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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揚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林菘郁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1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在新臺幣(以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宋汝堯,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陳瑜朗

,且經陳瑜朗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05年7月21日台財人字第10508622870 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場對原告送達上開承受訴訟狀繕本,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惟權利保護必要係指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而言,判斷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考量原告訴權行使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性與實效性,如原告另有更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例如行政機關對原告之請求業已正確回應達到其起訴目的時;或行政機關依法就相關事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一般即認其無須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而認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就原告之104 年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退運事項作成准予原告退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22 頁),經核其之追加聲明,無礙於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愛爾蘭酒商訂購愛爾蘭產製利口酒COCALERO(中譯名愛爾蘭古柯酒)乙批(下稱系爭酒品),於103年11月3日進口,103 年11月19日向財政部申請進口酒類查驗,經財政部以該酒品產製過程使用第二級毒品古柯葉(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32項),涉屬劣酒為由,以103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303766550號函駁回其查驗申請。嗣原告委由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103年12月3日向被告申報系爭酒品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03/V254/7148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及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第AW/03/482/E1696 號,下稱系爭出口報單),並先後以103年12月2日函及104年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退運。惟經被告於104 年1月13日會同原告長期委任之上開報關公司人員就系爭酒品取樣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Cocaine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該條例附表一第2項)成分,被告遂以104年3月17日基普五字第1041006726號函否准原告前開退運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於104 年11月24日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猶有不服,遂於105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固以系爭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第2 項毒品古柯鹼成

分為由駁回原告辦理系爭酒品退運出口之申請。然當初原告準備進口系爭酒品時,業於103年7月25日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進行酒類檢驗,並於103年8月5 日作成檢驗報告,確認系爭酒品不含古柯鹼成分,始為進口。且SGS 公司係被告、財政部國庫署均認可之檢驗機構,此經原告確認無訛,且原告於105年2月間向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科電詢進口酒類需備核之相關資料及檢驗流程,經該科承辦人員表示僅需檢附國外廠商檢驗報告及本國SGS 公司檢驗報告,經審查無誤即可進口。則原告既按上開SGS 公司檢驗程序確認系爭酒品檢驗為合格產品,應認原告已善盡進口商查證義務,並合於規定。

㈡又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系爭酒品前,曾就相同品牌及品名之

酒品,以海關沒入及逾期不報關貨物之名義,於103年5月至104年3 月期間,在被告網站上進行9次公開標售,原告知悉此節,乃循此例辦理系爭酒品進口。惟系爭酒品非但遭被告查驗後認為含有毒品成分,嗣後亦拒絕原告辦理退運。被告就完全相同之酒品,採取不同認定標準及處理方式。蓋被告公開標售之酒品如含有古柯葉或古柯鹼成分,被告何以同意該標售酒品進口,且未主動送驗,反公開標售予國人,實非合理。況若因系爭酒品含有毒品成分而不得申請進口,亦應准原告辦理退運。

㈢再者,被告先認可得以SGS 公司檢驗報告作為進口貨物之查

核標準,其後又擅將系爭酒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造成原告委由SGS 公司檢驗之內容遭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以鑑定結果不符為由逕不採認,且被告嗣就原告所提複驗請求,亦認無移請財政部國庫署另行辦理之必要而予拒絕,直至原告於105年間向立委陳情,始得第2次檢驗。倘被告在原告進口系爭酒品前即表示均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自可接受,但被告之程序與標準均非同一,甚至兩造於105 年透過立法委員趙正宇召開協調會時,財政部國庫署及被告亟其卸責,就酒類查驗標準、方式亦所言各異,使原告無從遵循。

㈣有關進口酒品流程細節,一般民眾本難清楚知悉,原告既在

進口前已盡力查證,嗣於財政部國庫署表示系爭酒品「COCA」、「古柯酒」之字眼敏感時,亦慮及社會觀感而明確表示願為退運,財政部國庫署亦於104年1月8日以台庫酒字第10403003900號函向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退運系爭酒品,則被告堅持不同意原告辦理退關轉運,甚至以毒品罪嫌將原告代表人移送刑事偵查,實乏所據。遑論另案涉有大麻葉之酒品,前亦經財政部104 年3月23日臺財庫字第10403640430號函旨同意退運,足徵原告就本案申請退運之主張亦有前例可循,而無不許之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查扣系爭酒品之程序確有瑕疵,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系爭酒品之退運申請,致系爭酒品因扣押在案無法辦理退運出口,已對原告商譽、財產造成巨大損害,且無法向出口商追償,而財政部另以104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可議。乃系爭訴願決定及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對原告實屬不公。爰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㈥因而聲明:⑴系爭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

