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7號原 告 陳琳臻(原名陳曉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承受訴訟人)代 表 人 袁國治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為北監基裁字第42-G6H804342號、北監基裁字第42-G6H804361號、北監基裁字第42-G7H016431號、北監基裁字第42-G6H804331號、北監基裁字第42-F00000000號裁決,106 年6 月28日所為北監基裁字第42-G7H328245號、北監基裁字第42-F00000000號、北監基裁字第42-ZGA202132號、北監基裁字第42-ZGA202349號、北監基裁字第42-ZGA202572號、北監基裁字第42-429H00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怚誑颿Y原告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11件
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阰鴔i原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
所)為被告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為該所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所為附表編號1.2.3.5.6.之裁決及於
106 年6 月28日所為附表編號4.7.8.9.10.11.之裁決(以上共11件裁決,下稱系爭裁決)。惟原告起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於107 年
1 月15日改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以臺北區監理所名義所為裁決(含系爭裁決)相關行政爭訟等業務,均移交臺北市區監理所承接,臺北市區監理所亦已由代表人袁國治以臺北市區監理所之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應予准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4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怢M議內容、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坅鬖a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先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表示:因附表編號1.2.
3.4.5.8.9.10. 之裁決,前僅依車籍地址送達,於法未合,故自行撤銷(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復於107 年1 月10日,就附表編號 8.9.10.重新作成裁決,另於107 年1 月24日,就附表編號1.2.3.4.5.重新作成裁決,由於被告重新審查後,就該11件裁決均未依原告請求處置,本院自應就該11件裁決均予審理,惟附表編號 1.2.3.4.5.8.9.10.之八件裁決,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後重新製開裁決書,此部分自應以變更後之裁決進行審判。
二、事實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方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共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1 至10)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登記車主)即原告;另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30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 年11月30日)」之違規行為,而為基隆監理站填製北監檢字第429H00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11)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4 月8 日前。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對前述11件舉發單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且另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 年11月30日)」之違規事實,分別作成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裁決書(下稱處分1 至10)及北監基裁字第42-429H00051號裁決書(下稱處分1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0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裁罰內容之處分,且均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臺北區監理所於重新審查後,以函文表明附表編號 1.2.3.4.5.8.9.10.裁決因送達瑕疵而自行撤銷,經臺北市區監理所聲明承受訴訟後,臺北市區○○○○於000 00 00000000號 8.9.10.重新作成裁決,另於107 年1 月24日就附表編號1.2.3.4.5.重新作成裁決(變更後裁決之裁罰內容詳如附表所載),且均已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基於血緣之信任基礎,應原告之母鄭素卿之要求,同意
將以自己名義購入之車牌號碼「3315-PE」小客車,供原告之父陳進菘個人使用,其餘購車細節,則交由陳進菘商談。於104 年8 月26日,原告及陳進菘與系爭車輛之賣方歐健霖進行對保時,該二人表示,依契約規定,貸款交付是撥入指定帳戶內,車輛與貸款資料會直接交予陳進菘,原告並不會實際看到該車。原告雖甚感困惑,惟基於親情而無表示強烈反對之意。嗣契約簽訂完畢後至今,原告均不知交車時間與地點,也不甚明瞭車況為何,且由於原告係第一次購車,無相關經驗,陳進菘遂誆稱,行車執照必須提供予其保管,便於其辦理車輛相關事務之便云云,故原告未曾看過該車、該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資料。
■丳岫■105 年5 月起,原告陸續接收系爭車輛之舉發罰單,因
而向陳進菘溝通,請其歸還該車輛及一切所有文件(含行車執照等)均未果。經原告之母鄭素卿於同年7 月間突告知,系爭車輛及登記在原告擔任代表人之鉅德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輛9457-YC號小客車,均遭陳進菘在未得原告事先同意及事後承諾下,逕自交付予訴外人翁正哲,藉以擔保陳進菘積欠翁正哲之私人債務。原告發覺事態嚴重,遂寄存證信函,要求陳進菘請求返還二車,並清償該車所承擔之債務,惟陳進菘皆以推託之詞,仍未得原告同意,將上開二臺小客車供他人使用。於存證信函寄發後,原告幾經考量下,忍痛在
105 年12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陳進菘提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侵占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告訴,經該檢察署(仁股)以106 年度他字第485 號偵查中,而陳進菘已在偵查程序中承認前述二臺小客車現交付予訴外人翁正哲使用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從未使用相關車輛,系爭車輛從購入以後一直都不是原告在使用。原告為釐清系爭車輛至今為何人使用以及維護原告之權利,而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應歸責他人,而非由原告所承受。
■奀q原告收到罰單開始,就有致電基隆監理站,表示自己並非
