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吳浚功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蔡步青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9 月1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年10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5年10月28日前繳送。(二)105年10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年10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年10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陳玉好,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汽車能力不佳,與對向由訴外人葉增華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葉增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趾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因認其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7mg/l)」違規行為,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5年4 月30日前。原告於105 年5 月9 日、105 年7 月6 日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經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5 年9 月13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5 年10月1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5 年10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28日前繳送。(二)105 年10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5 年10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0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於105 年9 月14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5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
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14時1 分在基隆市○○○街○○號前「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為0.17mg/L)」,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行為;經原告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後,原告仍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被告原處分。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確規定。
是於駕駛人無法預見自己駕車時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就此並無過失之情形,自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加以處罰,尤其在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毫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交通事故之發生根本並非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造成之情形下,更與該項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課以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處罰。
㈡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且本件
事故係因對向機車在彎道加速超車衝入原告車道、擦撞原告車輛左側所致,原告並無違規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行為:
1.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在家飲用少許威士忌酒,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左右已在家就寢。原告於3 月29日上午起床後,已完全無任何酒意,因母親提議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東帝士量販賣場購買清明節用品,遂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陪同母親出門。在購物完畢返家途中,原告車輛完全依循速限行駛,並無超速或其他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但在行經樂利二街順著道路方向準備左轉而與一深色轎車交會時,竟有一機車忽然在道路過彎處從該深色轎車之左側加速超車,並跨越道路分隔黃線,衝至對向原告行駛之車道,擦撞原告之左側,上開事故發生過程,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證。
2.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14時1 分發生系爭事故,才發現酒測值略微超過標準,當時距離原告前晚飲酒後入睡時間已達12小時以上,原告不可能注意到經過一個晚上的睡眠之後,仍可能發生酒測值超過標準的情形。原告毫無可能知悉、亦不可能預料到自己體內仍會有酒精殘留,導致發生酒測值超過標準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應處罰原告。
3.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超速或任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系爭事故乃因前述機車在彎道加速超越其前方之深色汽車,因車速過快衝入對向車道,擦撞原告車輛左側所致。核諸機車本來就應該沿靠車道之右方按速限行駛,尤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雙向都僅有一個車道,且係極為彎曲之彎道,該機車更應減速慢行,尤其不得冒險超車。故系爭事故根本就是因為該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超速、違規超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等過失行為所導致,與原告前晚是否喝酒、當時體內是否仍有酒精殘留完全無關。
4.再者,自原告車輛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僅有左側有多處凹痕、擦撞痕跡,但車輛前方卻毫無任何受損,以及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只錄到該騎士騎乘機車在彎道高速跨越車道超車,卻並未錄到機車碰撞原告車輛之影像等情形,即可知該騎士之機車係與原告車輛交會、離開原告視線範圍後,始擦撞原告車輛之左側,原告對此不但無從預見,更毫無防範可能,自毫無任何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不僅沒有喝酒駕車之故意或過失,更沒有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5.且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雖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因酒後操控不佳與葉增華騎乘機車發生撞擊,致葉增華受傷云云,向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告涉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飲酒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但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於轉彎行進間確有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之事實,並依據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認原告所辯「酒是前一天喝的,早上醒來很清醒,開車反應沒有變差」尚非無據,而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已達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
6.由上足資證明,原告係於飲酒入睡後超過12小時、毫無酒意之情形下,駕車出門,毫無可能預見自己酒測值會超過法定標準,欠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不應以該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以處罰。本件交通事故明顯乃因對向機車違規在彎道加速超車衝入原告車道、擦撞原告車輛左側所致,原告毫無可能預見並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絕對不應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因原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所造成,故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處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更係明顯之錯誤。