告之104 年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退運事項作成准予原告退運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酒品因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涉有刑事犯罪重嫌

,則被告收受原告退運申請後,為保全證據、俾利刑事偵查甚至訴訟及執行沒收等司法進行程序之必要,否准退運,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酒品因涉刑事犯罪,原告於法本需容忍無法自由處分之不利益,縱原處分業經撤銷,系爭酒品仍應續由司法程序為保全處分,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規定應沒收之客體,原告均無遂其退運目的之可能,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就系爭酒品查驗取樣後,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查知送驗樣品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原告嗣雖向立法委員趙正宇陳情被告查扣不法,然被告人員於105 年4月1日會同原告代表人至系爭酒品存放處再取樣3 瓶(貨樣編號:035340、035339、035341)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鑑定(定量極限:0.5pg/ml)並作成105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認抽樣酒品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濃度各為19pg/ml、13pg/

ml、18pg/ml ,顯見系爭酒品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無疑。原告雖提出103 年8月5日SGS公司編號:FA/2014/73720A-01檢驗報告,主張就相同酒品檢測結果未檢出古柯鹼成分。然該報告係原告於103年11月3日進口系爭酒品前所為檢測,已無從知悉該檢驗樣品與系爭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況原告提出之SGS公司檢驗報告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6日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飲料中古柯鹼之檢驗方法(定量極限 0.01ng/ml)進行檢測,倘低於前開含量,自無從檢出,而以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定量極限0.5pg/ml換算,其極限可達0.001ng/ml,精準程度遠高於SGS 公司檢驗之標準,難認原告所執檢測結果係屬可採。

㈡又我國酒類進口之查驗程序係依菸酒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

所示,以海關為稅捐稽徵機關,針對進口酒類貨物查驗審核,確認來貨是否與原申報相符及認定相關租稅要件,查核過程中如發現其他違法事證,則依相關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辦理。另基於國內消費者衛生安全考量,進口酒類尚有得否輸入之准駁問題,此可參之菸酒管理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3項規定,除非供銷售,且未逾一定數量或供特定用途者外,原則上進口酒類需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通過,符合特定衛生條件,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財政部對此並依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7 項規定之授權,定有酒類衛生標準及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現改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為憑,是以,酒類進口時,首先需經過財政部(國庫署)據上開菸酒管理法及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所設的衛生標準查驗,發給簽審許可,始由海關就進口物品是否與申報一致、有無違禁品各節進行檢核,堪可認定。復參諸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等規定,就進口酒類檢驗之具體方法,執行上均允許以書面審核,或另將貨品以逐批、抽批取樣之方式查驗,易言之,酒類進口時,本可能發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海關查驗皆以書面文件審核方式通過之情況,此係風險管理抽查制度之必然。而觀諸本案之審查情節,係原告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否准,而被告則於悉獲財政部(國庫署)103 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303766550 號來函(該函尚副知法務部調查局)表示系爭酒品產製過程使用古柯葉等語,認系爭酒品之風險因素升高,乃據此於進行貨物查驗時採樣送請鑑定,並因查驗結果認有涉刑事案件嫌疑,因而否准原告退運之申請,嗣並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刑事罪嫌,核與上開規定及通案審查之流程相符,自屬合理。

㈢原告雖指另批遭公告標售之酒品,品牌、品名與系爭酒品相

同,卻遭被告以不同標準認定。但核該案實際通關流程可知,該公開標售酒品與系爭酒品縱有雷同,但其係因進口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經海關依法標售而無人應買,最終銷毀,並未售出。而被告向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詢問此案查驗情形,參該署106 年8 月24日(06)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8

6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所示,該報單非屬上開通案流程,係非供銷售、總價低微,申報為樣品而得免驗通關案件,故主管機關自始未對其進行查驗程序,亦未通報海關涉及刑事嫌疑,與本案實屬有別。原告對被告上開拍賣過程造成誤解,係被告始料未及。至原告提出財政部104年3月23日台財庫字第10403640430 號函,稱主管機關針對同樣涉嫌含有毒品成分之他案進口酒類囑進口人(下稱A公司)得向海關辦理退運或銷毀事宜,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運申請並不合法。但參國庫署106年8月14日(06)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79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檢送該案進口人向該署申請查驗時所檢附之報單可見,該進口人向海關申報進口酒類時雖需於填列由主管機關提供之簽審代碼,惟此並不代表曾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案件,嗣後必然會向海關提出報單申報進口。又倘該酒品尚未到港進倉,實際上亦無辦理退運或銷毀之必要,是該報單並非真正之進口報單,其所根據個案事實即與本案亦有不同,況論被告無從就一未提出之報單,認定其因申報貨物涉有刑事不法而予以扣押,更無從否准從未提出之退運申請,是該報單既非實際存在准許退運案例,原告自難主張比照辦理。