駕駛人,但監理站人員表示,需要等到桃園地檢署的判決書,監理站才會受理。原告在106 年7 月1 日才經由母親告知得知實際使用人姓翁及不完全之資料,在此之前原告父母均隱瞞此事,故原告提出申訴時無法具體說出父親把系爭車輛交給誰使用,但原告並未向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原告與父母平常很少聯絡,106 年7 月1 日經母親告知,得知系爭車輛已由父親交給他人使用,當時原告也無法確知母親所說之人是否完全正確,且當時也不知道父親是在何時把系爭車輛交給翁正哲使用。關於汽車未定期檢驗的裁決,因系爭車輛實際上不在原告手上,原告無法辦理定期檢驗。系爭車輛雖以原告名義申購,由原告交給父親使用,但當時原告是基於信賴父親會就該車相關事宜妥善辦理,才會交給父親,父親後來交給別人使用,已超出原告能掌控的範圍。請求考量原告自始從未使用系爭車輛,也從未持有行車執照,原告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11件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禸藪n明:11件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怮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關於違規案件歸責駕駛人乙節,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又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之責任,容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將使前揭規定「應到案日期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本件原告未能提供應歸責人相關資料,且第F00000000、429H00051號裁決,遲至逾應到案日期始為歸責之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所依車輛登記名義人予以裁罰,於法有據且無違誤。原告雖有申訴,但申訴書並未具體表明系爭車輛是交付給何人使用。本所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106 年6 月28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分別於106 年6 月13日、106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邡藪n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系爭11紙裁決書、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05 年12月12日基隆新豐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開庭通知、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9 月14日北監基字第1060305262號函、臺北區監理所於107 年1 月10日作成之 3件裁決書、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7 年1 月24日作成之5 件裁決書、被告所提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第 F00000000號、北監檢字第429H0005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3 紙舉發單之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5年11月1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監理服務網網頁查詢資料、附表編號 6.7.11.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自己非駕駛人,是否可採?被告以附表編號 1.至10.之裁決裁罰原告,是否適法?被告另以附表編號11之裁決,認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怮騿u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4 項所明文規定。是依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33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本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但在逕行舉發之情形,鑑於動態之交通違規行為迅速且稍縱即逝,舉發機關無法經由當場攔停而知悉實際為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究為何人,因此乃明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倘汽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人,即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受罰。
■辿葦騿u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有規定。惟前述細則之涵義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指處罰機關當場不能攔截掣單舉發,而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於知悉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時,應即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而對其處罰,使實際違規者受到應有之行政裁罰,非可拘泥於條文文字所載,而認應侷限於由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之資料時始可另對違規駕駛人處罰。受舉發人,僅需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得有明確資料而可依職權調查並通知受舉發人所指應歸責人到案即可,其性質應為協力義務,非實質舉證責任;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定,即足知上開第85條第1 項規定,非一律解免處罰機關本應依職權查明何人應受處罰之責。易言之,處罰機關於受舉發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應歸責人後,即應依職權調查歸責申請是否屬實,非得不依職權查證,無視被舉發人所提已足發動調查職權之證據資料,即逕處罰受舉發人,或率以受舉發人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而逕予處罰。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且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參照),故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僅在課予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以歸責聲明及檢附證據而釋明實際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調查方法的協力義務,以便由處罰機關可另行通知應歸責之實際行為人,並盡其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義務,不應解為具有擬制違章行為人之效力。
■坌d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裁決,舉發違規事實均為超速行駛
,舉發機關所屬警員在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而未能查得實際汽車駕駛人身分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尚難認無憑據。然而,原告收受舉發單後,已於106 年6 月15日提出申訴書,針對11紙舉發單,陳稱系爭車輛係父親陳進菘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且於105 年7 月起逕自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取得原告授權或同意,幾經追討,陳進菘以推拖之詞拒絕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侵占告訴,請該署協助釐清系爭車輛違規當時駕駛人為何人,以利責任歸屬,據此主張應由實際違規人受罰,且註明「仁股、106 年度他字第485 號」等情,有交通違規陳述書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堪認原告於上揭陳述書已有表明欲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陳進菘所交予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第三人)之意思。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裁決,實際上均係在收到前揭陳述書之後始作成(於107 年1 月10日就附表編號 8.9.10.重新作成裁決,於107 年1 月24日就附表編號1.2.3.4.5.重新作成裁決),是以,被告於作成附表編號
