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陳聰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陳玉好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476956號、105年4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325880、42-ZAP327497、42-ZAP331562、42-ZAP3338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北監基裁字第四二-ZAP三二五八八0、四二-ZAP三二七四九七、四二-ZAP三三一五六二、四二-ZAP三三三八七一號裁決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日期與時間,行經附件所示之高速公路路段,惟因系爭汽車未申裝eTag(即車內設備單元),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電子收費之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以雙掛號寄發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系爭繳費通知單),通知原告於限期內繳納上開費用,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國道高速公路局遂保留系爭汽車於上開通行高速公路時經科學儀器即收費門架存取之電磁紀錄資料,先後轉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並對原告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嗣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函查後,均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對原告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共5件裁決,計1500元),並對原告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上述遠通電收公司繳費通知書帳單編號、送達日期及繳費期限、系爭舉發單字號及送達日期、系爭裁決書字號及送達日期等事項,則均詳如附表。原告不服,即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印製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因該通知單僅記載系爭汽車車號、通行日期及費用金額,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載明通行時間、方向、里程、折扣等事項,無從核對通行情況,原告遂以信函要求國道高速公路局依上開規定,檢附通行明細及照片等可資辨明資料,以供原告核對行車紀錄及繳費,避免錯誤及爭議,然國道高速公路局僅函復已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對原告要求均置之不理,如此官僚作風、黑箱作業,已使人懷疑國道高速公路局有不可公開之隱瞞。又因遠通電收公司所寄系爭繳費通知單,並未載明可供原告辨明及核對之資料,反要求用路人付費查詢詳細資料,係為何人謀利?國道高速公路局既未合法通知原告繳費,則原告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嗣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105 年3月7日北業字第1050002535號函檢送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9日之通行明細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05年3月13日完成該部分費用之繳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主張,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查復略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係例示性規定,非以全部列出為必要,僅以供辨識收費之特定車輛及所有人為已足。又依規費法第8 條及第14條之規定,公路通行費為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故通行費之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從而,嗣後之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不影響用路人之繳納義務,而後續之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仍可依法進行,不受影響。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依法掣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為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
1、2項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則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本院卷第10至14頁)、被告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 年5月5日北業字第1050004935號函所附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繳費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之違規申訴書(於本件僅就104年8月19日通行費)、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5年3月7日北業字第1050002535號函、附件其中104年
8 月19日之通行明細、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41至43、47至50、53、57、60、61至70頁)為證外,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國道高速公路局以105年5月17日北業字第1050005639號函復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附件之通行明細資料及各個收費門架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71、77至96頁)可憑。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經查:
■怴i有關被告105年3月29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476956號裁決
部分】■茷鬗螂籅k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
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可知,有關公路主管機關就所興建之公路對通行汽車徵收通行費,係屬公權力行政,人民因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且依規費法第8條第1款及第14條本文之規定,此項給付義務,於繳費義務人有使用公有道路之事實行為時即已發生,無待後續追繳。而交通部則依據上開公路法授權,訂定發布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國道、省道為交通部委任之機關;市○區道為直轄市政府;縣、鄉道為縣(市)政府。徵收機關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第13條第3 項之作業成本費用。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此外,交通○○○區○道○○○路局組織條例第1 條則規定:「交通部為辦○○○區○道○○○路之養護、拓建及管理等業務,設○○區○道○○○路局。」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係有關國道高速公路之通行費徵收事項之徵收管理機關,其並得委託民間營運單位辦理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及作業成本費用。
