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1號原 告 王祥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11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原告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民國106 年11月27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惟於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1 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7年4月10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 巷(市立棒球場前)經警攔停,警員欲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絕受測,經警當場舉發,基隆監理站據此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曾聲明異議,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94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嗣後未曾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其原領有之執業登記證亦因逾期已失效。原告復於106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時,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執勤警員攔查,因認原告有「偽造執業」(執勤警員嗣後將系爭舉發單移送聯上之違規事實「偽造執業」,修正為「偽造執業登記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8日前,交由原告簽名收受送達完畢。原告於106年11月7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15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1546 號函復表示維持原舉發,並將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應到案日期則順延至107年1月1 日。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遂於106 年11月27日開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且於同日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後,以函文暨答辯狀表明,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以言詞表示將原處分罰鍰金額更正為「罰鍰2,800 元」(下稱更正後之原處分),上開函文暨答辯狀副本已送達原告,嗣後並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確實是有駕駛計程車,也有簽收舉發單。原告手上只有執業登記證原本,被警察沒收的是影印的執業登記證,原告當時是把今日提出的執業登記證加以彩色影印後,放在計程車裡,被警察開單的那天,警察把原告的彩色影本沒收。原告知道執業登記證的有效期間在98年就到期,到期以後這張執業登記證完全沒有任何證照的效力。在106年9月28日駕駛計程車,還把98年到期的執業登記證影印放在車上,用意是原告要對乘客負責,表示是原告本人,原告知道是違規,如果警察攔檢原告,原告要用來表示是原告本人。原告提起訴訟是要強調原告不是偽造,只是無照駕駛,原告沒有偽造文書。系爭舉發單上違規事實誤植為偽造執業,可證明舉發警員濫用權力,且偽造執業為刑事,不是交通。另警方之採證照片,車輛車牌號碼無法辨識,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被告之答辯狀係與監理所函文一起裝訂,監理所發文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收到,然為何被告答辯狀所載日期為107年3月7 日,被告逾期答辯應無理由。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非裁處原告係無照駕駛,則何以另行開立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二者無因果關係,顯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均應為無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經核原告無執業登記證,仍開空車燈、車輛呈發動狀態等候客人乘車,顯有執業情形,違規事實明確,惟製單時誤違規事實為:「偽造執業」,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更正違規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應到案日期順延至107年1月1 日。本件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本所於106 年11月27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末查,本件經舉發單位函覆應到案日順延至 107年1月1日,被告於106 年11月27日到案裁決,爰應予更正本件裁決書罰鍰金額為2,800 元為是。本案舉發單位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監理站106年11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361885 號函、舉發機關106年11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1546 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於答辯狀檢附之系爭舉發單(含移送聯)、交通違規陳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6 年11月15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60111546號函暨採證照片、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有無違法不當?茲析述如下: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文規定。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作成裁決書,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前述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嗣後於答辯狀中,以書面表示就本案違規事實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應更正為「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者」,且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裁處之罰鍰數額則變更為2,800元,應到案日期順延至107年1月1日,經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所提答辯狀,足認被告係依上述規定變更原裁決中誤寫內容,且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前揭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本件行政訴訟自應對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以審究。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依內政部警政署77年5 月11日警署交字第32101 號函釋:「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專屬證明文件之一,凡有駕駛行為,其駕駛車輛係營業小客車,則須領取職業登記證並依規定放於車上指定插座。...雖無收費營業行為,但卻有駕駛行為,且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依照規定領取執業登記證,並置放於車上指定插座。如否,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 項或同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是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但凡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者,縱使無收費營業,仍應領取職業登記證。
(三)查原告係計程車駕駛人,對於在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計程車),並在車上放置彩色影印的執業登記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等情,原告並無爭執,惟主張在106年9月28日駕駛計程車,還把98年到期的執業登記證影印放在車上,用意是原告要對乘客負責,原告知道是違規。原告提起訴訟是要強調原告不是偽造,只是無照駕駛,原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然依證人即通知開立系爭舉發單之警員陳建宇於調查程序中證稱:當時我正在執行交通整治勤務,在愛三路口,我在仁三路上看到原告駕駛的計程車有營業的狀況,上面的車燈有亮,上面顯示空車二字,所以我就走過去查看,發現原告的營業登記證是影印的,我就對原告攔查。當時開單交付的對象就是在庭的原告。在違規事實欄記載「疑偽造執業」,是因看到影印的執業登記證,我覺得有疑義。提示的舉發單(即移送聯),有再做修正,是因為原來舉發單寫的用辭不妥,原告是執業登記證遭廢止仍有營業之情事,正確的內容應該是無執業登記證仍行駛於路面等情(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原告於本院107年5月22日調查程序亦已自承其知道執業登記證的有效期間在98年就到期,到期以後這張執業登記證完全沒有任何證照的效力(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既知其執業登記證業已失效,而使用彩色影印的執業登記證駕駛系爭汽車,顯見其確有違規營業之故意,原告所為應屬「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準此,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被告進而作成更正後之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單上違規事實誤植為偽造執業登記證,可證明舉發警員濫用權力,且偽造執業登記證為刑事案件,不是交通事件。另警方之採證照片,車輛車牌號碼無法辨識,無法證明原告有駕駛行為云云。惟查,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毫無偏差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故員警於舉發單上之記載,僅以可特定應受處罰之事件為足。而觀之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規時間、地點及舉發違反法條之記載(本院卷第70頁),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上所填載之違規事實,縱與原告實際違反法律條文之文字規定有些微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有前揭「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照)」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況原告就其當時確實是有駕駛計程車,而前開執業亦屬影本,並非正本,警員就此不合理之影本而心生懷疑,業屬合理之情,又原告就其有簽收舉發單等情亦不否認,並有證人陳建宇庭呈之密錄器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足認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執業登記證,仍駕駛營業小客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至明。則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之記載,自未有偽造不實記載之情,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自亦無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再本件系爭舉發單違規事實雖有記載錯誤之情事,惟業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裁處原告係無照駕駛,則何以另行開立交公基監字第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二者無因果關係,顯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 款、第
112 條均應為無效云云。承前所述,原告在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計程車),確實無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至本件原告未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違規,並不影響原告行為仍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之認定。蓋原告本件違規,同時構成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如經舉發機關一併舉發,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罰鍰額較高之前者裁處之。而原告本件違規,舉發機關僅依同條第36條第1項舉發其違規,對原告並無較不利之情事,亦難認有違誤之處,是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無職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8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更正後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