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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濬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而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月3日聲請調解,但債權人片面要繼續拍賣,因公司及戶籍均在此,造成聲請人莫大困擾,請貴院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致債務協商完成時止,因而聲明:兩造間關於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債權人得暫時停止拍賣,並與債務人調解協商債務,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4166號強制執行案卷,該案係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以債權人身分,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0)及同段87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88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8/100000,含車位編號B3-133,權利範圍103/10000)、88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90/100000)聲請強制執行,可知,聲請人所欲保全者既非公法上之權利,本件亦無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上開不動產早於105 年5月3日拍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具狀),本院亦已於105年5月13日以基院曜103司執誠字第24166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力移轉證明書予買受人,無所謂暫時停止拍賣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