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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4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胡木棟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江明海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邧魒怞甈F訴訟法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3項第5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基隆市政府民國106 年1月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8392號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及105 年12月30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50258762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勞動部106年6 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處分關於公布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已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網站公告而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該部分處分已無從以撤銷而回復原狀,原告於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場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荈D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瓟T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有聘僱家庭看護工之需求,前經勞動部以104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1710號函許可其聘僱印尼國籍之女性RASTINAH(下稱R君),惟R君受原告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後,先於104年11月7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對仲介其來臺工作之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全隆仲介公司)指稱其遭原告打及摸等語,繼於104 年11月20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其遭原告打頭及打臀部等之性騷擾行為;嗣被告經勞動部發展署轉請調查後,通知全隆仲介公司進行溝通,而原告雖表示會注意上情,然顯未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並提經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該會於 105年12月19日第10屆第2 次評議會議審議結果略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成立」,被告並據此作成106 年1月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並以105 年12月30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50258762號違反性平法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系爭審定書及裁處書合稱為原處分)。嗣並於106年1月6日日對原告送達系爭裁處書。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6年1月24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惟經勞動部以106 年6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258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收受上開字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後,猶有不服,遂於1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怑鴔i之母胡金妹因裝設人工肛門並患有急性腎衰竭等病況而

有申請看護照顧之需求,經向勞動部申請招募外國籍看護工乙名,勞動部則以104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41710號函,許可原告聘僱R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07年7月13日止。詎R君於原告家中即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工作地點)工作期間,於104年11月20日撥打1955專線,指述其遭原告性騷擾,經基隆市政府勞工局於104年12月7日協助安置後,勞動部以105 年4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033號函及105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337號函,自105年3月18日起廢止前開聘僱之許可(原告因不服上開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部分,經行政院105 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50174867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另就原告知悉R君遭性騷擾,卻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行為,再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

■丳帛麭B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錯誤:

■茤吤酊k所謂性騷擾,依該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應係受僱者

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6年2月7日北市社五字第09631078900 號令釋,所謂性騷擾定義及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範圍,則係性平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與本件情節無涉。從而,本件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系爭審定書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評議審定,於法有誤。

■狾茩梇■適用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必先確定有性騷擾存

在之事實,且雇主確實「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方可能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又性騷擾雖著重於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仍需透過社會客觀情事分析,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意願並使其產生不安及恐懼判斷,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然:

ぇ原處分就R君對原告之指述,係以其104年11月7日簡訊內容

謂「我也不喜歡雇主一直盯著我看,打和摸我」,或於談話紀錄所述「雇主常有騷擾的情事」等片面之詞作為判斷,即認定本件有「性騷擾」之情事存在,已屬可議。而原告因涉性騷擾防治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受偵查業已終結,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足見原告對R君確無性騷擾之情事存在。

え其次,R君就其不喜歡或指述遭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均未於

第一時間向原告或外勞諮詢對象進行反映,復未曾表露感受侵犯或性騷擾之情緒,而向原告表達不滿,原告顯無從「知悉」R君不喜歡其所為打及摸之行為,更不能期待在此之前原告對其拍打R君肩膀之事表示注意,甚至何以改善、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以履行遵守誡命規範之義務。

ぉ再者,原告係遲至R君於104 年11月20日向1955專線申訴後

,經仲介人員通知,知悉R君所稱「性騷擾」之內容,旋積極配合調查,無絲毫懈怠或敷衍。但被告不僅未釐清R君所述有無涉及「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亦未見原告於知悉前開申訴後即戮力配合調查,即遽認原告未遵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亦非合理。

お實則,原告對R君拍背(肩膀)及輕輕打頭,意僅在提醒R

君用心照顧原告之母,且原告體恤R君離鄉背井,對待其如胞妹,R君稱呼原告為「大哥」,並曾開玩笑地拍打原告屁股,反而是原告從未拍打R君屁股,在在顯示出原告並無絲毫「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未衡量R君是否有受侵犯之情緒,亦未考慮R君被碰觸之情境,徒憑R君片面之詞,概認原告為性騷擾,此輕率標準恐令與外籍看護同住之雇主動輒得咎、惶惶終日,並非公平。又被告憑此遽認本件原告性騷擾成立,且稱原告身為雇主,就其已知悉之性騷擾行為未為即時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而適用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吨S原處分未經被告與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

員會盡職權調查義務,且違反調查證據原則,甚已影響原告之名譽:

