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游讚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應當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19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以民國106 年2月7日基院曜行喜106 交字第23號函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以106年2月18日北監基字第1060042696號函以原告本件違規經移送公共危險罪為由,將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部分撤銷,表明俟刑事法律裁判確定後再行裁處,並就原告請求附具答辯狀。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自行撤銷原裁決部分內容,然非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從而,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 條
之交通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之郵務士,其於 105年12月3 日11時58分許將所駕駛登記車主為其所屬郵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路旁,而下車收取設置在該巷口之郵筒內郵件;須臾,沿中山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駕駛人宗柔均在行經上開巷口時,遭沿對向車道行至該巷口而左轉65巷由修丕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宗柔均因而受有右膝、左大腿、左手掌及小臂擦傷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認其有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
0.16MG/L)之違規行為,而當場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期限則為106 年1月9日前(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15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27日及105年12月30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申訴書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陳述意見,而經被告函詢結果,舉發機關先後以106 年1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17354號函及106年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0399號函復原舉發並無違誤,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1月19日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2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6年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6年3月5日前繳送。(二)106年3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 年3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3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上開字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仍不服,遂於106年2月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6 年2月10日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被告以106年2月18日北監基字第1060042696號函,以原告本件違規經移送公共危險罪為由,將原裁處罰鍰1萬9,500元之部分撤銷(故前述系爭裁決書處分內容,扣除被告自行撤銷之罰鍰部分,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固為0.16MG/L,然酒測器應有0.03MG/L之誤差值,故原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在0.15MG/L以下。其次,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路旁,雖不無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宗柔均之受傷,係修丕棟違規迴轉所致,與原告違規停車無關,原告並無肇責。從而,縱原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超過法定標準0.01MG/L而應受罰,然上開交通事故與原告前述呼氣酒精濃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
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處罰原告,不僅有所違誤,且吊扣駕駛執照影響原告工作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違規停車在先,且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又本件舉發機關依警政署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而酒測器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內,故測試結果亦無違誤。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處,均應屬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裁決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17354號函及106 年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0399號函等影本、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原告105 年12月27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105年12月30日申訴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50417354號函及106年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0399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偵查卷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無訛。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⒈原告有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⒉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適法?經查:
㈠系爭刑案卷所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場
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可知,當時沿基隆市○○○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直行之宗柔均及其所騎駛之機車,係遭沿對向車道左轉中山二路65巷由修丕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到地,而宗柔均於倒地後,即與其所騎駛之機車分開,而往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方滑行,嗣並躺臥在系爭汽車左後方,其始終未與原告所暫停之系爭汽車有任何接觸。則宗柔均縱然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左大腿、左手掌及小臂擦傷等傷害,亦與原告將系爭汽車暫停在基隆市○○區○○○路○○巷巷口路旁或其是否違規停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亦即,本件無從認定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舉發,及被告亦以原告有此違規行為而對其為原處分之裁決,其等之事實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又原告稱酒測器應有0.03MG/L誤差值,故其實際呼氣酒精濃
