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李印秀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5 年 4月13日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50210877號裁處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雇主郭若貞於102 年6 月23日起透過原告承接他人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ROMELAH SITI(以下簡稱R君,護照號碼:M0000000),聘僱R君至104 年6 月7 日許可期滿日,於R君聘僱許可屆滿前,雇主郭若貞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原聘僱之R君再來臺工作,原告受雇主郭若貞委託辦理R君之就業服務業務,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並向雇主郭若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契約書記載為登記費及介紹費,統一發票則記載代辦費),R君入境後因體檢發現懷孕,須解約返國,雇主郭若貞為R君辦理離境驗證程序時,經被告發現原告向雇主郭若貞收取之費用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法定收費標準,原告於受被告調查後,嗣後雖退還雇主郭若貞10,000元,惟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超收規定標準以外10,000元),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
105 年4 月13日基府社勞罰貳字第105021087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05 年4 月14日送達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5 年10月12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28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收受前述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遂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雇主郭若真收取之「代辦費12,000元」,並未違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無任何超收之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原告收取之12,000元,包含3 年半服務費共計7,000元,其餘5,000元係雇主與原告間基於委任關係之委任費用,並不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限制,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者,其收費標準方需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限制,若並非因經營就業服務業務之收費項目及標準即不受限制,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收費項目及標準若契約雙方合意即可,此由就業服務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
㈡系爭裁處書認定原告收取12,000元係直接聘僱相關費用,而
訴願決定書則認為原告收取12,000元之性質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中之服務費,顯見原告向雇主收取之「代辦費12,000元」性質,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認定不同。原告不問直接聘僱或一般聘僱,均係與雇主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外國人契約,且開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代辦費,並無二致,上開契約與勞動部提供之合約範本係屬相同。本件係經雇主直接聘僱R君,並非委由原告代辦,此有勞動部104 年4 月20日函文可資佐證,況且據雇主於
104 年11月25日談話紀錄,前開費用並非原告代辦直接聘僱之登記費及介紹費,被告僅以原告與雇主簽立之契約載明「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即形式認定此為直聘相關費用云云,顯有違誤。原告收取代辦費12,000元,其中 7,000元部分為3 年半之服務費,其中 5,000元部分為雇主委託原告辦理非就業服務業務之事項,屬民法委任契約之範疇,嗣後原告並因R君提前離境而僅收取1 年服務費,其餘退還雇主,顯見原告並未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㈢所謂服務費,係指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
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而該條所謂之就業服務事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係指: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原告係向雇主收取契約期間3 年半之服務費共 7,000元,參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5 款服務費規定,自屬合法,並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原告向雇主收取服務費,服務內容包括外勞入境接送費、接送體檢、入境通報、聘僱許可函之申請及離境備查文件代製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每一員工每年服務費不得超過 2,000元,原告與雇主簽立之契約期間為 104年7 月27日至108 年1 月26日共3 年半,故原告先行向雇主收取契約期間3 年半之服務費計7,000元(2000×3.5),自屬合法。關於被告主張不得預收的部分,是指向外勞的服務費不得預收,就雇主部分並無規範,況且被告認定原告違法是指原告向雇主超收費用,並非係向外勞超收費用。
㈣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