■茬Q告雖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但其自始未就「性騷擾」提

出明確之標準或依據,亦未做出R君片面陳述之事何以為性騷擾之認定,更未針對R君所陳情事是否屬實加以調查,刻意避開對性騷擾情節之事實認定問題,僅泛陳「不論原告所碰觸者是否為R君之隱私部位,就R君之已婚身分觀之,衡情自不願意受配偶以外之異性碰觸」等語,則被告既從未認定本件性騷擾之申訴事實,又何以逕依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顯然被告對於R君之申訴內容,自始未善盡調查及查證之義務,甚未就有利不利原告之證據一併查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顯有違失。

■珚g原告查知,R君實係嫌原告之母囉嗦、於系爭工作地點工

作量大,致其無法外宿與其配偶過夜,擬更換工作,經原告調薪後仍有不滿,乃撥打1955專線謊稱其遭原告性騷擾,捏造原告帶R君至系爭工作地點以外原告胞兄於桃園住處打掃等莫須有情節作為牟取行政機關安置以另謀他就之手段,此舉不僅致原告揹負性騷擾污名、詆毀原告,更使原告人格受有重大損害。

■伬麭B分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茼甈F行為本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其所採取之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示之糾正及補救,理當係針對已發生之事實所為改正、補救行為,被告本不得於R君申訴後至全隆仲介公司向原告溝通前,即謂原告應為任何糾正或補救措施。況性平法旨在消弭性別職場不平等,並保護受僱者工作權,但因其未對雇主之責任義務定有明確標準,致本件被告僅泛稱原告於R君反映不喜其受拍打或肢體接觸行為後,未即時補救,逕認原告有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實係漠視行政訴訟法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且漠視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之實質規範,徒憑性平法框架對原告為不合理裁處,屬濫用行政權力,忽略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將造成性平法成為有心人士挾以達成個人目的之工具。

■狺S如被告於系爭審定書之內容中,就R君住院期間原告有不

顧其反對拉下其內褲、以棉花棒為其抹藥、在R君煮菜時對其拍背貼臉、摸屁股等情事,即以R君未積極舉證為由,願相信原告無性騷擾之情事,還原告清白。惟嗣於系爭裁處書之內容中,卻反認R君撥打1955專線申訴其不喜原告打、摸等行徑為實,且已屬性騷擾,又經原告知悉後未獲解決,即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處,顯屬過苛,亦非公允。

■■從而,被告怠於調查,片面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且處分

之認事用法及法定程序均有嚴重瑕疵,復未經訴願決定所糾正,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

■荈D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均撤銷。

■瓟T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怍吤酊k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期能達到性別工作

平等法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故課予雇主義務,並訂有罰則,以防雇主怠於踐行。該條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當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應有「立即」且「有效」之作為,該作為足以「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而所謂糾正及補救,自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措施,給予完善保障,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進而促使所有受僱者均有免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僅一味陳稱無性騷擾之情形,自不得逕認已符合該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理由亦闡明,倘雇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應認其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

2 項之規定,至該性騷擾案本身是否在調查後確有成立,係雇主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雇主知悉受僱者或第三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雇主於知悉受僱者申訴性騷擾情形時應依法採取之立即有效糾正、補救措施,尚不生影響。

■丳帛鴔i於知悉本件性騷擾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以資補救,列舉如下:

■荎鄑g於104年11月7日向全隆仲介公司反映之簡訊內容譯文為

:「抱歉打擾你了,我想要換雇主,因為我無法再繼續照顧阿公及阿嬤,因為阿嬤很囉嗦,我也不喜歡原告一直盯著我看,打和摸我,原告雖說是開玩笑,且又愛發脾氣,我來臺灣是希望好好的,我不喜歡做許可外工作(口頭補充:原告每週都帶我去他大哥桃園家中打掃1至5樓,從早上8 點工作到翌日凌晨2 點,有時還會更久),所以我希望仲介可以幫助我,不然我就要向1955報告。」經全隆仲介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回覆簡訊內容譯文略以:「姐(指R君)請打電話給1955說你的雇主已經知道你說的事情,他表示不會再有類似狀況發生,現在你的工作OK了。」等語。

■珥鴔i於105年4月25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談話紀錄陳稱略以:

