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艾進成訴訟代理人 黃貫鑫
劉熹緯被 告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所受理由被告提起之訴願案(因撤職等事件提起訴願案)之行政爭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 236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二連擔任士官長,因被告在一年內累計大過三次,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 號令將被告撤職,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1 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2052號令核定被告自106 年1 月10日起撤職停役,惟被告於106 年1 月之薪餉已全數匯入被告帳戶而受領完畢,故於停役翌日起至當月月底(106 年1 月11日至106 年1 月31日)受領之薪餉應屬溢領,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餉共計新臺幣43,5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查被告抗辯其針對所受撤職處分已提起訴願,另針對懲罰令有申請再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6 年3 月22日國權保會字第1060000053號函、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06 年6 月22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215號函為證,本院函詢國防部是否有受理被告所提訴願案,亦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106 年9 月8 日以國訴願會字第1060000319號函回復表示被告確有針對懲罰令及撤職令提起訴願,該會已將被告不服懲罰令部分移請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重為審議,並依訴願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該會審議確定前,停止因撤職事件訴願案訴願程序之進行等情,有前述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行政訴訟,係以被告之撤職處分是否確定為前提,倘被告確應撤職停役,則被告受領之前述薪餉即屬溢領而應返還原告,倘被告之撤職處分因上述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經撤銷確定而復職,則被告就前述薪餉即無溢領之不當得利可言。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被告所受撤職處分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為準據,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希望等待前述爭訟結果有結論(指經訴願終結確定,或後續經起訴而裁判確定)後再處理本件訴訟。前述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既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認在前述行政爭訟事件未獲最終結果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行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