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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5號原 告 陳聰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9 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39508號、104年4月22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42196、42-ZAP149411、42-ZAP150208號、104年4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58747、42-ZAP159503、42-ZAP160006、42-ZAP160803、42-ZAP166155號裁決書(共9 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同年9月3、12、13、20、21、22、23、30日,行經國道一號,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端(基隆港)之eTag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安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前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然原告仍未於繳費期限內繳款。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原舉發單位)遂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AP139508、ZAP142196、ZAP149411、ZAP150208、ZA P158747、ZAP159503、ZAP160006、ZAP160803、ZAP000000號)共9件。原告於收受後,固於104年4月21 日提出申訴。嗣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9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 AP139508號、於104年4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42

196、42-ZAP149411、42-ZAP150208號、於104年4月28 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58747、42-ZAP159503、42-ZAP160006、42-ZAP160803、42-ZAP166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分別於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之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國道高速公路局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記明車牌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別之資料,致原告無從核對何時?地點?行駛公里?原告進而懷疑僅以簡陋之繳費單是否有誤?造假?致無從繳費。道路管理單位設立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方式,並未完備,檢視各類收費辦法,均應有明確資料供繳費人依單據核實,唯國道高速公路局卻要求用路人自行向遠通公司申請查詢,已違反個人資料之自由。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依交通○○○區○道○○○路局查復,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所列舉者,係例示規定,並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足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為足。通行費繳納義務係「使用當下」,並非通知時,繳納通知僅為提醒性質,並不影響繳納義務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被告104年6月12日北監基字第1040097928號函(含「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0.5 公里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前開9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

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車輛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上開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注意事項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母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15日、同年9月3、

12、13、20、21、22、23、30日,行經國道一號,於基隆(長庚醫院)-基隆端(基隆港)之eTag電子收費區,因該車未安裝eTag,未能事先儲值通行費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前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承。而上開通知單已分別記載繳費期限為2014年9月30日(交易日期: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交易日期: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2 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10日(交易日期: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3 日、2014年9月30 日)。然原告於上開繳費期限屆期,仍未繳納通行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即原舉發單位)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通知補繳(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繳費期限屆至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舉發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AP139508、ZAP142196、ZAP149411、ZA P150208、ZAP158747、ZAP159503、ZAP160006、ZAP160803、ZAP000000 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4年4月9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000000號、於104年4月22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42196、42-ZAP149411、42-ZAP150208號、於104年4月28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ZAP158747、42-ZAP159503、42-ZAP160006、42-ZAP160803、42-ZAP166155號裁決書,對原告各裁處罰鍰300元,與法自無不合。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若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應處罰,而上開解釋「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之推定過失責任,係指依法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有構成行政罰要件,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之結果而言。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乃課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時,應繳納通行費之作為義務。故原告收受「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仍未於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即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主張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指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記載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無記明車牌號碼、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別之資料,無從核對何時?地點?行駛公里?原告進而懷疑僅以簡陋之繳費單是否有誤?造假?致原告無從繳納云云。惟「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乃交通○○○區○道○○○路局依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中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十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 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及第3 項規定:「第一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所另為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記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受通知人將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對之不服,應依該通知單之記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公司申訴,經訴願先行程序後,始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於上開通知單既未先行訴願,率然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對於上開通知單表示不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因未循法定救濟程序,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案9件裁決書違法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