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楊志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8 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時,與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GF-6935號自用小客車及HG-130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原告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並請臺北醫院採集原告之血液送驗結果,原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0.5mg/dl,警員據此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輕傷,他人(一人)受輕傷,經抽血酒測值為150.5mg/dl(換算呼氣值為0.75mg/l)」之違規事實,於104 年2 月16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日期為104 年4 月2 日前,移送被告處理,另將原告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為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被告認原告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且因原告前於
103 年8 月13日23時17分許,亦曾因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攔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經警員認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為0.80mg/l,不合格(禁駛)」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原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102 號,即本次酒駕行為〉,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92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被告於103 年
9 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3,3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103 年9 月15日)送達原告。被告因而認定原告就本件應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6 年4 月1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註記: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罰鍰免予繳納)」,裁決書於翌日(106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駕駛汽車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事實不爭執,因之前家庭不睦及心理因素,未顧及安全,貪杯造成酒駕,又無力負擔罰款,向銀行借貸高額貸款7 年處理酒駕後應負的罰責,經濟負擔沉重,經過如此慘痛教訓,深知酒駕造成之身心俱疲及工作財產損失,今已痛改前非,努力工作償還,惟因工作因素需開車送貨,需要駕駛執照,請給予原告償還債務之生活能力,撤銷原處分,讓原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4 日8 時45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時,與0806-FG號車輛、AGF-6935號車輛及HG-1301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原告因受傷送往臺北醫院救治,且無法以呼氣方式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遂由該院協助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150.5mg/dL,又原告前於103 年8 月13日曾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記錄,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函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㈡原告前於103 年8 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萬里區核二廠前
,曾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就該次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嗣經基隆地檢署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92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亦經被告以103 年9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案,該次違規距本次違規未逾5 年。就本件違規同時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交簡字第24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刑徒刑3 月。被告於
106 年4 月19日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翌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自己受傷及他人受輕傷
,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0.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5mg/l,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章,且原告於起訴狀亦坦承不諱,又原告前於103 年8 月13日曾有酒後駕車之記錄,顯見原告確有「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可能影響其個人生計云云,然而,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系爭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 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無酌減裁量權限,上述規定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前有酒駕違規之紀錄,亦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影響,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以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屬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裁決書(原處分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大宗雙掛號函件交寄聯暨收件回執、前次酒駕違規行為舉發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測定值為0.80mg/l)、基隆地檢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緩起訴處分書、前次酒駕違規行為之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9 月1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05483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全案卷宗(內含本次酒後駕駛違規行為之資料)、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 692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全案卷宗(內含前次酒後駕駛違規行為之資料)核閱無誤,復經原告表明「對於駕駛汽車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因工作需要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4 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查原告前於103 年8 月13日23時17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萬里區核二廠前,遭警方攔查施以酒測並製單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53,3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於103 年9 月15日送達完畢(即前次酒後駕駛違規行為);原告復於104 年 1月4 日8 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路口,追撞前方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送醫救治時經抽血檢驗有酒精濃度值達150.5mg/dL(換算呼氣值為0.75mg/l)之情事,舉發機關開立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被告亦作成系爭裁決書予以裁罰(本次酒後駕駛違規行為),此由卷附上揭資料及上述二案刑事全案卷宗資料即足查知,本次酒後駕駛違規時間為104 年1 月4 日,距前次酒後駕駛違規時間103 年8 月13日,顯然未逾5 年,故被告據此事實,認定原告就本次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係於
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而予以裁罰,並依前述條例第67條及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如今已痛改前非,因工作因素需開車送貨,需要
駕駛執照,若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係於10
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於立法理由並提及: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且吊銷駕駛執照。基此可知,立法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於 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情形,係認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須予以重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而提案欲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院院會於討論後,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將原條文「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駕駛人因違規之可非難程度較高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係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於立法形成時,顯已考量此規範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雖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於3 年內再考領各級駕駛執照,然而,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違規駕駛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況且,99年5 月5 日修正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僅增訂同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就同條第1 項則維持原條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由此足徵立法者乃係有意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與「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兩者異其法律效果。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系爭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之內容,亦顯示大法官對於因重大違規行為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在針對「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之工作權」及所保護之法益(維護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相互衡酌結果,仍認為職業駕駛人不得因工作權而要求受較輕之處罰。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係就「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而吊銷駕駛執照、禁止其3 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作解釋,惟以「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違規情形而言,駕駛人既有於
5 年內再犯酒後駕駛之重大違規行為,其對於大眾行車安全之危險性顯然不亞於(甚至更甚於)拒絕酒測者,是以,就「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而依第35條第3 項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駕駛人亦無從以其有工作權須受保護為由,而要求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與系爭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主張因工作需開車送貨,需要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而要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確有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漏載第1 項第1 款)、第67條(漏載第2 項)、第24條(漏載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