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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苗栗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秉濤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3年1 月22日所為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4 年12月29日所為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2781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於105 年11月

7 日所為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下稱系爭進口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撤銷財政部於

105 年11月7 日所為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於 103年1 月22日所為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4 年12月29日所為基普業一字第10410082781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查被告前於

103 年1 月22日對原告作成第00000000號處分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事實,對原告裁處「系爭進口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 289,311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訴願,財政部於104 年3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7055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仍於104 年12月29日作成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

000 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又提訴願,財政部於105 年11月7 日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台財法字第105139515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等情,此由本院調取之前述原處分卷宗及訴願決定卷宗足以查知。查被告係對原告作成「處系爭進口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 289,311元,並沒入貨物」之不利益處分,而所沒入之貨物完稅價格則以289,311 元計(參卷附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所為第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準此可知,本件行政訴訟涉訟金額,合計達 578,622元,核屬標的價額逾4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得適用同法第二編第二章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16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是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於答辯狀亦主張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