業服務業務,包括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而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指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故反面解釋,若非屬前開所界定之就業服務業務,則應屬契約雙方所議定之範疇,應受民法及其他法律拘束,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原告與雇主雙方合意再委由原告代辦直接聘僱後R君勞健保加保與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收費共計5,000 元,此並非就業服務業務,屬契約自由範疇,自不受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限制,即非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㈤承前所述,既然雇主曾委託原告代辦之事項中一部分屬就業
服務法規定之服務費範疇,另一部分非屬就業服務業務,而不受就業服務法限制,然而訴願決定一概以原告收取代辦費12,000元全屬超收服務費云云,自非出於證據之判斷,顯無理由。參諸雇主談話紀錄,R君入境後因體檢發現懷孕而提前解約返國,於104 年8 月6 日出境,然原告業已辦理外勞入境接送、接送體檢、入國通報、後續離境之訂機位、離境報備事項,而收取104 年度服務費 2,000元,剩餘10,000元於104 年10月1 日退還雇主,原告自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之情事。雇主提及在被告尚未發函限期改善前,她曾打電話給原告要求退款,當時業務人員願意退 8,000元,雇主不同意,故未退款,事後原告在104 年10月1 日已匯款退還10,000元,其餘 2,000元為原告於外勞入境後代辦事項,所以不退還,根據雇主上開談話內容可知,原告並非不願退款,而是雙方就退款事宜無法達成合意。
㈥被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有規定,其中第2 款「生活照顧服務」包括「有關勞健保之代辦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仍屬就業服務業務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為何勞健保代辦及所得稅申報屬生活照顧義務之理由,被告須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證明,前開主張自無理由。被告又主張原告未與雇主約定每年服務費用數額,而後續尚未屆期之契約期間原告實際上為雇主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依該服務內容得收取之服務費用未明,原告又何能預先收取云云,惟原告與雇主間契約服務期間為3 年半,而外籍勞工進入臺灣工作,每年均需體檢、接送體檢、翻譯,而入境後屆期需出境,即有入境接送、聘僱許可函之申請及離境備查文件代製等等,如此一次性或每年繼續性之服務,早已確定,原告向雇主收取3 年半期間之服務費 7,000元,並無超收費用。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行政處分係依原告開立收據(統一發票)所載「代辦費」
名義、原告與雇主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第3 條所載「甲方(雇主郭君)委託乙方(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一、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而於原行政處分記載原告係以直聘相關費用(代辦費)向雇主收取12,000元,然對於原告收取該名義費用無論係「登記費及介紹費」或「代辦費」均欠缺收取之適法性乙節,則於同行政處分檢具理由予以說明,復就原告主張服務費性質部分,則對於收取數額不具合理性予以敘明,故原行政處分並非認定原告所收取之費用性質為「直聘相關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僅以原告與雇主之契約載明「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即形式認定此為直聘相關費用云云,恐有誤認。又訴願決定書記載「…三、依訴願人(即原告)與郭君所簽訂之契約,雖雙方明定收取之費用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規定,所稱登記費係指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介紹費係指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惟雇主郭君既以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2 項所定直接聘僱方式聘僱R君,應無由給付訴願人上開費用,復依上開郭君談話紀錄及訴願人之訴願書所訴,該筆費用為R君入境後原告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應無疑義,然訴願人(即原告)稱預收為3.5年,其超收之金額應僅有5,000元云云,然依…」,其係認定雖原告於契約約定向雇主收取之費用為「登記費及介紹費」,然雇主係以直聘方式聘僱R君,無由給付約定名義之費用,因而否定原告向雇主收取之費用為「登記費及介紹費」,再依原告談話紀錄及其於訴願時主張該筆費用為「服務費」,然收取金額亦超過法定標準,於訴願理由駁斥原告所主張收取12,000元「服務費」金額之合理性。換言之,無論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書均認為原告依法不得以「登記費及介紹費」或「代辦費」名義向雇主收取費用,至於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則均認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 仟元…」之最高收費數額規定辦理,故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書就原告收取12,000元性質認定並無原告所稱認定並不相同之情形。
㈡原告所述一部分7,000元及一部分5,000元的內容與法律規定
不符,在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接受委任辦理該款之就業服務事項(外國人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安排出入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均係依照就業服務法收費金額標準第2 條第5 款規定,服務費是指對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每月 1,500元,均包含以上項目。原告前係以「代辦費」之「登記及介紹費」名義向雇主收取12,000元費用,除雇主陳述外,尚有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另原告前以104 年11月23日嘉法字第00068 號函函覆被告,主張「代辦費」一詞僅係依法開立發票上、項目名稱之統一,就所收取之費用則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規定,未逾越所規定「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之數額云云,然上開「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1 個月薪資」之數額規定係就該標準第3 條第1 項「登記費及介紹費」數額而定,與「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 仟元」乃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者有別,是原告自始並非以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服務費」之意思向雇主收取12,000元之費用,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依法得向雇主預收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然原告自始即非以收取服務費之意思向雇主收取12,000元,又何來「預收服務費」可言?