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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謝正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4日北監基裁字第42-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因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北監基三字第1010012131號函復符合規定而同意辦理後,已於101 年11月22日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嗣原告雖於103年7月31日申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驗及格,惟並未換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僅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105年3月14日參加105 年之年度查驗)。詎原告竟受僱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擔任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並於105 年3月5日10時50分許,駕駛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其當場舉發,應到案期限為105年4月5日前。嗣原告於105 年3月14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Q00000000 號,對其前揭交通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原處分),並當場送達上開字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4年10月1日起受僱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開聯結車,伊雖有計程車個人車行,但因現在計程車不好跑,所以才去找聯結車的工作,不知道有申請計程車個人車行不能開聯結車,而伊也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自從開聯結車之後,因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還不少,所以就沒有再開計程車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且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而原告係持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對其裁處原處分,並無不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因而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曳引車縱未聯結拖車行駛,惟其駕駛資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以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或大客車駕駛執照為限,故不准以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曳引車,亦據交通部92年9 月10日交路字第0920054129號函釋在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令解釋輯要,104 年8月第8版,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編製,第150至151頁)。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及其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其所屬基隆監理站101年9月10日北監基三字第1010012131號函、基隆市警察局101年9月4 日基警交字第1010011414號函及所附原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與犯罪記錄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10137445300號函所附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人執業經歷調查表、原告101年8月24日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書、申請人駕駛執照違規記點與吊扣調查表、切結書、駕駛經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個人計程車行跨股查核連繫單等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基警交字第1050043327號函及所附原告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稱其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查原告固於103年7月31日申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驗及格,然並未換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仍僅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並於105年3月14日參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業如前述,乃原告雖得因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考驗及格,而得換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並未實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規定及交通部92年9 月10日交路字第0920054129號函釋,自不得駕駛聯結車及曳引車。原告又稱其不知申請計程車個人車行不能開聯結車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8 條之規定,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從而,行為人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矧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3 項所明定,而原告於101年8月24日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時所填具之切結書,亦已書明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原告此番主張,亦無從為其本件無可歸責或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之交通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對到案聽候裁決之原告裁處罰鍰4 萬元,即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