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宋政哲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9 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C40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有交通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0 年5 月2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又原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5 萬元確定,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上述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2 月11日作成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3 月1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
1 年3 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3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待上述刑事判決確定後,復於101 年11月30日另以同上字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 6,000元」,均已送達前述裁決書予原告。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註銷後,並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5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攔查,因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ZPC4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3 月31日前,交予原告當場簽收送達完畢。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而遲至106 年
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行為屬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9 月7 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C4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交原告簽名收受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 年 9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 年度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來被警員提醒,才知駕駛執照日前被吊銷,由於原告戶籍地址早已更改為基隆市○○區○○街○○○ 號7 樓,但吊銷駕駛執照寄送的資料都是寄到新北市○○區○○街○○號7 樓,請判決原告勝訴,給予原告機會維持生活,原告日前筆試路考都是滿分過關。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怑鴔i前於100 年5 月17日5 時55分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00 年5 月23日補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並郵寄送達,其中就刑事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斯時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2 年在案,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分別於
101 年2 月11日及同年11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各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罰鍰6,
000 元」,上開裁決書皆完成送達。原告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不依裁決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1 年3 月13日註銷在案(另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他案經吊銷)。
■阰鴔i復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攔停稽查,經電腦查詢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當場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後,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 日。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6 年8 月2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9492號函回復原告,礙難依原告所述變更裁處。原告不服申復結果,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本處認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於106 年9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PC40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於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坅騿u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
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業經註銷在案,且於101 年3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然原告於禁考期間經過後,並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此,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既已回復考領資格,當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同視。嗣原告又於106 年3 月1 日於系爭違規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是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有據。另查,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0 年5 月24日以第130109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新北市○○區○○路○○號7 樓」,101 年2 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101 年2 月11日裁決書)亦係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寄送至原告駕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7 樓),業於101 年2 月15日由捷運十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收人員代為簽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已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原告辯稱未收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書,與上開送達資料不符,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伝_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亦經吊銷,且於禁考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告既已回復其考領資格,惟原告未重新考領,而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情事,業如前述;因此,不論原告是否明知或過失於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之後仍為駕駛行為,依法自仍得予以處罰。且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申言之,其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然原告卻疏未注意,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實屬具有過失。是以,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本處依該法條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影響生計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係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況101 年2 月11日裁決書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汽車之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該裁決禁考期間已屆滿,原告既已回復其考領資格,然原告卻未重新考領。是以,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且原告以往既曾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原處分)、被告於答辯狀所附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第C00000000 號舉發舉發單、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暨送達資料維護表(前述舉發單係郵寄至原告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7 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前揭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2 紙暨送達證書2 紙、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提出)、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29492號函、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10月5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635649900 號函暨所附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0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83160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郵件查詢表及C00000000 號舉發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
107 年3 月20日曾進行調查程序,當庭提示前述卷證資料以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為:關於原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舉發單及裁決書(即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發生效力?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怮魒T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原告行為時(106 年3 月
1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由裁決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係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邧騿u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7日5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有交通肇事且致人受傷而逃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0 年5 月23日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本院卷第65頁),前述舉發單於
100 年5 月25日付郵,郵寄至原告之地址「新北市○○區○○街○○號7 樓」,此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暨送達資料維護表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臺北區監理所針對原告前述交通違規案,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先後開出2 紙裁決書(裁處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先於101 年2 月11日開立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1 年3 月12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自101 年3 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3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5頁),前述裁決書於101 年2 月15日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號7 樓」,由「捷運十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77頁);復於原告上述100 年度交訴字第301 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在101 年11月30日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6,000元(註明「駕照業於101 年3 月13日逕註在案)」,此裁決書於101 年12月7 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巷○ ○○ 號」所屬郵政機關(基隆13支局,即基隆東信路郵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頁)。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遷徙紀錄,原告於88年6 月1 日至101 年7 月5 日間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街○○號7 樓」,於101 年7 月5 日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路○○巷○ ○○ 號」,再於102 年10月29日將戶籍遷移至「基隆市○○區○○街○○○ 號7 樓」至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足認上揭第C00000000 號舉發單及 101年2 月11日開立之裁決書均針對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地址送達,係屬有據。此外,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原告以往所涉刑事案號,經調取相關刑案卷宗查閱結果,查知原告因涉嫌恐嚇案件於
101 年4 月18日通緝到案時,曾向警方供稱:「在今年3 月中旬期間,全家都在忙搬家遷移,這段期間我回去照顧奶奶(於基隆的住所),直到前天我到舊居(新北市○○區○○街○○號7 樓),才經管理員那得知我被通緝。」「本人舊居(新北市○○區○○街○○號7 樓,捷運18社區)管委會特別立遷移證明,確實於101 年2 月18日已搬離本社區。」等語,有原告在景安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足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參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影本),更足確認原告於101 年2 月17日以前確實住居在上述新北市○○區○○街戶籍地,直至
101 年2 月18日以後才搬遷至基隆新址,且在戶籍正式遷入基隆新址以前,亦不時會至中和明禮街舊址。是以,臺北區監理所於101 年2 月11日對原告開立之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自101 年3 月13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101 年3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內容),於101 年2 月15日郵寄至原告斯時住所即上述新北市○○區○○街戶籍地,由「捷運十八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受雇人身分代為收受,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確已屬合法送達原告,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述裁決書即行政處分已因送達而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未曾就前述裁決書向法院聲明異議(101 年2 月11日製開之裁決書,下方附記欄載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足認上述101 年2 月11日製開之裁決書即行政處分於送達後經20日後已告確定,參酌被告所提之原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亦顯示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本院卷第107 頁,記載「肇事逕註」),故被告主張原告所持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已於101 年3 月13日遭逕行註銷等情,確屬真實可信。原告主張戶籍早已更改為基隆觀海街地址,但吊銷相關資料均寄到中和明禮街舊址,質疑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裁決送達不合法,致不知遭吊銷及註銷,進而要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吨S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
1 項及第4 項所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外,其餘均得於一定期間過後再次考領;則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原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既已回復其考領資格,當與未曾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同視,若於此時有駕駛汽車之行為,應認係該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而非「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本件原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於101 年3 月13日起遭註銷,並於101 年
3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 101年2 月11日製開之裁決書經送達原告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原告於前述禁止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期間屆滿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攔停稽查,並查得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早已註銷,且迄至舉發當時止,猶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則被告所為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章情節。另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原告雖主張自己不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及註銷云云,惟依上述卷證資料可知,臺北區監理所對原告裁處吊銷(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何況,原告本即應注意於駕駛時,是否仍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否則不得駕駛汽車,故縱使原告係疏未注意仍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仍屬具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準此,被告認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以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2,000元,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1 年3 月13日已經註銷,且於禁止重新考領期間(101 年3 月13日起1 年內)屆滿後,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原告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為,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情事,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及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