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青勳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李金松謝明峻被 告 潘人瑋被 告 袁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原告之代表人原為艾進成,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劉青勳
,且經劉青勳以被告代表人身分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106 年12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20777號函影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9 頁、第133 至139 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潘人瑋於103 年10月29日入伍,為第2191梯新訓人員,於103 年12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07 年12月23日。被告潘人瑋於104 年6 月10日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之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4年8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24314號令核定被告潘人瑋「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自104 年10月1 日零時生效。被告潘人瑋原應服志願役4 年,尚未服完之法定役期尚有38個月,其服志願士兵起役後,前三個月受領待遇共計 100,875元,依比例計算所應賠償金額為79,859元。被告潘人瑋於 104年6 月10日提出申請書表明同意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日起所受領之三個月待遇,並經其母即被告袁素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申請書簽章。嗣原告於 106年3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潘人瑋及連帶保證人袁素華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潘人瑋於104 年6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志願士兵服役契約
,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如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與被告袁素華(連帶保證人)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並自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此有被告二人簽立之申請書為證。
㈡被告潘人瑋經核定於103 年12月23日轉服志願士兵,依 103
年訂約當年度甄選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4 年,應於107 年12月23日服役期滿,惟被告潘人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4 年8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24314號令,核定於 104年10月1 日退伍,依上開賠償辦法,被告潘人瑋應自106 年
3 月30日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79,859 元。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潘人瑋、袁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人瑋、袁素華負擔。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98年6 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
2 項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 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業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3 年專業志願
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潘人瑋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之志願書、袁素華為潘人瑋提出之保證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3 年12月31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37548號令暨所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名冊、潘人瑋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之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書(經連帶保證人袁素華簽章)、志願役士兵申請不適服現役切結書、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 年8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40024314號令暨所附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人員名冊、賠償清冊、送達證書、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第二營第一連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潘人瑋自103 年12月23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
期為4 年,其既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為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潘人瑋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8個月,其自103 年12月23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00,875元(每月本俸9,455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合計每月待遇為33,625元),則依比例計算,其應賠償金額為79,859元( 000000×38÷48=798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潘人瑋應給付7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8日對被告二人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送達證書)即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即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袁素華既於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潘人瑋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袁素華應與被告潘人瑋連帶給付79,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9,859元,及自 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 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被告二人因連帶之債受敗訴判決,故前述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