為行政機關或第三人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但非不可以反證推翻之,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皆同採斯旨,可資參照。從而,實務上車籍登記車主資訊部分,係為便利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而設,尚不得逕以車籍資料取代所有權歸屬之實質認定,方屬的論。
■丳■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 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呇茯d,本件系爭機車原告固已於102年8月19日向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惟同時又將該機車贈與他人,嗣於103年10月13 日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卻未於應到案日期103年11月17 日前之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機關申請歸責於實際行為人,乃遲至本件起訴後始主張上情,率謂被告裁決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機關自仍得依登記名義人予以裁罰。
■仴謅W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認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