況若原告係以預收方式向雇主收取服務費用,當應就此與雇主達成合意而應得雇主之同意,否則雇主就未屆給付期限之費用,並無預付之義務,原告亦無預先收取之權利。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 仟元」係就服務費每年得收取之數額規定最高收取標準,非謂此等機構每年得收取之服務費即為2 仟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仍應按與雇主約定之服務費數額收取服務費,否則即依按其實際服務內容收取服務費用,然原告未與雇主約定每年之服務費用數額,而後續尚未屆期之契約期間原告實際為雇主提供之服務內容及依該服務內容得收取之服務費用未明,原告又如何能預先收取?從而原告主張其得預收契約期間3 年6 個月之服務費用 7,000元,就此部分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有關「
勞健保之代辦及所得稅申報文件」應屬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範疇,而仍屬就業服務業務,其收費標準應受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所限制。暫且不論原告所稱「代辦R君勞健保申請與加保及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是否為就業服務業務,原告就此部分收費項目及金額仍應與雇主達成合意方得收取,然原告前就系爭12,000元費用之收取於上述函文中主張「代辦費」僅係依法開立發票上、項目名稱之統一,就所收取之費用則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規定未逾越所規定「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 1個月薪資」之數額。原告另於訴願書主張「與雇主合約期間為3 年6 個月,法未禁止預收服務費用,因此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金額應僅為 5,000元」,未曾主張有與雇主雙方合意「委由原告代辦直接聘僱後R君勞健保申請與加保及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約定收費金額 5,000元」,且觀諸原告與雇主訂定之契約書約定內容,亦未見雙方有就原告所稱「勞健保申請與加保及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約定收費金額,則原告突於本案主張該 5,000元之收費金額係為雇主代辦「R君勞健保申請與加保及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之約定費用,顯係臨訟辯詞。此外,原告雖主張依雇主談話紀錄表示嘉祥仲介說收取該費用很低廉了,顯見雇主曾就代辦事項詢問及議價,雙方曾就前開事項議定金額云云,然依雇主於104 年11月25日之談話紀錄,原告係以「服務費」名義向雇主收款,至於「外勞入境接送費、接送體檢、入國通報、投健保等人事費用」則係指「服務費」名義所包含之細項,顯然原告與雇主未曾就「委由原告代辦直接聘僱後R君勞健保申請與加保及退保及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有所約定,且未曾約定此部分收費金額 5,000元,又原告向雇主所稱「收取該費用很低廉了」係指「收取服務費用很低廉」,且該12,000元費用金額係原告單方提出,雇主毫無議價空間,是原告以雇主上開談話紀錄主張雙方曾就前開事項議定金額,顯係片面解讀雇主談話紀錄內容,而有違雇主談話紀錄之真意。至於原告所提之雇主直聘後收費項目乃係原告片面製作,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雇主曾就該書面內容達成合意,況該收費項目表所載「勞健保申請與加保總計 900元、勞健保退保總計 900元、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總計 900元、離境備查文件代製總計 900元」,合計金額為 3,6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 5,000元數額不符,是該原告所提收費項目表並非原告與雇主間之契約合意內容,應可認定。
㈣與外籍勞工有關的事項都是屬於就業服務法範圍。依法規之
規定原告最多可收的金額,應只能跟雇主收 2,000元服務費,另每個月跟外勞收 1,500元。原聘時間是102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7 日,其後才以直聘方式引進入國,R君係於
104 年7 月26日入境,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 日向雇主收取12,000元,R君於104 年8 月6 日離境,倘原告認為有預收費用,是否應在R君離境時退款予雇主,況且,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及第6 條有規定前開費用不得預先收取,雇主找原告要求退還時,原告不還,被告於 104年9 月22日發函限期改善,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否認收取12,000元,但於104 年10月1 日私下匯款退還雇主10,000元。因原告有違法行為在先,原告又身為外勞就業機構,應對外國人在臺就業的相關法令具有相當程度的熟悉,但未遵守法令,故原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明確。原告雖事後已以匯款方式退還雇主10,000元,然原告既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無論其事後是否將超收數額退還雇主,仍無從卸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責,亦無礙原行政處分裁罰之正當適法性,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為系爭