「(問:請問R君受僱於臺端期間,是否有對其摸屁股、打頭及偷看等令R君不舒服之行為?)答:因為溝通上有落差,有時事情沒有做好我會跟她說做事要用心,再不用心就要打屁股(但事實上我並未打過),結果是她打我屁股。一開始並未有這些事情,是因我父母親在104 年11月住院後才有這些事情的發生」、「(問:請問臺端針對此案還有其他意見補充?)答:她在外宿期間也都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在哪裡,並未有任何異樣之處。我絕對無法接受她的指控……。我懷疑她因為在醫院照顧我父母親期間有認識其他同鄉,想要轉換雇主至工廠工作,可能薪資較高。」等語。

■悒礞隊H員林宜伶於105年4月25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談話紀錄

所載略以:「(問:請問貴公司104 年12月2日15時7分仲介回復簡訊內容譯文……R君與雇主間發生什麼事情?)答:因為簡訊內容為印尼文,我看不懂,請翻譯人員回覆,主要係表達我已經告訴雇主動作不要過大,以免因文化不同造成誤解。」等語。

■衪鴔i於105 年11月14日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

委員會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是否有R君所稱摸屁股的事?)答:是R君摸我屁股,我跟她說皮的話會打她屁股,但我都沒有真的打,我說要打她屁股的時候,她先打我屁股,但我沒打屁股。但我會在她不用心的時候拍頭跟拍肩提醒她用心一點。(問:你有無拍打過R君屁股?有無在法院承認有拍打過R君屁股?)答:沒有。沒有。(問:你拍打她頭跟肩膀時,她有無不高興?)答:我不知道她有無不高興,但她對我笑笑的。(問:為何在她不用心的時候要拍打R君的頭跟肩膀?)答:這是我的反射動作,沒有什麼用意,我把她當小孩。(問:申訴前R君有跟你抱怨過何事?你們相處情形如何?)答:只有提過要加薪,我沒答應。其他沒抱怨。相處沒異樣……。(問:R君有無跟你說過不喜歡你盯著她看、打或摸她,你跟她說是開玩笑?)答:她無說過這些事,我也沒說過開玩笑的事。(問:申訴後仲介有無要求你改善何事?)答:仲介說外國人可能國情不同,要我不能打肩膀,要注意,我說我了解,我知道,如果這樣我也不想用這個外國人。(問:R君說她11月底要離開你家時,你有跟她說抱歉拍到她屁股,但是她選擇原諒,有無此事?)答:沒有這種事。」等語。

■洏礞■105 年11月14日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

員會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談話紀錄所載略以:「(問:針對是否性騷擾你是否問過原告?)答:原告說何時,怎麼會有這種事,我說R君打1955說的,原告說亂說,原告很震驚,我說文化方面要收斂表達,要注意一下。原告說會注意」等語。

■坉鴔i雖稱其對R君拍背(肩膀)及輕輕打頭,用意僅在提醒

R君用心照顧原告之母,且從未拍打R君屁股,被告就此一概認定成立性騷擾,對其不公平。原告遲至R君104 年11月20日向1955專線申訴後,經仲介人員通知,始知悉本案相關內容,如何改善、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據上■豸坐■容以觀,原告拍肩、拍頭等肢體行為,確已致R君感到侵犯其人性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而造成R君處於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是本件有性騷擾情形,確屬實情。其次,原告於

104 年11月透過仲介知悉R君所稱性騷擾一事,自應即時且主動確認R君所稱性騷擾事件之始末,並設處R君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R君完善之保障,以免R君繼續處於具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但原告僅一再否認其有性騷擾之情事,於仲介告知後,方表示會注意,並質疑R君有欲轉換雇主至工廠工作之動機,顯見原告未就R君所稱性騷擾事件詳加瞭解,復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更未設處R君感受,則原告既未正視該性騷擾事件對R君工作權暨職場工作環境之影響,遑論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伀q而,被告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

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則經被告審酌調查,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係無不合,嗣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性平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平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有前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則為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及第3 項所明定。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6 年1月3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58392號函及所附系爭審定書、系爭裁處書、勞動部系爭訴願決定書、勞動部105年4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033號函及105 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337號函、行政院105 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R君之薪資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3至3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R君105年3月1日申訴書及同年3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之存證信函、簡訊內容、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其他案件派案單、被告社會處談話紀錄表、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平法評議委員會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談話紀錄及性騷擾防治義務申訴案調查報告書、勞動部105年4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033號函及105 年4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4337號函、系爭審定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之訴願書、被告之訴願答辯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50174867號訴願決定書、勞動部系爭訴願決定書、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平法評議委員會第10屆委員遴聘簽呈及被告105年3月28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13292號函暨委員名冊等影本(本院卷第48至