■珧篧D高速公路局則於96年8 月22日與遠通電收公司簽約,而
自即日起,將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96年9月5日業字第0966006591號辦理公告;繼因高速公路收費由計次轉換為計程電子收費,又以102年12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由計次收費轉換為計程收費相關事宜,悉委由遠通電收公司辦理。」且已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3期第336頁(本院卷第124、125頁)。可知,國道高速公路局業已將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業務委託民間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遠通電收公司於受託之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事項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查,遠通電收公司對原告以雙掛號郵寄104年8月19日通行費之系爭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其上已載明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繳費期限」、「申裝類別」、「應繳總額」、「交易日期」、「帳單編號」,且註明「通行費查詢專線」及「注意事項」(包括:2.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追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用。3.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納期限前向遠通公司提出申訴。對於本通知單,受送達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高公局向交通部提出訴願),使原告直接產生依限期繳納原應依法繳納之通行費用義務,是其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則原告如對系爭繳費通知單之適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依法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
■悜鴔i雖援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
,主張系爭繳費通知單未載明相關可資辨明資料云云。而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可資參照)。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2號、98年度判字第1366號、98年度判字第31號、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目的,固在於提供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關汽車行駛收費公路之可資辨明資料,俾符合明確性原則,然衡諸每日使用收費公路之車輛數量龐大,若要求收費機關需在所製作之大量繳費通知單上鉅細靡遺記載通行狀況,則可能衍生之人力物力成本,勢必反應在未來通行費或作業處理費之調整上,而由全體用路人負擔,自非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上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 項,自應解釋為例示規定,並斟酌明確性原則之需求,其記載標準,應綜合觀察繳費通知單之整體內容,以被通知人可得辨明之需求程度為已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判要旨、同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83、7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而不以鉅細靡遺載明通行事實為必要。
■衧d本件所涉及之前行政處分即系爭汽車104年8月19日通行費
之系爭繳費通知單,除已載明前述事項外,其所載「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揆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日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之規定,已難謂系爭繳費通知單有未記載可資辨明之通行時間。又系爭繳費通知單固未記載「通行方向」,然已記載有關通行費等疑問可電洽遠通電收客服中心,有關收費爭議之疑問亦可電洽國道高速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並列明前述電話號碼及網址。且經登入遠通電收公司網站,就未申辦eTag之繳費用戶可免費查詢交易明細之方式,並有詳細說明(本院卷第126至130頁),原告亦表示其知此查詢管道(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系爭繳費通知單之整體記載內容及其所指引之查詢方式,已足使被通知人可得辨明其應繳納之通行費所由生之詳細情況,即無違前述明確性原則。至原告聲稱遠通電收公司沒有理由要求其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帳號後再據以查詢通行明細云云,然用路人通行詳情,涉及個人隱私,若未經驗證身分即可任意查詢他人通行紀錄,將無以確保個人隱私甚明,可見,遠通電收公司所建置之通行費繳納通知及網路查詢系統,已然綜合考量並兼顧全體用路人各項權益。則系爭繳費通知單,經核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列舉之情事,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無任何無效事由,復未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撤銷,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揆之前述,原告對系爭汽車104年8月19日未繳通行費之系爭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表示不服之主張,自非本院於原處分適法或撤銷與否之訴訟中所得審究。
■浀颩鴔i固已於105年3月13日繳納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9日之
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服務中心補單)(本院卷第134至144頁)可參,然原告此部分違規行為,係系爭繳費通知單限期(104 年11月10日前)屆滿而原告仍未繳納時即已發生,且早經舉發機關於 104年12月10日舉發並於104 年12月17日送達系爭舉發單,從而,原告於事後繳納通行費,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及原處分之適法性。
■芊i有關被告105年4月11日北監基裁字第42-ZAP325880、42-Z
AP327497、42-ZAP331562、42-ZAP333871號裁決部分】■蚢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引。從而