㈣至本案訴之標的為否准退運處分,係因司法程序之保全(系

爭酒品涉及刑事上之證物或應沒收之物)而作成,該司法保全之目的亦屬真實存在(系爭酒品經鑑定驗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則原處分之合法性已堪認定。雖原告提出財政部國庫署104年1月8日台庫酒字第10403003900號函指陳財政部同意原告退運,惟該時被告已據財政部國庫署函知原告有犯罪嫌疑,基於協助犯罪偵查職責,被告自無從再准予原告退運系爭酒品,應認原處分洵無違誤。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本件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遂依上開授權,以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訂定發布本件行為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中第1點第3款規定:「管制進出口物品:……(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又古柯葉及古柯鹼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該條例附表二第32項之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及該條例附表一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15至20頁)、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103 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303766550 號函、系爭進口報單、系爭出口報單、財政部103年11月20日台財庫字第10303766550號函、原告103 年12月2日函及104年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化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4 年3月9日航基緝字第10453505680號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2800 號鑑定書、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及所附SGS公司103 年8月5日編號:FA/2014/73720A-01號測試報告、系爭訴願決定書(被告答辯狀附卷1附件⒈至⒐)、被告104年3月30日基普五字第1041007916號函(被告答辯狀附卷2附件⒈)、原告對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委任書、進口貨物取樣收據(被告答辯狀附卷3附件⒈及⒉)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則依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未准原告退運申請是否適法?被告應否作成准予原告退運之處分?經查:

㈠系爭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一節,除經被告先於10

4年1月13日會同原告長期委任之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就系爭酒品取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認,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2800號鑑定書外,嗣因原告以SGS 公司103年8月5日編號:FA/2014/73720A-01號測試報告(古柯鹼及正己烷均未檢出)爭執上情,並向立法委員趙正宇國會辦公室陳情,被告遂於105 年4月1日再度會同原告之代表人就系爭酒品取樣3 瓶另囑託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定量極限:0.5pg/ml)鑑定後,認所送驗酒品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濃度分別為19pg/ml、13pg/ml及18pg/ml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5 年6月14日航基緝字第10553512600號函所檢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65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影本(被告答辯狀附卷3附件⒊至⒌)可參,則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酒品,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仍以前述SGS 公司之測試報告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愛

爾蘭公共分析實驗室報告及出口商產地證明書(本院卷第24至31、97至99頁)對系爭酒品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有所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SGS 公司測試報告,係該公司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2 年9月6日授食字第1021950329號公告修正飲料中古柯鹼、定量極限0.01ng/ml 之檢驗方法進行檢測,而法務部調查局上開105 年6月7日鑑定書,則係以定量極限 0.5pg/ml(=0.0005ng/ml)之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進行鑑定,姑且不論兩者精準程度之區別;上開SGS 公司測試報告係作成於103 年8月5日,且據原告主張,係其於進口系爭酒品前,要求愛爾蘭之出口商先行寄送樣品,再囑託SGS 公司針對此樣品進行測試(本院卷第123頁),與於103 年9月29日自愛爾蘭出口、103年11月3日進口至我國基隆港之系爭酒品,無從認屬同一;又原告所提出之愛爾蘭公共分析實驗室報告及出口商產地證明書縱屬真正,然其中並無任何有關鑑驗是否含有古柯鹼成分或未檢出古柯鹼成分之說明;自均難動搖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意見。

㈢原告雖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請求被告准其退運系爭酒品之

申請。按行為時之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惟行為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及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業如前引;而行為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17條復分別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另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尚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可知,海關於發現報運進口貨物含有毒品成分時,依法不僅應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且應予扣押。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運申請,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查其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自符合當時行為規範。

㈣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施行日期後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前揭刑法第11條所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古柯鹼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銷燬,且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㈤固然,原告之代表人嗣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

站偵辦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可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酒品因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則依前揭沒收規定即本件裁判時之評價規範,即應沒收銷燬,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原告之代表人是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異。且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固規定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不得進口之貨物,然行為時之同法第94條另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從規範競合之角度而言,此顯係同法第9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此所轉據者,無論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應予扣押及告發之行為規範,或前揭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評價規範,自均應優先適用,系爭酒品爰無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退運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原告復主張其申報進口系爭酒品前,被告曾就相同品牌及品

名之酒品以海關沒入及逾期不報關貨物之名義公開標售云云。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惟原告所稱經海關沒入之相同品牌及品名酒品,其數量甚少(僅30瓶),價格亦不高(含運費僅

