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徐秀英即徐佩祺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陳瑞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農訴字第1050726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有所明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之送達者,於寄存當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42、1148、765號、103年度裁字第1326號等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05 年5月2日基府產動罰貳字第1050370038號函對原告處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並將該處分函文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街○ 號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105 年5月5日將處分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基隆東信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告訴狀及補正狀、被告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核原告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5年5月6日起算,至105年6月4日(星期六,然經調整為上班日)屆滿。然而,原告遲至105 年9月5日始以訴願書經由被告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原告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訴願既已逾法定期間,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以105 年12月8日農訴字第1050726953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前述法定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以程序駁回,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所主張其餘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