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9號原 告 陳文琪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2月26日被告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3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年4月12日前繳送。104年4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4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前,因未裝設後視鏡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查,查證身分時發現原告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據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遂於104 年1 月13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8日。原舉發單位再於104 年1 月19日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一字第10400002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罰鍰限於104 年3 月23日完納,毒品危害講習訂於104 年3 月26日。嗣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104 年2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送,自104 年
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 年4 月12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104 年4 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遭原舉發單位攔查,並經原告同意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驗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而原舉發單位於104 年1月19日以原告上開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
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復被告又以同一事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原告罰鍰6 萬元、吊扣駕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因同一事件,卻遭二種處罰,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係因精神狀況已嚴重致無法安全駕駛,始有必須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之必要,但原告吸食毒品係於3 天前所為,駕車當時精神狀態尚佳,亦能自行騎車至派出所,被告依前述規定開罰,與該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經員警攔查,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原告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原舉發單位遂於104 年1 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製單舉發,並將舉發單郵寄駕籍地。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108 號緩起訴書中,僅裁處原告進行戒毒療程併團體心理治療,被告依法裁決,尚無不當。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緩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
104 年1 月19日基警刑大一字第104000028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被告104 年4 月29日北監基字第1040064810號函(附原舉發單位104 年4 月1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40103584號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民國郵政交通行政文書交寄函件存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
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又原告主張於攔查3 天前吸食毒品,騎乘系爭機車時意識清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工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 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24條第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乃包含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規定之「車輛:乃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即可得知。再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查後徵得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吸食毒品後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關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規定,係指國家針對行為人同一違章行為所生之複數罰則,依行政目的所必要,審酌處罰之性質與種類是否相同,而決定是否併予裁罰,以避免過度非價之謂。所稱「一行為」,其意義包含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前者係指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具有內在關聯之單一或複數舉動,依客觀觀察可視為一行為之情形。後者則包含行為人於時間及空間緊密連結下,多次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一行為」;及行為人於實現一處罰構成要件後,該違反義務行為並未中止或違法狀態繼續存在之「繼續行為」;與行為人基於同一違章意思,以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之複數舉止,實現同一處罰構成要件之「接續行為」。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應為「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毒反應」。審視「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二者,實難將之歸類為自然或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蓋前者為施用行為,後者為駕車行為,且施用毒品行為不必然伴隨施用後之駕車行為,二者復係基於不同行為決意所為,要難評價為一行為。再以立法目的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旨在禁絕國人施用毒品,而課予無正當理由不得施用毒品之行政法上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意在避免吸毒駕車所衍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或潛在風險,而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不得經檢測有吸毒反應,顯屬有別。從而,本件係數行為分別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同一行為重複處罰可言,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分別處罰,而無原告所稱同一行為重複裁罰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
(四)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 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其目的正當、手段適當且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對國民權益之限制,亦僅存於少部分施用毒品者不得駕車之生活上不便利,但卻可保障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有違狹義比例原則或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而不以原告駕駛行為「意識不清楚」、「已生實害」、「無法安全駕駛」為要件。是原告主張其於攔查3 天前吸食毒品,騎車時意識清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核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予分別裁罰,並無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情形。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亦不以吸毒駕車已生交通實害、意識不清處、無法安全駕駛為要件,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該當上開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並無違誤。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逕行註銷,方生同條例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一、罰鍰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 年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 年4 月12日前繳送。(二)104 年4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 年4 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罰鍰
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 年3 月28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自104 年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4 年4 月12日前繳送。104 年4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 年4 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原處分逕行設定「自104 年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
104 年4 月12日前繳送。104 年4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 年4 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 年4 月1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6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