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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黃立佳(原名黃銘俊)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梓銓訴訟代理人 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1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牌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8時許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號牌二面,遂於同日19時許向警方報案表示上述小客車號牌0面失竊。原告嗣後於105 年11月6 日20時許,將上述小客車(未懸掛號牌,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 號旁巷口(在該巷口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劃有紅實線之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認有「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拍照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2月21日前,由原告簽名收受,且將系爭車輛移置至保管場,原告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保管場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於翌日( 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且以號牌遺失為由申請換發新牌照;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以10

5 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50046108號函復稱原舉發無誤,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將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更正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並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違反第12條第4 項規定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600元,牌照扣繳,就違反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裁處罰鍰 900元,於同日(30日)交由原告親自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怑鴔i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0日

18時30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遭竊取車牌,原告於辦理車牌補發期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基隆市○○路○○○ 號附近(原告住所在復興路334 巷2 號),卻遭基隆市警察局開單舉發,並遭被告裁罰。原告於105 年10月20日發覺車牌遭竊後,隨即向管轄警察局報案備查。並於次

(21)日將車輛駛回臺北八德監理站補辦車牌,後經監理站承辦人告知該車係貸款車輛,需貸款銀行同意方得辦理車牌補發,被告知悉後於同日即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同意書,惟遭告知作業時間需7 日左右。其後,原告因參加國防部「長青操演」管制休假(105 年10月24日至11月6 日不予休假),於操演結束(6 )日,方獲悉同意書已寄存於郵局,故晚間20時許將系爭車輛自營區駛回住所(復興路334 巷2 號)停放,預計於11月7 日至監理站補辦車牌,然於11月6 日21時許,即接獲基隆市警察局違規車輛代保管場以電話通知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車牌遭拖吊並遭處以 4,500元罰鍰。原告未懸掛車牌,肇因於遭竊,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於辦理期間,因國防部任務管制無法出營辦理車牌補發。

■邠蜂n明:裁決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 年11月6 日20時4 分許在系爭處所,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違規,遂以系爭舉發單舉發之。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經查ANM-0561號自小客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基隆市○○區○○路○○○ 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旨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屬實,爰將該車拖吊移置保管場後製單舉發,復檢視舉發機關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上開違規地點停車,復為原告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其汽車車牌0面因遭竊並向警察機關辦理車牌失竊在案,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例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 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執法,並無違誤。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略以: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旨揭號車於旨揭單號所載時、地,符合前開違規事實,爰此,舉發機關依法逕行拖吊並舉發,尚無違誤。被告遂於105 年11月30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協尋汽牌二面,發現時間為105 年10月20日18時30分,報案時間為105 年10月20日19時40分)、系爭裁決書、被告105 年1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19900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 105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500461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 張(本院卷第7 至11頁),及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11月14日基警交字第1050046108號函及106 年1 月18日基警交字第106003090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 張、違規車輛代保管場查扣車輛領車切結書、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單、被告105 年1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19

900 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7頁),堪認為真正。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供原告報案相關資料,業經該分局於106 年3 月13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060006319號函檢送調查筆錄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認原告確有報警表示系爭車輛停於路旁發現號牌二面失竊之事。本院依職權函請監理機關提供原告就系爭車輛換發牌照之相關資料,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6 年3 月9 日以北市監牌字第1060028637號函檢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內顯示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有以號牌遺失為由重新申領牌照(換牌前ANM-0561號、換牌後ARL-0561號),申請時有提出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裕融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出具之同意書等情,足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有申辦貸款,於發現號牌遺失後,欲申請補辦車牌,向監理機關查詢補辦方式後,於105 年10月21日即向裕融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以系爭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實係針對二件違規事實作成裁罰處分,其一為「認定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裁處罰鍰 900元(下稱處分A),其二為「認定系爭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而裁處罰鍰 3,600元及牌照扣繳(下稱處分B)。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聲明係請求原處分均撤銷,於事實及理由欄主要係針對處分B有所爭執,其聲明既未區分處分A、處分B而均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自應就處分A及處分B均予審判。從而,本件兩造爭點為:ぇ系爭車輛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違反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え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是否違反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怢t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確有違反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處分A適法有據:

■茷騿u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900元。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

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狴趕|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示意圖及採證

照片等資料,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4 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60035637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本院卷第66至73頁),前述資料顯示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復興路334 巷之巷口,即『復興路334 巷』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米蘭皇家公寓大廈旁)」,車頭朝往復興路,車頭前緣幾乎係與復興路之路緣切齊,顯然違反上述「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此外,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地上尚有劃設紅實線(沿復興路沿伸至復興路334 巷內,雖有小部分斑駁,惟仍足顯示轉角處設有紅實線),該標線亦足以表彰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是以,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以具照相功能之儀器拍攝照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針對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地上設有紅實線)違規停車之情事拍照採證,且因駕駛人不在現場,故對前述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開立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於法有據,被告依前述採證照片等資料,認定原告就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亦禁止停車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且因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故依上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曾於106 年5 月9 日進行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已於該次期日賦予兩造對於卷證資料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要求撤銷處分A,自無理由。

■阰鴔i所為不合於第12條第4 項規定,處分B於法不合:■茷騿u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 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項、第14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

