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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交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王禮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裁決書誤載為8079-DN,業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北監基字第1040129257號函中更正),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緊急剎車,斯時訴外人連健喜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見狀緊急剎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連健喜因身體往前衝撞自己之機車,當場受有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二車碰撞之際,雖已感覺且查知系爭車輛與後方車輛發生撞擊而有肇事,但並未下車察看,仍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續行駛離現場。連健喜記下系爭車輛車號,隨即報警處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車號查詢車主而查獲原告,認原告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

7 日前;另將前揭事實所涉刑事部分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因與連健喜達成和解,連健喜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不服舉發,於103 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以交通違規陳述單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於103 年12月26日以基警四分五字第1030414584號函查復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裁決書漏載此項)、第4 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等規定,於104 年6 月17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且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原尚載有「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嗣後以104 年7 月24日北監基字第1040129257號函表示該段文字應予刪除),翌(18)日由原告之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名收受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遭原處分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重罰,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有誤。事發當時,係原告之系爭車輛遭同向後方第三人連健喜駕駛之機車撞擊,可見本事故係因第三人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煞車距離所致,原告並非肇事者。

㈡依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事第046407號函釋:「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2 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即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本件事發當時係雨天,又逢交通尖峰時間,原告之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煞車亦隨之煞車,其後即遭撞擊,隨即見一臺計程車自後方從原告之右側向前疾駛搶過,因撞擊力道頗大,原告誤認係該計程車撞擊,因見其已駛離,且從後視鏡觀看後方亦未見到第三人之機車及人,加以當時車在內側、雨大又逢交通尖峰期,為免影響交通,即隨車流往前順行,原告當時確實不知第三人撞擊倒地一事,直至警方通知才知悉。況如前述係第三人自同向後方撞擊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車禍肇事主應屬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原告並無以逃逸來規避刑事責任之必要。何況,事發當時雨大,地點又臨公車候車亭及郵局,車流及往來行人眾多,車速有限,原告並行駛至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亦無人前來告知,是在眾目睽睽之下,原告實無逃逸之理。原告若有逃逸之情,何以又停等紅燈,此情亦經第三人於警局陳明在案,足證原告確實不知第三人撞擊倒地乙節甚明。末者,原告係經警方通知方悉第三人之機車撞擊倒地乙節,當日第三人行動自如已能親至警局說明,第三人亦陳明傷勢輕微,僅須賠償機車碰撞之損害,其後原告亦與之和解在案。原告既不知第三人撞擊倒地一事,即欠缺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肇事逃逸之可責性,是原處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62條第4 項規定懲以重罰,自屬未合。㈢原告當時雖有感覺系爭車輛車體有晃動,查知系爭車輛有遭

後方來車碰撞,但當時查看後視鏡,沒有看到機車或駕駛人,反而旁邊有計程車很快駛離,故誤以為係遭該計程車擦撞;系爭車輛有裝設行車紀錄器,但嗣後欲尋找該計程車畫面時,發現畫面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影像。原告雖在刑事案件承認犯罪,在認罪前曾詢問律師,因原告無法舉證,律師表示若不認罪,訴訟會進行很久,檢察官表示緩起訴處分只要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先告知緩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原告知曉緩起訴處分金可扣抵罰鍰,但不知道會遭吊銷駕駛執照。

㈣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完成車

禍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僅以後視鏡自行判斷後即駕車駛離逃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舉發,被告爰依前述條例第9 條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應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 小時)、原舉發機關103 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30414584號函、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號公共危險等全案卷宗查閱無誤(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與連健喜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筆錄等),應認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免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如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辨明肇事之責任。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即可免除。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上開立法目的。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係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內容所為細節性之規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之旨並無違背,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㈢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在駕駛座上確實有感覺伊的車