1.至10. 所示裁決(指變更後裁決)時,本得依原告所提供可資探詢之證據調查方法(上揭陳述書所指桃園地檢署案號),進一步查明超速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是否究為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以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顯示陳進菘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擔任買方(原告)保證人,本院向桃園地檢署函詢後,業經桃園地檢署函送原告、陳進菘及翁正哲之偵訊筆錄影本到院,依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要告父親陳進菘侵占及偽造文書,公司名義9457-YC、個人名義3315-PE,這二臺車有罰款,父親以伊名義開公司,對外開本票、簽文件均未得伊同意,……105 年7 月二臺車被父親之債主侵占,父親一直迴避說明等情(本院卷第205 至 206頁),另參陳進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57-YC、3315-PE)目前這二臺車在我的債權人翁正哲手上,是我交給翁正哲擔保我個人債務;3315這臺車是以陳琳臻名義貸款購入,是我個人使用;翁正哲算是我工程上的承包商,我被業主導債後就沒錢付給翁正哲,目前我還欠翁正哲應該有20萬以上,因我在尋找還錢給翁正哲的方式,維持業務往來,所以才會暫時性將車輛交給翁正哲使用,只要我將債務還清,翁正哲就會把這二臺車還給我等情(本院卷第208、212頁),並參酌翁正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約定只要陳進菘把欠款還清,我就還給他這二部車子,……3315一開始我以為是陳進菘的車,我問陳進菘能否由我進行估價後抵銷債務,陳進菘告訴我這部車還有貸款,陳進菘就將車子交給我使用,只有我使用,……3315有欠款沒繳,於106 年 7月車子放在路旁就被債權人拖走了等情(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由三人所述互核對照以觀,足認原告所陳「系爭車輛由父親陳進菘交予翁正哲使用」等情,確屬真實有據,益徵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超速行駛之駕駛人並非原告等情,確屬可信。被告因原告之陳述,既可自行調查,或函請桃園地檢署提供相關刑事案件資料,但被告並未進一步探求實際違規駕駛人,逕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作成附表編號
1.至10.裁決而裁罰原告,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犮t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
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 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 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依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用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 1,200元,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查定期檢驗之目的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就外觀而言,即屬系爭車輛所有人,縱令原告與父親陳進菘間內部有借名登記等約定,二人對外既經由原告出名向監理機關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含號牌、行車執照),而使系爭車輛取得行車之許可憑證,原告即應以汽車所有人身分擔負上揭法令要求之汽車檢驗義務,倘汽車所有人申領取得汽車牌照,卻未依規定使車輛辦理定期檢驗,監理機關實無從確知車輛狀態是否確屬安全無虞,而得於道路上行駛,若任由此等未經監理機關查核管理且監理機關難以掌控車輛安全狀況之情形持續存在,則定期檢驗之立法目的勢將難以達成。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被指定應於105 年11月30日進行定期檢驗,故應於前述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原告卻逾期未辦理系爭車輛定檢事宜,經基隆監理站填製舉發單予以舉發(本院卷第105 頁),且已逾期6 個月以上未辦理定期檢驗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 年11月30日)」之違規事實,以附表編號11之原處分11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未按制式程序申請歸責,但被告實際上已知悉原告辦理歸責之意思,且原告已提供可資調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被告卻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查明違章之實際行為人,逕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作成附表編號1.至
10. 裁決予以裁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以汽車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之規定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遑論被告就其中編號
4.8.9.10. 之裁決,於自行撤銷及變更時,竟為更不利益之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自己就附表編號 1.至10.均非實際駕駛人,無違規行為,請求撤銷該10件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被告以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05 年11月30日)」且逾期達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登記車主)即原告裁處「罰鍰1,200 元,並註銷汽車牌照」,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就附表編號11之裁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附表:
┌─┬────────┬───────┬─────┬───────┬───────────┬────────┬────────┐│編│裁決書日期與字號│ 舉發通知單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 規 事 由 │違反法條(道路交│ 裁罰內容 ││號│(北監基裁字第) │ │ (民國) │ │ │通管理處罰條例)│ (新臺幣) │├─┼────────┼───────┼─────┼───────┼───────────┼────────┼────────┤│1 │106年6月6日 │ G6H804342號 │105.12.11 │臺中市沙鹿區向│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2,3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10時47分 │上路六段7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G6H804342號 │ │ │ │里至以40公里以內 │ │ ││ │(卷第39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裁處: ││ │107年1月24日 │ │ │ │ │ │罰鍰2,300元,並 ││ │北市監基裁字第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25-G6H804342號 │ │ │ │ │ │ ││ │(卷第189頁) │ │ │ │ │ │ │├─┼────────┼───────┼─────┼───────┼───────────┼────────┼────────┤│2 │106年6月6日 │ G6H804361號 │105.12.16 │臺中市沙鹿區向│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2,3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0時56分 │上路六段7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G6H804361號 │ │ │ │里至以40公里以內 │ │ ││ │(卷第41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24日 │ │ │ │ │ │罰鍰2,300元,並 ││ │北市監基裁字第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25-G6H804361號 │ │ │ │ │ │ ││ │(卷第185頁) │ │ │ │ │ │ │├─┼────────┼───────┼─────┼───────┼───────────┼────────┼────────┤│3 │106年6月6日 │ G7H016431號 │105.12.30 │臺中市沙鹿區向│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2,3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1時19分 │上路六段7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G7H016431號 │ │ │ │里至以40公里以內 │ │ ││ │(卷第35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24日 │ │ │ │ │ │罰鍰2,300元,並 ││ │北市監基裁字第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25-G7H016431號 │ │ │ │ │ │ ││ │(卷第191頁) │ │ │ │ │ │ │├─┼────────┼───────┼─────┼───────┼───────────┼────────┼────────┤│4 │106年6月28日 │ G7H328245號 │106.05.01 │臺中市沙鹿區向│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1,8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17時45分 │上路六段7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G7H328245號 │ │ │ │里至以40公里以內 │ │ ││ │(卷第47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24日 │ │ │ │ │ │罰鍰2,300元,並 ││ │北市監基裁字第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25-G7H328245號 │ │ │ │ │ │ ││ │(卷第183頁) │ │ │ │ │ │ │├─┼────────┼───────┼─────┼───────┼───────────┼────────┼────────┤│5 │106年6月6日 │ G6H804331號 │105.12.16 │臺中市沙鹿區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2,0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16時24分 │清路七段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G6H804331號 │ │ │ │以內 │ │ ││ │(卷第37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24日 │ │ │ │ │ │罰鍰2,000元,並 ││ │北市監基裁字第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25-G6H804331號 │ │ │ │ │ │ ││ │(卷第187頁) │ │ │ │ │ │ │├─┼────────┼───────┼─────┼───────┼───────────┼────────┼────────┤│6 │106年6月6日 │ F00000000號 │105.12.21 │苗栗縣苑裡鎮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2,3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9時42分 │140線8.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F00000000號 │ │ │ │里至以40公里以內 │ │ ││ │(卷第43頁) │ │ │ │ │ │ │├─┼────────┼───────┼─────┼───────┼───────────┼────────┼────────┤│7 │106年6月28日 │ F00000000號 │106.05.08 │苗栗縣苑裡鎮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第40條、第63條第│罰鍰1,6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8時14分 │140線8.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 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F00000000號 │ │ │ │以內 │ │ ││ │(卷第45頁) │ │ │ │ │ │ │├─┼────────┼───────┼─────┼───────┼───────────┼────────┼────────┤│8 │106年6月28日 │ ZGA202132號 │105.12.10 │國道三號171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3,5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7時32分 │里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ZGA202132號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卷第55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10日 │ │ │ │ │ │罰鍰5,200元,並 ││ │42-ZGA202132號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卷第159頁) │ │ │ │ │ │ │├─┼────────┼───────┼─────┼───────┼───────────┼────────┼────────┤│9 │106年6月28日 │ ZGA202349號 │105.12.17 │國道三號171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3,0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7時14分 │里 │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ZGA202349號 │ │ │ │公里) │ │ ││ │(卷第53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10日 │ │ │ │ │ │罰鍰4,500元,並 ││ │42-ZGA202349號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 │(卷第163頁) │ │ │ │ │ │ │├─┼────────┼───────┼─────┼───────┼───────────┼────────┼────────┤│10│106年6月28日 │ ZGA202572號 │105.12.21 │國道三號171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3,5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09時33分 │里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1點 ││ │42-ZGA202572號 │ │ │ │以上未滿40公里) │ │ ││ │(卷第51頁) │ │ │ │ │ │ ││ │撤銷後重新裁決:│ │ │ │ │ │變更後裁處: ││ │107年1月10日 │ │ │ │ │ │罰鍰5,200元,並 ││ │(卷第161頁) │ │ │ │ │ │記違規點數1點 │├─┼────────┼───────┼─────┼───────┼───────────┼────────┼────────┤│11│106年6月28日 │ 429H00051號 │106.01.04 │基隆監理站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第17條第1項 │罰鍰1,200元,並 ││ │北監基裁字第 │ │ │ │定檢日105年11月30日) │ │註銷汽車牌照 ││ │42-429H00051號 │ │ │ │ │ │ ││ │(卷第49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