,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先收受書面之限期補繳通知,若逾期仍未補繳者,始得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裁決。而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另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戶籍固曾登記為基隆市○○區○○街○○○○○號,惟已於103年5月12日遷入基隆市○○區○○路○○○○○ 號6樓迄今,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復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原告之住所異於其上述戶籍登記,足見原告住所已然遷至目前戶籍址;然遠通電收公司就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8、20、25、28日通行費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卻仍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之前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復未經領取,有被告及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提出之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及80、133 頁)可憑。乃前述日期之系爭繳費通知單顯未對原告合法送達。
■狺玅[,遠通電收公司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9日通行費之系
爭繳費通知單,則係雙掛號郵寄至原告現戶籍地址,本件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亦俱郵寄原告現在戶籍地址,而均經原告戶籍地址所屬社區之接收郵件人員黃阿秀收受,有該等文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42至43、61至70頁)可憑,益證原告住所早已從原戶籍地址遷至現今戶籍地址;然遠通電收公司就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8、20、25、28日通行費之系爭繳費通知單,卻僅郵寄已然廢止之住所即前戶籍地址,而未郵寄當時且迄今有效之住所即目前戶籍地址,即未以書面合法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無疑。況且,國道高速公路局轉請舉發機關處理後,無論舉發機關之舉發或後續被告之裁決,均已查明原告住所即目前戶籍地址而為合法送達,則舉發機關於舉發前及被告於裁決前,自亦應先確認遠通電收公司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認定遠通電收公司或國道高速公路局已依前述規定(即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而原告仍有「逾期再不繳納」之情事,始能為適法之舉發及裁決;惟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或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提供之資料,既已顯示就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8、20、25、28日所未繳之通行費,未曾合法對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繳」,舉發機關自應退回國道高速公路局補正,而非逕行舉發。從而,原告未於上開日期之系爭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尚無從認定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違規行為,被告據舉發機關之舉發,而就上開日期之通行費未繳情事,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其中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8、20、25、28日未繳通行費部分,難認於法有據,另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9日未繳通行費部分,則經核尚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就其中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8、20、25、28日未繳通行費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至就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19日未繳通行費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所分別明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而本件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1即60元,餘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通行日期 │ 104年3月18日 │ 104年3月20日 │ 104年3月25日 │ 104年3月28日 │ 104年8月19日 ││ (即交易日期) │ │ │ │ │ │├────┬────┼────────┼────────┼────────┼────────┼────────┤│遠通電收│帳單編號│0000000000C │0000000000C │0000000000C │0000000000C │0000000000C ││公司之系│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頁)│(本院卷第48頁)││爭繳費通├────┼────────┼────────┼────────┼────────┼────────┤│知單 │繳費限期│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11月10日 ││ ├────┼────────┼────────┼────────┼────────┼────────┤│ │送達日期│104年5月21日寄存│104年5月21日寄存│104年5月21日寄存│104年5月21日寄存│104 年10月21日送││ │ │(未合法送達,本│(未合法送達,本│(未合法送達,本│(未合法送達,本│達(本院卷第49頁││ │ │院卷第49頁) │院卷第49頁) │院卷第49頁) │院卷第49頁) │) │├────┼────┼────────┼────────┼────────┼────────┼────────┤│舉發字號│舉發字號│104年7月17日國道│104年7月17日國道│104年7月17日國道│104年7月17日國道│104 年12月10日國││及送達日│ │警交字第ZAP32588│警交字第ZAP32749│警交字第ZAP33156│警交字第ZAP33387│道警交字第ZAP476││期 │ │0號 │7號 │2號 │1號 │956號 ││ ├────┼────────┼────────┼────────┼────────┼────────┤│ │到案期限│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24日 ││ ├────┼────────┼────────┼────────┼────────┼────────┤│ │送達日期│104年7月24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7日 │104年7月24日 │104年12月17日 │├────┼────┼────────┼────────┼────────┼────────┼────────┤│原處分之│裁決字號│105年4月11日北監│105年4月11日北監│105年4月11日北監│105年4月11日北監│105年3月29日北監││裁決字號│ │基裁字第42-ZAP32│基裁字第42-ZAP32│基裁字第42-ZAP33│基裁字第42-ZAP33│基裁字第42-ZAP47││暨送達日│ │5880號(本院卷第│7497號(本院卷第│1562號(本院卷第│3871號(本院卷第│6956號(本院卷第││期 │ │63頁) │65頁) │67頁) │69頁) │61頁) ││ ├────┼────────┼────────┼────────┼────────┼────────┤│ │送達日期│105年4月12日送達│105年4月12日送達│105年4月12日送達│105年4月12日送達│105年3月31日送達││ │ │(本院卷第64頁)│(本院卷第66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