275 歐元),而進口商申報「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 1,000元以下」免驗進口,卻又逾期未繳納稅款,經海關依法標售(被告答辯狀附卷8附件⒈及⒉、附卷4附件⒈至⒎)。易言之,其客觀事實,即以些許成本,使相同酒品因法定程序而呈現海關標售之外觀,其中主觀意思,已啟人疑竇。退步言之,縱無脫法意圖,惟查:

⒈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

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為該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另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關稅法之規定。關稅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而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同法第1條、第2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內容,則業如前引。可知,海關作為菸酒稅及關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所對進口酒類查驗審核,係為確認來貨與原申報進口貨物是否相符及認定相關租稅要件,而非確認來貨是否符合相關衛生安全標準。又關稅法第10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發布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其第13條則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免審免驗通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可知,海關就進口貨物之通關審驗,亦非必然經過文件審核或甚至貨物查驗,於連線通關之報單經電腦審核後,亦可能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⒉又按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所定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而上開進口酒類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為之;其委託及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為本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27條第1項、第39條第3項及第6 項所分別明定。乃因進口酒類是否衛生安全,攸關消費者權益,爰規定進口酒類需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財政部國庫署組織法第2條第7款參照)查驗通過,始得申報進口。而菸酒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同法第2 條前段參照)固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前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訂定發布本件行為時之「進口酒類查驗辦法」(嗣於104 年5月1日經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會銜發布改為「進口酒類查驗管理辦法」,定於105 年1月1日施行,以下仍以本件行為時之規定論述),然其第3條第1項第4 款則規定:「經查驗符合規定之酒類,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1000元以下。」可見,若進口酒類符合此規定者,即無需經上開衛生查驗程序。

⒊而被告據原告提出之公開標售資料所載之報單號碼(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21至26頁)調取該進口報單,其上記載申報貨名為:「LIQUEUR CL01 COCALERO 6X700ML 29% ALC. VOL HERBALLABEL(SAMPLE)」、完稅價格為1萬1,539元,另財政部國庫署則就被告106年8月24日(06)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86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回覆略以:本案進口人於103年5月19日進口利口酒,係以填列DZ000000000000免驗通關代碼方式,即申報「進口非供銷售之酒類,作為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者,其完稅價格在美金1,000 元以下」免驗進口,未申請進口酒類衛生查驗等語,並檢附單證比對訊息查詢明細資料(被告答辯狀附卷8附件⒈及⒉)。復經被告查驗此批酒類與申報內容相同,無虛報情事,惟因進口人逾期未納稅款,被告於103年8月至104 年3月間公告標售,惟無法變賣,業於104年7月6日依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⑴之規定銷毀(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答辯狀附卷5附件⒈至⒎、附卷6附件⒈)。可知,原告所主張標售事件之進口酒品與原告本件報運進口系爭酒品,因其數量而有不同審驗程序,致有不同查驗結果,自難以此類彼,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原告尚主張另案涉有大麻葉之酒品,亦經財政部104年3月23

日台財庫字第10403640430 號函旨同意退運,而前例可循云云。查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政部函文,係財政部函知進口商A公司:所報運進口酒品(數量15.84 公升)標籤標示大麻葉,且所附檢驗報告顯示含有大麻葉成分四氫大麻酚,不符財政部依本件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6 項授權而會同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本件行為時之「酒類衛生標準」第

5 條規定,不得輸入,依進口酒類查驗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退運或銷毀等語(本院卷第32頁),此與財政部國庫署就被告106 年8月14日(06)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79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之回覆一致(被告答辯狀附卷8附件⒊),堪信屬實。惟據被告查詢海關報單資料庫,無論以財政部國庫署提供之A公司申請查驗所檢附之進口報單號碼或以A公司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均無此筆報運進口紀錄,亦有被告提出之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被告答辯狀附卷8附件⒋至⒎),可見,該申請查驗事件,A公司於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查驗後,因不符衛生標準,依當時(同於本件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輸入,該公司因而未向海關申報進口,自無退運可言。又原告固以上開財政部函文,主張本件系爭酒品應可退運;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89年度判字第19

74、19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如前所述,關稅法第94條係同法第9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關稅法第94條,無論轉據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應予扣押及告發之行為規範,或轉據前揭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評價規範,均應優先適用,系爭酒品即無依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退運之餘地。是縱財政部曾有前揭函文,原告亦無從援引而為不法平等之主張及本件申請退運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運系爭酒品之申請,依關稅法第94條之規定,無論轉據前述海關緝私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應予扣押及告發之行為規範,或轉據前揭刑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評價規範,均應優先於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而適用,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就其104年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退運事項作成准予退運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