被撞到,因為當時伊的車體有晃動;當時下雨,碰撞的聲音不是很明顯,但坐在車裡確實有感覺車體晃動被撞到;伊查看後視鏡,沒有看到機車或駕駛人,反而旁邊有計程車很快駛離,伊誤以為係該計程車擦撞伊的車,故當下沒有下車,且因當時在靠近內側車道,怕堵到後方車輛,且伊想計程車已離開,伊想靠外側停車查看車況,但外側路邊停車又很多,故伊繼續行駛,遇到紅燈才停下來,後來至公司後才查看伊車;伊車有裝行車紀錄器,但事後查看已遭覆蓋,無法提供任何證據等情。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號公共危險等全案卷宗查閱結果,連健喜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且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室求診,領得「胸壁挫傷、左小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供稱:原告係行駛在伊前方之車輛,她突然急煞,因當時下雨路滑,伊有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她的車後方,她當時沒有下車處理就離開了;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撞到自小客車後方的保險桿,碰撞後,伊的機車沒有倒,但伊的身體因往前衝撞自己的機車有受傷,自小客車煞車停了2 秒後就離開了,她沒有下車,伊記下車號報案等情。原告係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斯時雖有提及上述關於「計程車」等內容,惟未曾提及有行車紀錄器可佐證上情,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辯詞,並供稱:伊聽到「繃」一聲,就知道車被撞了,後擋風玻璃有放東西,不影響視線等語。連健喜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因與原告達成私法上調解(偵查卷所附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為「強制險所有費用共計22,000元,由王禮安匯款至○○(本院不予詳述)帳戶,無其他請求」),連健喜於104 年1 月13日撤回告訴,檢察官進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其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於104 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否認之答辯,於104 年 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對於警方移送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認罪否?)我再回去問問看。」並於104 年4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後,作成104 年度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認定其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因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連健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故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並應參加「公共危險罪法治及生命教育課程」3 小時),且因告訴人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㈣查原告係於103 年12月8 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簽收

舉發通知單,旋於103 年12月18日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對於上揭事實同時涉及刑事案件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事件知之甚詳;原舉發機關針對前述申訴案以 103年12月2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30414584號函查復之內容(函文正本送達原告),更表明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取締舉發;原告自陳在考量是否向檢察官表示認罪之前,曾私下就利弊關係詢問律師,足徵其有充分時間考量「承認肇事逃逸事實」衍生之法律效果(關於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應在其一併考量之範圍內),並已斟酌律師提供之法律意見,仍自願向檢察官表示承認犯刑法肇事逃逸罪並接受緩起訴處分,足徵其自白係出於自願且合於真實。其嗣後向本院改稱:當時認為係小額訴訟,不想為訴訟奔波,因而認罪,不知道還會吊銷駕駛執照云云,自難採信為真。何況,關於原告所述「有計程車從右側疾駛搶過,誤認係該計程車從後方追撞後先行逃離,因該計程車已逃離現場,自己已無續留現場之必要,因而駛離」等情節,純係原告自述,倘此等情節屬實,在行車紀錄影像應可查得相關畫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上午,即因受員警通知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斯時距案發時間甚為接近,相關畫面尚無遭覆蓋之虞,本得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以佐證該辯解,卻未向員警或檢察官提供任何行車紀錄影像,更徵前揭關於「計程車」等陳述之不可信;而其既曾查看後視鏡,對於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駕駛人即連健喜存在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既自承在二車碰撞之際,因車體震動、「繃」一聲等原因,已明確查知有碰撞情形,足認原告知悉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此際即應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進行相關處置,然而,原告未為任何處置,逕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屬有理。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之案發地點平時路況照片及雨量表,均無從據以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為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

在於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故不論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到刑罰及行政罰,或數個行政罰之處罰時,原則上應只能施以一次之處罰;然由於行政罰法採多種類之處罰類型,故為兼顧其他行政目的之達成,始不得不就某些類型之處罰,仍採併罰主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輔導教育、記點處分在內。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

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按第1 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 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是本件原告雖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