1 項所明定。由上述條例第12條第1 項與同條第4 項之法條用語可知,第1 項應係針對符合該項所列各款且有「行駛」行為者予以處罰,第4 項應係針對符合該項所列「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之要件且有「於道路停車」行為者予以處罰(且係依第1 項規定處罰,故法律效果與第1 項相同)。至於上述條例第14條第2 項第

1 款,則係關於牌照有遺失或破損,卻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且有「行駛」行為者,予以處罰。就前述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與上述第12條第1 項第10款「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規定相互對照,即可查知「汽車駕駛人如有號牌遺失情形,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仍駕駛汽車行駛遭查獲者,應依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倘已依前述規定舉發之後,駕駛人仍不辦理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又駕駛汽車行駛遭查獲者,始應依第1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處罰」。而上述條例第12條第4 項既係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可見立法者應係認為「符合第4 項而於道路停車者」與「符合第1 項而行駛者」之可非難程度相同,故賦予相同法律效果,因此,關於第12條第4 項「未懸掛號牌」且「於道路停車」應處罰之對象,應不包含、不及於原係領有有效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卻因遺失號牌且尚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致未懸掛號牌,之前尚未曾受舉發之情形。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知,違反上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用牌照行駛」之裁罰基準與違反上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相同(依據於期限內到案、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四類差別,均依序處罰鍰 3,600元、3,900元、4,600元、5,400元 ),違反上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0款「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之裁罰基準與違反上述條例第12條第4 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裁罰基準相同(依據於期限內到案、逾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四類差別,均依序處罰鍰 5,400元、5,900元、7,000元、8,100元 ),顯見違反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2條第4 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處罰(下稱前者),與違反第12條1 項第10款及第12條第4 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罰(下稱後者),經相較結果,前者較輕,後者較重,且不問前者或後者均較第14條第2 項第1 款之處罰為重,更足顯示上述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懸掛號牌」且「於道路停車」應予處罰之對象,確實不包含「原領有有效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卻因遺失號牌且尚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致未懸掛號牌,之前尚未曾受舉發」之情形(前開情形如係遭查獲有行駛之行為者,應係依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處罰,如係遭查獲有於道路停車之行為者,則無處罰明文)。

■珥鴔i主張其未懸掛車牌係肇因於號牌遭竊,非屬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且其於105 年10月20日發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其於翌日(21日)向監理機關查問,得知須先經貸款銀行同意方得辦理車牌補發,遂於同日向裕融公司申請同意書,惟尚須7 日左右作業時間,未當場領得,其後因服役單位有管制休假,於操演結束即11月6 日晚間將系爭車輛自營區駛回住所停放,預計於11月7 日至監理站補辦車牌,然於11月

6 日21時許即受違規車輛代保管場以電話通知系爭車輛因未懸掛車牌遭拖吊並遭舉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服役單位出具之在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上顯示原告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而請求協尋汽牌二面(發現時間105 年10月20日18時30分,報案時間105 年10月20日19時40分),且在營證明確實記載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因重大任務故不得實施休請假等情,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亦顯示其係現役軍人,核與原告所述均屬相符。另參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詢而由前述機關函復之資料,亦顯示原告確有報警表示系爭車輛停於路旁發現號牌二面失竊之事,且於105 年11月7 日以號牌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換牌前為ANM-0561號、換牌後為ARL-0561號),申請時所附裕融公司出具之同意書所載日期為「105 年10月21日」(對照原告所述向裕融公司申請之時間,並無不合),足徵原告所述與上開卷證資料均相符,而屬可信。原告之系爭車輛原領有牌照(號牌、行車執照),此由卷附查扣車輛領車切結書顯示於領車時有提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7頁),亦足查知。原告係因號牌二面遭他人竊取,遺失號牌,在尚須取得貸款公司同意書及部隊未准休假之期間,無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取得新牌照而使系爭車輛處於有懸掛號牌之狀態,然其既已積極向裕融公司申請同意書,可見其確有欲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程序之意願(而非欲使系爭車輛長期處於無號牌可供懸掛之狀態),客觀上已難認屬「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範疇,遑論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105 年11月6 日舉發原告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時,原告並非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其號牌雖遭竊,惟號牌及行車執照仍應屬有效狀態),亦無「因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經舉發」之情事存在,則系爭車輛雖外觀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實際上係因號牌遭竊而遺失號牌,並非駕駛人未領用有效牌照,亦非惡意隱匿自己之號牌),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致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詳如上揭論述)。舉發機關認定原告係有「未懸掛號牌於路邊停車」之違規情事,被告於處分B則認定原告係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惟系爭車輛係領有有效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只因號牌遭竊,故未懸掛號牌,此與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況並不相同,參酌上述說明,應認原告所為尚無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作成處分B,實非適法。是以,原告主張處分B有違誤,請求撤銷處分B,應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原號牌二面失竊,尚未領用新牌照,停放於系爭處所,遭舉發機關舉發二種違規情事,其中關於停放地點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處設有紅實線),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應予處罰,惟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實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處罰之範圍。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處分B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 元及扣繳牌照,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處分A對原告裁處罰鍰 9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A,自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93條明文規定,且均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8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0 元。又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經本院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為宜,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

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24