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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5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5號原 告 楊思安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9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阰鴔i原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則為該所民國106 年9月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惟原告起訴後,因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年1月15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而原由基隆監理站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包括前揭裁決及相關行政訴訟之職務則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嗣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由其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名義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抪N旨,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民眾目睹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000 00000000)前繪設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紅實線路旁,而予以拍照(照片顯示時間為106 年5月23日22時8分許)並於106 年5月24日1時49分許向警察機關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遂於106年5月31日以北警交字第R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於上開照片顯示時間在上開地點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到案日期則為106年7月15日前。嗣原告先後以106年6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書、106年7月17日續行陳述書及106年8月10日陳述書(續一)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而經舉發機關以

106 年7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48786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後,臺北區監理所於106 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RA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並於106 年9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告縱有違規停車事實,然違停時間是否如檢舉照片所示?因檢舉人並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使用相機之時間是否經過校正或竄改,不無可疑,是所拍攝之照片並不具公信力。舉發機關就檢舉人是否在違規停車行為終了時起7 日內提出檢舉,亦未查證,逕以檢舉照片顯示時間舉發本件違規,即有違誤。又檢舉人既勇於檢舉,其復非證人保護法應受保護之對象,自應面對法律程序接受質疑,並命其提出確係於照片顯示時間拍照之證據。再者,系爭地點距離舉發機關轄下安樂派出所不過數百公尺,且時值夜深人靜,並無嚴重妨害交通之急迫情形,何以不撥打報案專線由警方前往查明,而自行拍照舉發,尤屬可疑,自有傳訊該名檢舉人到案說明並從嚴審查之必要,否則類此俗稱「檢舉達人」或「抓耗子」必將日益猖獗。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停車提供之照片,其上顯示時間與其檢舉時間吻合,且違規事實明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定民眾檢舉不予舉發之情形,故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臺北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決原處分,應為適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按:道路交通標線之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即,在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既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影本、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所附檢舉照片暨掛號郵件收回執、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及案件處理資料、原告106年6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書、106年7月17日續行陳述書及106年8月10日陳述書(續一)、舉發機關106年7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8786號函等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以檢舉人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爭執其提供之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日期之正確性,並進而質疑本件舉發是否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然民眾敘明交通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同條例第7條之1所設制度,立法目的在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爰此,無論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或一般民眾,均應予以遵循。其次,前述交通違規案件檢舉資料管理及案件處理資料,係檢舉人透過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網站填載檢舉人資料(包括姓名、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及IP位址)及所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包括違規車號、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提供違規照片,經網站系統登錄檢舉時間為106 年5月24日1時49分,與前揭違規照片顯示時間並無齟齬。再者,民眾就交通違規提出檢舉,係主動敘明交通違規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苟就違規時地檢舉有誤,違規行為人將可能輕易提出反證推翻檢舉違規事實,檢舉人即無法達到「陷害」之目的,乃一般檢舉人在無從預料因被檢舉違規事實而將受罰者之情況下,隨意捏造違規時間甚至為此變更拍攝相機設定時間之可能性甚低,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反證(例如:ETC 通行明細資料可證明該車當時係行駛在高速公路、停車場出入明細可證明當時該車係停放在某停車場內,或甚至於收受系爭舉發單後即時申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該車於當時正行駛在某路段等),證明系爭汽車當時並不在系爭地點違規停車。況且,原告前揭質疑,無非假設檢舉人在拍照採證時,即預料自己將在法定期限經過後方才提出檢舉,因而先行變更相機時間設定,復刻意在所拍攝照片顯示時間後方才提出檢舉,或雖非先行變更相機時間設定,然所使用之相機設定時間原即失準,卻仍刻意遷就該相機所拍攝照片之顯示時間,而於其後方提出檢舉,不僅悖離常情,超乎想像,更無憑認檢舉人有何動機如此迂迴!乃本院綜合上情,認前揭檢舉照片所顯示系爭汽車違規停車及其時間地點,均屬可信。從而,原告經舉發之本件違規停車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臺北區監理所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到案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不合,且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訊本件檢舉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基於此一保護檢舉人之考量,本院認無傳訊檢舉人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經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