89、96至100、109至114 頁)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勞動部以106年8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165477號函檢送之系爭訴願案卷及函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案卷可參。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ぇ原告是否構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即第12條第1項定義)之性騷擾?え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經查:

■怊鄑g受原告聘僱擔任家庭看護工後,除先於104年11月7日以

行動電話簡訊對仲介其來臺工作之全隆仲介公司指稱其遭原告打及摸等語,繼於104 年11月20日撥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其遭原告打頭及打臀部等之性騷擾行為,業如前揭定外;復於104年12月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並表示因恐懼無法繼續受僱於原告,嗣經被告協助安置在天主教會希望職工中心;其再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並於105 年3月18日以原告有對其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等客觀事實,有被告104年12月22日基府社勞參字第1040255946號函、105 年3月18日基府社關貳字第1050210771號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R君104 年12月15日信函暨外國人安置管理系統資料可參(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系爭就業服務法案卷〉之原處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阰鴔i固主張系爭審定書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評議審定,於法有誤云云。惟系爭審定書評議審定之論據,仍為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2、3項之規定,且系爭審定書就有關上開規定,僅在說明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且觸摸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此於性平法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之規定,則實與前引性平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內容雷同。縱系爭審定書援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作為其綜合判斷之依據,僅法條引用不甚精確,並不致於構成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違章認定標準之差異。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據為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坉鴔i又稱其未曾對R君為性騷擾行為云云。惟有關性騷擾認

定應審酌之相關因素,除前引性平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外,應著重被騷擾者之主觀感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及原告亦均同此見解。查除原告於其與R君互告妨害名譽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當R君工作沒有那麼用心時會拍她肩膀及頭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偵2488號卷〉所附105年度交查字第21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號卷〈下稱偵198號卷〉所附105年度他字第44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至67頁)外,證人林宜伶於前述妨害名譽偵案中亦證述:「……但胡先生(按指原告)在教導時,有時她聽不懂,而沒有作正確,胡先生就會拍她的肩膀及頭請注意,但她不喜歡別人拍她的肩膀及頭,我告知她我會請雇主注意,不要再拍她的肩膀及頭」等語(交查卷第15至16頁)。可知,原告確實有碰觸及拍打R君頭部及肩膀之行為。

■犮t證人即被告外勞檢查員謝同恭於前述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中尚證述:「我……親眼目睹雇主胡先生大聲罵外勞『妳餵我媽媽吃東西不知道餵多少嗎』等語,並用手指戳外勞的眉心,再用雙手大力拍打外勞的肩膀……大聲斥責外勞,並以雙手抓住外勞的雙肩,強拖她離開病床,推到我身上……該外勞表示……還會在外勞煮東西的時候跑到廚房拍她的肩膀和臀部,該外勞表示她覺得很不舒服。第2 次去……訪談的時候……我當時有和胡姓雇主委婉表示各國風俗不同,不宜觸碰外勞的身體,當時胡姓雇主並未否認,只表示跟外勞感情很好,才會這樣。」等語(他字卷第54頁)。證人林宜伶於系爭就業服務法案中亦證述:「(問:系爭審定書第4 頁問題■吽q問:你在法院有無聽到胡先生說有拍外勞屁股?答:他們互相都有承認有互拍屁股,胡先生要外勞動作快一點會拍他屁股,外勞也會拍胡先生屁股說好啦。〉證人有何意見?)我確實有聽到原告這麼說……。」(系爭就業服務法案卷第133 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及第60頁背面)可知,原告亦應有拍觸R君臀部之行為。

■■原告固始終否認其有拍觸R君臀部之行為,且證人林宜伶亦

證述原告與R君均曾承認互拍屁股云云。惟R君係印尼籍年輕女性,來臺受僱僅數個月,言語無法流利溝通,與原告復係勞雇而屬上命下從之關係,若謂R君短期內即已與原告熟識至可互拍臀部之程度,亦即,R君可接受原告拍觸其臀部,亦敢於以相同手段回應原告,甭論R君之回教信仰(本院卷第141 頁),即使在我國甚至西方國家,於一般異性同事與友人之間,亦屬難以想像之事。難道,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亦會如此互開玩笑?況據前述證人謝同恭目睹原告在醫院之公開場合中對待R君態度之證詞,亦絕難想像R君與原告平日相處模式,竟會以互拍觸臀部取樂!可見,證人林宜伶證稱R君亦曾承認與原告互拍屁股云云,顯非可採。退步而言,原告主張其僅係R君表示若調皮的話會打她屁股等語,然欲拍打臀部之言詞,其性意味甚為明顯,若未得對方同意,此等言詞甚至即有相當冒犯性,原告不僅並無任何可對R君為前述言詞之正當性,且此等冒犯性之性意味言詞,亦當然侵犯他人人性尊嚴。