7.原處分裁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為48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即原處分主文第二項㈠㈡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及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1.原處分裁決主文第一項撤銷。
2.確認原處分裁決主文第二項為無效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於105 年3 月29日14時
1 分在基隆市○○○街○○號前,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相對人發生車禍,以「酒駕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17mg/L」違規,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之。處理員警於現場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原告有酒測數據,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茲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83 號交通事件裁定:「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舉發員警依法掣單舉發,並無不當。被告於 105年9 月13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5 年9 月14日送達。
㈡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舉發。被告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系爭裁決書、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原告與告訴人葉增華成立調解,葉增華撤回告訴,檢察官因此為不起訴處分;涉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酒精濃度測定單(測定值0.17mg/l)、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5 月2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06622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葉增華騎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得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原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部分係處罰鍰19,500元。
㈡本院調取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9日13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麥金路左轉樂利二街,行經樂利二街24號前之彎道處,與對向騎駛機車之葉增華發生碰撞,致葉增華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拇趾開放性骨折、軟組織撕裂傷、左腳第二趾閉鎖性骨折、足背皮膚撕裂傷15x5公分等傷害,警方到場處理,對原告進行酒測,於同日14時1 分許測得原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且於同日14時29分至33分間進行觀察測試,原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上述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予葉增華之診斷證明書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15、16、13至14、89頁)。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單載有「Alcolmeter SD 400、M0JA0000000、序號077702D、案號0015」, 可知警員係持前述器號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使用次數為第15次,而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 年6 月30日所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顯示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702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4 年6 月28日接受檢定,「有效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前述偵字卷第17頁),足認警員對原告執行酒測所使用之上述酒測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於105 年
3 月29日測試時,仍符合前述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顯屬合格儀器。
㈢本院當庭勘驗上述偵查卷內所附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深色小客車從畫面左方駛往右方,13:16:
27可看到機車騎士在該深色小客車之左側行駛(機車車頭大約在不超過該深色小客車左後照鏡之處),與該深色小客車之速度約略相同。該深色小客車快要消失於鏡頭畫面時,原告之自小客車出現,13:16:29畫面顯示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壓在車道線上,且車輪之左半部已有些微超出其行駛之車道,而壓到對向車道。13:16:30畫面右下角拍到機車向右倒地之車尾部分,原告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輪顯示已經有部分超過黃虛線。原告之自小客車在車道上暫停下來。」此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第79至90頁;前述偵字卷第18至19頁亦有從該光碟擷取之畫面),足資顯示葉增華騎駛機車在該深色小客車左側行駛,13:16:28可看到葉增華尚未倒地(本院卷第80頁),13:16:29原告之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左半部已超出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本院卷第81頁,因深色小客車車尾行經畫面右下角遮擋鏡頭視線,故未拍到葉增華之機車),13:16:30顯示原告之系爭汽車左後車輪有部分超過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畫面右下角出現已經向右倒地之機車車尾(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另當庭勘驗由原告所提出裝設於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從畫面觀察,行車紀錄器錄影鏡頭應是裝設在中央稍微靠近副駕駛座之位置,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右轉至樂利二街,該路段是雙向車道,每一行向各一個車道,中央設有雙黃實線(轉彎處設有黃虛線),原告行駛方向車道之右側無任何停放車輛等障礙物,原告直行一小段路,在該向左彎路段,可看到對向車道有一臺深色小客車正在行駛且轉彎,另有一臺機車在該深色小客車駕駛座左後方行駛且轉彎,在轉彎處,機車前車輪有壓到中央黃虛線之情形(此時與原告之小客車約有至少六組黃虛線與間距之距離),原告之小客車繼續行駛且向左彎,從畫面觀察,與左側之對向車道機車騎士非常接近,二車交會時,從原告之小客車車內靠近前擋風玻璃處之中央位置觀察,其小客車中央位置與黃虛線有過於接近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從前述光碟擷取畫面之彩色列印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第91至100 頁),經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鏡頭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6 頁),該鏡頭確係位於中央稍微靠近副駕駛座之位置(照後鏡右方),本院於勘驗時並無誤認情形。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楚顯示原告之系爭汽車於行經轉彎處時,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均有部分超出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之情形,而小客車之左照後鏡於正常伸展時,左照後鏡之外緣,會較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更凸出於左方;倘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已有超出黃虛線之範圍而壓到對向車道,則左後照鏡之外緣勢必更凸出至對向車道,對照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子左前後照鏡、駕駛座車門刮傷」(前述偵字卷第6 頁),足徵當時應係因系爭汽車之左照後鏡已伸入對向車道範圍,致與對向車道上葉增華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衍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係在事故發生後車輪才壓在車道線上,係為閃避騎士而不得不將方向盤左偏云云,惟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彩色列印資料可知,葉增華應係在「13:16:29至13:16:30」期間因碰撞而倒地,且於13:16:29拍到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左半部超出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於13:16:30拍到系爭汽車左後車輪部分超過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在在顯示系爭汽車左側車輪超逾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之時間與葉增華之機車倒地之時間吻合,遑論原告如係為閃避左側之葉增華,衡情應係向右閃避方屬合理,豈有竟將方向盤左偏之可能?更足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係葉增華騎駛機車在彎道加速、超速超車(指對