裁處書(原處分)、勞動部所為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728號訴願決定書、原告與郭若貞簽立之契約書及104 年6 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勞動部104 年4 月20日對郭若貞許可重新招募R君之勞動發事字第1040556497號函、郭若貞於104 年11月25日之談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亦提出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訴願書、郭若貞於104 年11月25日之談話紀錄、原告與郭若貞簽立之契約書及104 年6 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R君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訴願事件及被告之原處分卷宗查閱完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屬實。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 5款、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另關於上述第40條、第60條所提及之「『規定標準』之費用」,係指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㈢細閱原告與雇主郭若貞簽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其上載明「甲方(指雇主郭若貞)委託乙方(指原告)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二、服務費:0元。三、其他因甲方委任乙方代辦聘僱外國人所應支付費用:登報費:0元。文件驗證費:0元。其他規費:0元。」「費用給付方式:甲方於簽訂契約時,應以現金給付乙方第一次費用計12,000元。」(本院卷第73頁)。原告向雇主郭若貞收取12,000元而於104 年6 月2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則記載「代辦費」12,000元(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原告既預擬前述契約書作為與雇主簽約之定型化契約,則原告與雇主郭若貞簽立前述契約書並製給統一發票後,從前揭書證所示內容觀察,應解讀為原告係以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或「代辦費」為由向雇主郭若貞收費12,000元,倘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係以有別於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其他名目向雇主收費者,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而,雇主郭若貞係以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外國人R君再來臺工作,此為原告所是認,且原告不爭執之郭若貞於104 年11月25日接受被告詢問之談話紀錄中,郭若貞提及:「我是在102 年6 月23日起透過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嘉祥仲介)承接他人所聘僱R君的,聘僱R君直至聘僱許可期滿為止(104 年6 月7 日),R君希望期滿後以直接聘僱方式引進,以節省外勞仲介費用,但同意入境後由嘉祥仲介代為管理,這是我與R君事先溝通好的。」「(直接聘僱R君有無透過何人代為辦理?)沒有,是我自己辦理的。」「該公司業務人員說要等R君完成直接聘僱程序後,在104 年6 月2 日以代辦費向我收取12,000元,並開立收據。R君入境後該公司仍有向R君收取服務費 1,500元」(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直接聘僱程序係由雇主郭若貞自行辦理。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雇主郭若貞既採直接聘僱方式重新招募R君再來臺工作,顯然無須委由原告辦理求才登錄,且郭若貞與R君此次成立聘僱關係非由原告媒合而來,原告自無從向雇主郭若貞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故原告於上述契約書表示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於法不合。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中並無「代辦費」之用語及規定,原告於統一發票記載「代辦費12,000元」,事後經被告質疑原告之收費不合前述法定標準,且原告實際上亦無「為雇主郭若貞代辦直接聘僱程序」,則原告自應提出證據說明其收取之「代辦費」究竟係基於其與雇主郭若貞間所定契約中何等約定項目而收費。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陳稱:其中 7,000元係預收契約期間3.5年之服務費(每年2000元,2000×3.5=7000),另 5,000元係原告與郭若貞間之委任契約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說明,無從得知原告所述「服務費每年2,000元(預收3.5年) 」與「委任契約費用7,000元」係如何由上述契約書文字中查知或區辨,亦無從得知收取「服務費」之服務項目為何、收取「委任契約費用」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範圍為何。而由郭若貞於104 年11月25日受被告詢問之上述談話紀錄中,郭若貞就上述12,000元收費僅提及「(嘉祥仲介有無告知您收取該項費用為何?)有,該項費用係指服務費,含外勞入境接送費、接送體檢、入國通報、投健保等人事費用,且跟我說收取該項費用很低廉了。」(本院卷第86頁),顯見郭若貞受告知收費12,000元之名目為「服務費」,無從佐證原告所述有與雇主郭若貞合意約定收取「服務費每年2,000元(預收3.5年)」與「委任契約費用7,000元」合計12,000元等情為真。
㈣依被告所提書證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4 年9 月22日以基府
社勞貳字第1040240429號函通知原告「有關雇主郭若貞請求貴公司返還直聘代辦費用12,000元乙案,……倘貴公司有郭君所述情事,請於文到10日內將該款項退還郭君並副知本府」(本院卷第96頁),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以嘉法字第00
049 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並無貴府所述代辦直聘情事」(本院卷第95頁),旋另於105 年10月1 日以匯款方式退還10,000元予郭若貞,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對郭若貞詢問製作談話紀錄時,郭若貞亦陳稱:在貴府未發函限期改善前,本人曾電話詢問該公司退還,但業務人員表示經詢問公司老闆只願意退 8,000元,並問我同不同意,因為我不同意所以沒有退還給我。惟經貴府104 年9 月22日基府社勞貳字第1040240429號限期該公司退還後,該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以匯款方式退還我 1萬元,剩下 2,000元該公司表示係屬入境後代辦事項,所以不退還我(本院卷第86頁)。而原告於遭被告以裁處書裁處罰鍰10萬元後,於105 年5 月9 日提起訴願,在訴願書自述「訴願人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金額應為 5,000元(計算式:
