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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號原 告 張峻稦(原名張一堂)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臺北市東湖方向行駛,行經康寧街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前,不慎碰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坤龍所騎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坤龍因此重心不穩而擦撞訴外人陳亮穎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坤龍當場受有頸部壓痛挫傷、尾椎部位壓痛挫傷之傷害,陳亮穎當場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背橈側挫傷瘀腫、右手肘皮膚磨損、左肘及左膝挫瘀傷之傷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碰撞前方機車而肇事、機車騎士倒地一事確有察覺,但並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亦未報警,旋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林坤龍及陳亮穎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警員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認原告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4 年12月13日前,交由原告簽名收受,並移送予被告處理;所涉刑事部分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所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 小時;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記載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註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 9,000元之部分,於處罰主文並註記「本案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緩起訴處分,緩訴期間為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同年

4 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行政罰責任

構成要件,客觀上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前述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且主觀上尚需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而仍逃逸,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路口紅燈轉換綠燈時,原告起步後注意路口淨空狀況,並未察覺被害人機車貼近原告車側且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以致未下車察看,若原告真係故意肇事逃逸,自無必要於事發後前往自首。故本件顯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主觀要件,原處分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顯非適法。退步而言,縱得吊銷駕駛執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直接裁處原告本項最高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被告應依前述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綜合考量,不能逕予最高年限之處分。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原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對於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所要求支付公庫之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原告亦均已完成。原處分給予最高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已逾比例原則。原告係初犯,經此事後已深自悔悟,若原告被長期禁止開車,全家生計勢必受到重大影響,請求廢棄原處分。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

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至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所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林坤龍發生交通事故,原告駕駛汽車從後方撞上林坤龍騎駛之機車,林坤龍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其被原告撞倒後,立刻上前質問原告,益徵原告知悉該肇事之發生,然原告竟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原告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本處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原告而言,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能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權限,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原告與林坤龍等人簽立之和解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向公庫支付8 萬元」勾註「已履行」)、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5 月8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3691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林坤龍之診斷證明書、陳亮穎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坤龍、陳亮穎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所持駕駛執照資料(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字號偵查全案卷宗查閱完畢(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進行調查程序提示卷證資料,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堪認屬實。是以,本件兩造爭點應為:⑴原告有無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⑵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雖記載處罰主文為「罰鍰 9,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註記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於處罰主文尚記載「本案經士林地院104 年度偵字第14582 號緩起訴處分,緩訴期間為2 年,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整,違規罰鍰無須繳納」等文字,客觀上足資顯示被告就罰鍰部分業已表明原告無須繳納之意思,則被告就「罰鍰 9,000元」之記載既表明原告無須繳納,實際上並無欲以此罰鍰之記載作為負擔處分而使原告受財產上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是應認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實應僅有「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於起訴狀所列理由則均在爭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應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罰鍰 9,000元」之記載,本無必要。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係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免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如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辨明肇事之責任。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行為人對於肇事無過失,即可免除。如於肇事後,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導致傷者因就醫延誤而傷亡程度更劇、甚至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上開立法目的。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規定:「道路交通

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依前述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於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此係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之內容所為細節性之規範,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之旨並無違背,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本院亦得予以適用。

㈣查林坤龍、陳亮穎係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

林坤龍陳稱:我騎乘普重機CDJ-353於三民街口停等紅燈,突然後面一臺自小客(車牌不確定)從後面撞上來,把我撞飛,且機車撞上於康寧街上(往北市方向)直行之普重機969-HRD,我立刻上前問自小客駕駛(男性、中年人)為何撞我,他說他沒有撞我,便馬上倒車加速逃逸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具結為與上述內容相同之證述,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傷;陳亮穎陳稱:我駕駛969-HRD普重機直行於康寧街往東湖方向,當時康寧街、三民街口號誌為綠燈,我騎到路口快到中間,突然有一輛普重機CDJ-353飛出來撞到我,我就跌倒在地上等語,並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傷;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係於同日調取該處監視器畫面而查知該肇事逃逸車輛為系爭車輛,進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於104 年11月14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陳稱有駕駛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3日14時許行經康寧街、三民街口,當時剛下班,感覺疲勞精神不濟,未意識到有發生事故,未發覺有撞到人,所以沒有停下來,直接往東湖方向行駛等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亦記載原告係「事後警方通知到案」,此有上述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資料足參,足資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從後方撞上前方林坤龍騎駛而停等中之機車,林坤龍進而撞及陳亮穎騎駛之機車,二位機車騎士均當場倒地受傷,林坤龍並曾上前質問原告,惟原告並未下車查看二位機車騎士之受傷狀況、救護傷者,亦未報警處理,更未留在現場,而在未徵得二位機車騎士同意下,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由於碰撞事故係在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發生,碰撞後林坤龍尚來質問原告為何撞伊,原告卻倒車加速離去,益徵原告確實知悉碰撞及肇事,原告於警詢時及本件起訴狀聲稱當時未意識到有發生事故,未發覺有撞到人云云,顯屬不實,於起訴狀所稱「若原告真係故意肇逃,自無必要事發後前往自首」云云,亦與上述偵查案卷顯示原告並無自首情形不合(本件並非因原告前往警局自首而使警方查知系爭車輛車號,而係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逃逸之車輛為系爭車輛,進而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碰撞前方之機車,導致遭碰撞之該臺機車尚波及另臺機車,顯屬知情,且對於二名機車騎士倒地後極有可能受傷等情,亦無不知之理,在知曉自己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卻未停車查看、詢問、瞭解二位機車騎士是否受傷,進而救護二位均受傷之機車騎士,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徵得二位機車騎士同意、未留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顯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準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若吊銷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全家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且裁處3 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究竟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非得為行政爭訟救濟之程序標的,被告亦無酌減權限。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乃立法者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揭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及各該條文規範內容所為之立法裁量,參照立法者所建構本條例之規範體系,立法者對於人民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年限所為限制及所欲保障法益,已依職權加以權衡審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而提案欲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院院會於討論後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將原條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駕駛人因違規之可非難程度較高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係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雖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於3 年內再考領各級駕駛執照,然而,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況且,99年5 月5 日修正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僅增訂同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就同條第1 項則維持原條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由此足徵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兩者異其法律效果。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原告係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參卷附原告所持駕駛執照資料,且上述偵查案卷之原告警詢筆錄,顯示原告之職業為司機,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駕駛聯結車,當時剛下班等情),除有較高注意能力外,揆諸上開解釋之意旨,其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更高之駕駛品德,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工作權受侵害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銷後將影響家庭生計,要求撤銷上開處分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不利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