■ン鴔i固稱其碰觸及拍打R君頭部及肩膀,係對R君不用心時

之提醒云云。惟依R君向全隆仲介公司反應之簡訊內容,可見R君對原告拍打其頭部及肩膀之事並不接受,且已將其不悅感覺告知原告,然原告卻表示係開玩笑,始向全隆仲介公司反應,又未獲即時解決,方以1955專線求助;至原告所稱其拍打目的在提醒R君用心,然以言詞提醒即應能達成效果,並無肢體接觸之必要,且參諸原告與R君間僅係勞雇關係,斯時R君僅來臺受僱原告數月,雙方往來應未達得恣意拍觸他方肢體而不引起他方反感之熟識程度,不論原告所碰觸是否R君隱私部位,衡情R君應不願異性碰觸其身體,即遑論尚拍觸R君之臀部!原告年逾50歲,亦應有此基本社交認知。況性騷擾應著重被騷擾者之主觀感受,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動作時並無絲毫「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尚非虛妄,然R君既無同意,則原告任意碰觸R君頭部、肩膀及臀部,審酌本件申訴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及R君各項反應等情,本於一般社會經驗及認知,本件實已構成性騷擾。

■ぉ鴔i又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必先有性騷擾存在之事

實,且雇主確實「知悉」性騷擾之事,方可能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然如前述,R君對原告拍打其頭部及肩膀之事並不接受,且已將其不悅感覺告知原告,然原告卻表示係開玩笑,始向全隆仲介公司反應。又證人林宜伶於本院證述:謝姓訪查員於104 年11月期間打電話給伊,問伊R君在哪裡,約隔1、2天那位訪查員又打電話給伊,才跟伊講R君說雇主性騷擾她,伊當天晚上9 點有去基隆長庚問R君為何打1955專線,又隔1天,伊約原告在基隆長庚1樓,跟他說訪查員說R君打1955專線說你騷擾她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證述:伊隔天晚上9點去長庚,他們是住三等房,伊後來也有告訴謝先生房號是幾號等語(系爭就業服務法案卷第132 頁)。可見,證人林宜伶已告知原告R君以1955專線申訴遭其性騷擾之事,證人謝同恭嗣才前往第1 次訪查而目睹上情(參上開■氶^。可見,原告已於知悉性騷擾之事,惟仍未改變其向來對待R君之態度與舉止,自無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讀p參原告就R君歷來反應之回應:R君已就其對原告拍打其

頭部及肩膀之不悅感覺告知原告,原告卻表示係開玩笑。又R君以1955專線申訴,原告經證人林宜伶告知而知悉後,仍表示係R君亂講(本院卷第140頁)。又R君於104 年12月7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申訴遭原告性騷擾,並表示因恐懼無法繼續受僱於原告,而經安置後,原告卻於105年1月

7 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R君所稱遭其性騷擾一事係對其妨害名譽(他字卷第1 頁),嗣復於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問:申訴後仲介有無要求你改善何事?)仲介說外國人可能國情不同,要我不能打肩膀,要注意,我說我了解,我知道,如果這樣我也不想用這個外勞。」(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不僅始終否認性騷擾之事,且對其承認之諸如拍觸頭部與肩膀舉動或言詞,亦始終否認構成性騷擾,自無從期待其曾為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則本件原告構成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違章,並無疑義。

■藻颩鴔i主張被告與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

會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違反調查證據原則,甚已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查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訴事件,已根據1955專線派案資料,先由社會處就R君、原告及證人林宜伶分別進行訪查,再由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申訴案件調查小組就原告、證人林宜伶甚至原告之母分別進行訪查,並作成調查報告書,暨綜據勞動部廢止聘僱R君許可之處分、檢察官就前述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由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評議審定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因而據以為原處分(本院卷第47至77頁),並無未盡調查事證之情事。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未就性騷擾提出明確標準云云,惟實則系爭審定書已就本件原告構成性騷擾表明「不論原告所碰觸者是否為R君之隱私部位,就R君之已婚身分觀之,衡情自不願意受配偶以外之異性碰觸」等理由,原告僅因其無法接受此等標準而泛指被告違反相關程序規定,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構成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違章,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就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83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至前述公布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之處分,因未經訴願而已確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姓名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