12000元-〈2000元×3.5年〉)」,未曾提及受郭若貞委任而收取委任契約費用 5,000元(參訴願案卷內所附訴願書,另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其於本件訴訟起訴後改稱另有基於與郭若貞間委任契約收取委任契約費用 5,000元,加計服務費 7,000元後即為12,000元,均無違就業服務法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屬實。此外,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附自製之「雇主直聘後收費項目」表,係記載「服務費每年2,000元,3 年共計6,000元」、「其他費用:入境通報 900元、聘僱許可函申請 1,500元、勞健保申請與加保 900元、勞健保退保 900元、所得稅申報文件代製 900元、離境備查文件代製 900元」、「總計費用12,000元」(本院卷第43頁,服務費 6,000元、其他費用 6,000元),與其書狀自述「服務費每年2,000元(預收 3.5年)、委任契約費用7,000元」等情明顯不符,更與上開契約書之文字內容迥異,在在顯示原告陳述之不可信,本院自無從憑原告歷次互相矛盾且與契約書文字不合之陳述,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5 款
規定,服務費係指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而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就業服務事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係包含「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元。」前述標準第 6條另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依上揭規定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委任辦理上述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及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均屬「服務費」,得依上開規定向雇主或外國人收取,不得以服務費以外之名義另行收費;故雇主郭若貞採直接聘僱方式使R君入境後,縱有委託原告提供就業服務事項,原告亦應按上揭規定辦理並收費。依原告與雇主郭若貞簽立之上開契約書,實看不出原告與郭若貞約定之服務費金額為若干(契約書文字係約定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12,000元」),更看不出原告所述係與郭若貞約定「每年服務費 2,000元,預收 3.5年期間服務費共計 7,000元」等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信之證據,且雇主郭若貞之談話紀錄僅提及原告收取12,000元係服務費,亦未提及有「每年 2,000元、預收
3.5 年」等情,自無從僅因契約書有約定「本契約期間 104年7 月27日至108 年1 月26日」,即認原告係以「每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 3.5年期間服務費共計7,000元」之內容向郭若貞收取服務費。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上開法令規定應相當熟悉,然而,其以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向雇主郭若貞表明之收費項目及金額完全不合於上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郭若貞採直接聘僱方式,原告無從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且前述標準無「代辦費」可言),嗣後對於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竟前後陳述不一,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以證明為真實,則被告依據上述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 2,000元」(客觀事實為「原告向郭若貞收取12,000元,嗣後退還10,000元」),認定原告可向雇主郭若貞收取之登記費最多為 2,000元,而原告實際上係收受12,000元,據此認定原告所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為10,000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原告係初犯,故按原告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金額處最低10倍之罰鍰計10萬元(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10倍至20倍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事後已以匯款方式退還雇主郭若貞10,000元,然原告既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規定之情事,已合致於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 項行政罰之處罰要件,無論其事後是否將超收之數額退還雇主,仍無從解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責,故被告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質疑:系爭裁處書認定收取12,000元係直接聘僱相關
費用,訴願決定書則認定係服務費,二者認定不同云云。然而,系爭裁處書實係依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代辦費」提及「受裁處人於104 年6 月2 日向雇主郭若貞收取直聘相關費用(代辦費)12,000元」,另明確表示「雇主郭若貞採以直接聘僱方式辦理R君再來臺灣工作,何來登記費及介紹費,況且,直接聘僱之雇主郭若貞不應支付任何國內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個人相關仲介及服務費。另查,雇主郭若貞採直接聘僱R君引境入國後,如有委託受裁處人提供後續服務之需要,亦應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2000元』之規定辦理,惟受裁處人向雇主郭若貞收取12,000元,已逾法定收費標準之金額,雖受裁處人已退還雇主郭若貞10,000元,但仍有違法行為在先,且查,受裁處人身為外勞仲介機構,應對外國人在臺收費相關法令具相當程度之熟悉,卻未遵守法令」等情,而認原告以「登記費、介紹費、代辦費」收取費用均非適法,即使係收取服務費,就金額亦不具合理性;訴願決定書雖依郭若貞之談話紀錄,認原告係向郭若貞收取服務費12,000元,惟亦提及「依郭君與訴願人之契約、郭君之訪談紀錄,雙方並未有此項預收約定」,並認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駁回之決定,足見訴願決定與系爭裁處書彼此並無認定不同或矛盾之處。原告前揭質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