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曾恬宜代 理 人 陳龍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429F14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馧Q告以民國105年2月18日北監基裁字第42-429F1495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決註銷汽車牌照,原告則於105年2月22日收受上開字號裁決書,並於105年3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暨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憑。可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迉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於104 年11月3日以「該車不依限期於103年12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而認原告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掣發北監檢字第429F1495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2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向被告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被告則於105 年2月18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自105 年2月18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並註明罰鍰已於105年1月21日繳納,而於105年2月22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源自高速公路局誤收過路費,經行政訴訟耗時1年而跨2次車檢始獲平反,車檢因而延誤,被告卻開罰900 元,且於原告繳完罰鍰後,又為吊銷牌照之處分,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到舉發機關辦理車檢,復遭拒絕辦理,有欠公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同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104年7月1日施行。而原告於105年1月21日繳納罰鍰後,仍未於應到案日期105 年2月6日前至舉發機關或各監理機關或委託代檢廠接受車輛檢驗,則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怞P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則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然至少仍須出於過失而違反行政法義務,始在處罰之列。從而,汽車所有人必以滿足「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及「逾期1個月以上或逾期6個月以上」暨「汽車所有人就上述客觀要件之構成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始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反之,若前述客觀要件事實並非全然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者,即無以上開規定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豸S現行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惟此規定於104 年1月7日修正公布、104年7月1日施行前(96年1月29日修正公布、96年11月1 日施行)則係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91年7月3日增訂、91年9月1日施行之規定則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即於104 年7月1日前,辦理汽車檢驗需先繳清因車輛所發生之罰鍰。
■吤瘜q部91年12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71098號因而函釋:「查
同條例第9 條前段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依上述條文規定,倘違規案件未屆到案期限且裁決機關尚未裁決,違規事實尚未認定,考量實務處理之需要及確保行車之安全同意准予先行辦理汽車檢驗,惟如尚有其他案件已裁決而未結案,仍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至於尚在聲明異議中之違規案件,仍請貴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可知,於104 年7月1日前,被舉發人經裁決後,除非其嗣聲明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應適用前述修正前之同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伀岫甈F法上有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
民課以一定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而車輛定期檢驗係規範車輛所有人重視其車輛保養,以維護行車安全,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至罰鍰之不繳納,則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汽車定期檢驗,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關聯,二者自不得相互聯結。乃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之1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辦理汽車檢驗之規定,難謂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悖。從而,汽車所有人因受此不當聯結情事,而未能於某段期間辦理汽車檢驗,客觀上不僅難謂其逾期期間之繼續,亦難謂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查本件舉發機關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有「不依限期(10
3年12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而於104 年11月3日以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應到案日期則為105 年2月6日前,而原告雖於105 年1月21日到案,惟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繳納罰鍰900元,仍未參加定期檢驗,被告則於105 年2月18日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決原處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業經載明103 年度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ンY以前述系爭小客車經指定之檢驗日期算至原告經被告裁處
原處分時,雖早逾期6 個月以上。然被告前另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計48件違規,均於104年6月9日對原告各裁處罰鍰300元,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4年7月30日北監基字第1040134588號函復本院上開48件違規所憑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均未合法送達原告,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後續亦無再予舉發及裁罰之處置,有本院105年9月30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73號卷綦詳。可知,原告於前述「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達6個月(104 年6月26日)前,即因另案48件不當裁處罰鍰未繳,而依當時同條例第9條之1 規定,於104年6月9日起(至提起撤銷訴訟前)未能參加定期檢驗。
■ご唻奶均A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經指定之檢驗日期103 年12月26
日逾期未滿6個月前之104年6月9日起,即因另案48件不當裁處罰鍰未繳,依當時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未能參加定期檢驗。嗣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雖有所修正,而不將未繳清尚未結案罰鍰列為辦理汽車檢驗之障礙事由,然此修正規定於104年7月1日方才施行,則系爭小客車於104年6月9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所因另案48件不當裁處罰鍰未繳且尚未提起撤銷訴訟而未能辦理定期檢驗,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亦即,系爭小客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未於前述指定檢驗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逾期期間,僅能計算至104年6月8日,而未達6個月以上。即無從以系爭小客車有「不依限期(103 年12月26日)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為註銷牌照之處分。
■聾S原告固於現行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於104 年7月1日施行後
,迄原告於105年2月18日經被告為本件裁處時,猶未辦理定期檢驗,業如前述。然系爭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驗之逾期期間,業因104 年6月9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中斷,且使逾期未能繼續達6 個月以上,業如前述;而自104 年7月1日起,系爭小客車固已無檢驗之法規限制,然未經被告就檢驗一事,再予指定「限期」,以為日後可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認定違規及裁處之基礎,原告亦因此無從得悉此規定之「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 6個月以上」究應如何起算或計算,則此裁處規範標準不明確之風險,實不應責令人民負擔。即亦無從據此,而謂系爭小客車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
■藻亶Q告雖尚稱於本件舉發之應到案日期(105 年2月6日)前
均可至各監理機關或委託之代檢廠檢驗云云,然此終究係經舉發違規之到案期限,非被告另指定車輛檢驗之限期,自未能相互援用。蓋交通違規舉發之到案期限,毋寧僅使被舉發人就被舉發之違規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作為裁處標準之依據而已,並不具有指定檢驗限期之意義,反之,車輛已逾定期檢驗之限期6 個月以上,而經舉發違規,即使汽車所有人於該舉發之到案期限前參加定期檢驗,甚至檢驗合格,仍無解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陳稱,系爭小客車於本件法院裁判前,仍可參加檢驗,只不過若日後法院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將再發函原告通知自即日起註銷牌照等語。益證有關違規之到案期限與車輛檢驗之限期無關。
■疇蓮d,原告稱其多次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小客車檢驗,均
經承辦人以需先繳交罰鍰900 元始能辦理而遭拒,甚至原告於繳納本件罰鍰後,仍遭拒絕辦理等情,並提出於105年1月21日繳納本件罰鍰之收據影本(核與系爭裁決書影本所載相符)供參。蓋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既已至監理機關繳納罰鍰,卻未一併辦理汽車檢驗,以免後續遭裁處註銷牌照,已悖於常情。而自104 年7月1日起,因現行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施行,未繳清尚未結案之罰鍰,已非辦理汽車檢驗之障礙事由,則業如前述。惟被告答辯狀卻稱:「承辦人向原告說明若只驗車未繳納罰鍰無法結案,若先繳納罰鍰後驗車,電腦會自動碰結案,本所承辦人與原告於溝通間容有誤解」云云。易使人誤解罰鍰未繳清仍為辦理汽車檢驗之障礙,允宜謹慎處置。
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根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