深色小客車超車)並衝入原告所行駛車道、擦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否認自己有肇事原因,進而主張酒測值雖逾法定標準並不影響駕駛行為云云;然而,上述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葉增華有超速情事(倘有超速行駛,衡情於碰撞後,機車不可能僅倒在原地),二張光碟之錄影內容亦未顯示葉增華有超車情事;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雖拍攝到葉增華騎駛機車時前車輪有壓到黃虛線之情形,惟斯時與系爭汽車尚有至少六組黃虛線與間距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1 條第2 項「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規定,可知一組黃虛線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尚無從據此認定二車碰撞時葉增華有進入原告所行駛車道之情事。反觀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顯示系爭汽車左前車輪及左後車輪均有部分超出黃虛線而壓到對向車道之情形,可知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外緣係更凸出而侵入對向車道,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所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足資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葉增華騎駛機車在上揭彎道交會時,原告確實有疏未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且系爭汽車車身部分(至少含左後照鏡)已有侵入對向車道情事,對照原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測結果,其酒測值為0.17mg/l,已逾上述法定標準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無肇事原因及酒測值逾法定標準並不影響駕駛行為云云,均無可採。原告雖提出前述105 年度調偵字第1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已認定「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已達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本院遍閱上述偵查案卷,並無檢察官親自或命檢察事務官勘驗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紀錄,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提及曾斟酌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檢察官應係漏未發覺警方移送之卷證資料中尚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從該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致未就該光碟進行勘驗,進而在未審酌前述事證之情況下作成不起訴處分,自無從憑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原告主張可採。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即應依該規定處以行政罰,若尚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情事,則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為二年。原告駕駛汽車確有肇事且致人受傷,復經合格儀器檢測出酒測值逾法定標準,其駕駛行為具有上述疏失,客觀上應認其酒測值逾法定標準已影響其駕駛、操控汽車之能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所為已符合上述第35條第1 項所定「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而處以行政罰,自屬合法有據。縱使原告主張其飲酒後已在家休息相當時間而自認為酒力已退(實際上酒力未退、仍逾法定標準)等情,充其量僅屬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為並非故意,惟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原告仍無從據此解免其應受之行政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前述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一項,對原告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係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後才具狀向被告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罰鍰部分本得處以更高額,惟被告僅裁罰19,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一項,並無理由。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易言之,主管機關對駕駛人駕駛汽車而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事實,依法固得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然若欲進一步加倍吊扣期間或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則尚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復予吊銷、註銷。若主管機關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時,併同時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法院裁判確定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則主管機關裁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要件即尚未實現,自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處分之權限甚明。又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參照),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其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查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應於
105 年10月13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5 年10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28日前繳送。(二)105 年10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5年10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係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註銷之效力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之處分,甚至被告據此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7條第3 項所為之註銷駕駛執照及禁止於1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均當然無效(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部分無效,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係屬明確,被告認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有關原處分裁罰主文之「二、(一)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
5 年10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5 年10月28日前繳送。(二)105 年10月2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
105 年10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5 年10月29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處分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