度可能在0.15MG/L以下云云。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布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9.1 固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公差於酒精濃度小於0.4MG/L時為±0.020mg/L。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之「可容許」誤差數值,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亦即每次實測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甚至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於酒駕違規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就實測數值自行加上公差最大值作為酒測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實測數值應減去公差最大值始為其酒測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測數據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72、25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惟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
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則以106年1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060400399號函復原告違規停車在先,又係交通事故當事人,不符上述免予舉發規定等語,嗣被告亦援此舉發機關函復為其答辯內容。然原告前述停車行為或甚至其是否違規停車與宗柔均之受傷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揭認定。是舉發機關以前述函復之認知所為舉發及被告以同此認知所為裁決,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據舉發機關對原告認定其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款之違規行為所為舉發而為原處分之裁決,其事實認定有誤。乃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爰予撤銷,並由被告參酌原告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暨原告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因素處理。
七、末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固有明定。然公路主管機關得否依上開規定進一步「加重易處」為「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甚至「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處分,尚繫諸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要件是否具備。是以,公路主管機關因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規行為,固得對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然若併同時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則因受處分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何時經裁判確定及有無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而不確定,加倍吊扣期間甚至吊銷及註銷駕駛執照之要件尚未實現,公路主管機關尚未取得依前述規定處分之權限。而行政罰應遵守由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性質上不容許行政罰處於不確定狀態,尤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否則將嚴重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此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提案二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乃被告若再裁決原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勿再如本件原處分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為停止條件而發生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甚至吊銷與註銷等循序「加重易處」之處分效果,附此敘明。
八、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裁判費。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37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預納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1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件┌───────────────────────────────────────┐│檔案名稱:0000000 ││攝影角度:攝影機約設置於基隆市○○區○○○路○○號,由南往北行向俯視拍攝往來通行││ 中山二路之人車及65巷巷口一緣。 ││勘驗範圍:錄影時間11時51分50秒至11時55分10秒。 │├───────┬───────────────────────────────┤│錄影時間 │錄影內容 │├───────┼───────────────────────────────┤│11時51分50秒至│中山二路為南北雙向各二車道(雙向均各一機車優先道)之道路,65巷││11時51分57秒 │在中山二路西側,形成一丁字型巷口,巷口處有一黃色網狀區,錄影時││ │之天候為雨。 ││ │錄影畫面一開始,該巷口之中山二路號誌為綠燈,中山二路雙向車道均││ │有許多車輛陸續通過該巷口,巷口西南側有一全家便利商店(中山二路││ │53號),有二部自用小客車停在其門口。 ││ │由南往北行向有一部灰色小客貨車及其後方一輛機車正在黃色網狀區東││ │北區域暫停並顯示左轉方向燈,等候由北往南行向有空檔時,欲左轉65││ │巷;而上開機車後方約數公尺處另有一部銀色小客車(亦已在黃色網狀││ │區內)亦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慢慢往前靠近上開機車。 ││ │由北往南行向車道上汽機車絡繹不絕,在依序抵達巷口前之第四部綠色││ │小貨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往右駛入機車優先道,其於11時51分57秒時││ │駛抵巷口前之行人穿越道。 │├───────┼───────────────────────────────┤│11時51分58秒至│上開在由南往北行向之灰色小客貨車及機車慢慢往左靠,後方銀色小客││11時52分06秒 │車亦慢慢往前靠近上開機車;前述由北往南行向之綠色小貨車則沿機車││ │道慢慢駛入65巷口,並於進入巷口時再往右行駛在黃色網狀區西側邊緣││ │,狀似意欲停車(於約11時51分59秒,該綠色小貨車因往右而見其左側││ │車身,可判斷該車為郵務車),於11時52分00至06秒間,上開灰色小客││ │貨車及機車趁對向綠色小客車靠右停在巷口西南角(即停在前述全家便││ │利商店前二部小客車之後面,約僅左側輪胎在黃色網狀區邊線上)之空││ │隙,順利左轉進入65巷。 │├───────┼───────────────────────────────┤│11時52分07秒至│約於11時52分07秒時,上開郵務車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人下車後即經││11時52分14秒 │由其車頭往西側路邊走去(經比對Google街景地圖,可知該處路邊有郵││ │筒),此時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行向車輛仍絡繹不絕,而由南往北行向欲││ │左轉之銀色小客車,則暫停在之前灰色小客貨車停等之位置,並繼續顯││ │示其左轉方向燈,伺機左轉65巷。 │├───────┼───────────────────────────────┤│11時52分15秒至│由北往南行向有一黑色休旅車行經巷口後,其後方一部黑色箱型車則暫││11時52分23秒 │停在進入該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前,狀似禮讓上開意欲左轉之銀色小客車││ │左轉,該銀色小客車遂開始左轉,於11時52分17秒時,上開郵務車駕駛││ │人剛走到中山二路西側路邊而面向路邊站定,上開銀色小客車則左轉而││ │占據由北往南行向之一般車道,此時由北往南行向之機車優先道有一機││ │車恰駛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該巷口,上開正在左轉之銀色小客車車頭因││ │而撞上開機車左側,上開機車及駕駛人倒地後,機車往上開郵務車後方││ │滑行,駕駛人則往郵務車左後方滑行,後躺臥在郵務車左後方黃色網狀││ │區上,上開銀色小客車於撞及上開機車後,隨即煞車而橫停在由北往南││ │行向之黃色網狀區北側區域。 │├───────┼───────────────────────────────┤│11時52分24秒至│上開機車駕駛人仍躺臥在地上,上開銀色小客車之駕駛人約於11時52分││11時55分10秒 │29秒時打開門下車,於11時52分32秒時,上開小客車駕駛人走至上開機││ │車駕駛人旁,約於11時52分39秒時,蹲下查看該機車駕駛人之情況。在││ │上開過程中,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上開郵務車駕駛人一直站在││ │上開中山二路西側路邊,依其背部動作研判在整理物品,其似於11時52││ │分37秒許,方才發現其郵務車左後方發生車禍,因而從路邊往其車後走││ │去,約於11時53分04秒至11時53分11秒,又從其車後沿左側走到郵務車││ │駕駛座旁,並面向該躺臥在地之機車駕駛人,此時上開機車駕駛人旁邊││ │已有多人圍觀,郵務車駕駛人嗣於11時53分53秒許打開駕駛座車門,但││ │似僅放東西或拿東西,車門一直開著,至11時55分03秒,該駕駛人才從││ │外關門,仍未上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